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15號原 告 志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慈旭原 告 芯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皇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志也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芯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志也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芯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志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志也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原告志也公司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志也公司主張:伊經營各類電子材料批發,因客戶欲購買Nvidia H100 80GPcie顯示卡(下稱系爭顯示卡),伊得知被告有配合之供應商,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被告確認可交貨之數量、日期及價格,以便向客戶回報,被告回覆購買數量20顆內可於112年9月15日至9月20日交貨,並於翌(27)日提出總價美金235,000元之報價單(下稱顯示卡報價單),伊即同意該報價並回簽顯示卡報價單予被告,兩造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顯示卡買賣契約)。嗣伊於112年7月31日依約匯款總價20%之定金(即相當於美金47,000元)新台幣1,472,933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收受後,伊當日再次確認是否可於同年9月20日前交貨,被告回覆確認可以,伊遂與訴外人苡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苡米公司)簽訂系爭顯示卡10顆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苡米公司須支付伊美金50,000元定金,若伊未如期交貨,須退還全額定金並賠償苡米公司定金3%即美金1,5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並未交付系爭顯示卡予伊,致伊無法履行與苡米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伊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進行協商時,被告竟表示須加價美金1萬元始願意出貨,然伊與苡米公司均無法接受此條件,伊只得給付苡米公司相當於美金1,500元之違約金即新台幣48,000元。嗣伊與被告協議解除顯示卡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退還伊已給付之定金1,472,933元及賠付伊損失之美金1,500元(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僅返還定金新台幣1,472,933元,並未給付美金1,500元(相當於新臺幣48,000元),爰先位依系爭協議,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志也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志也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芯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芯創公司)主張:伊經營各類電子材料批發,因客戶欲購買型號「0000-00000」之加熱器(下稱系爭加熱器),伊得知被告有配合之供應商,乃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確認可交貨之數量、日期及價格,被告表示下單後60日內可交貨2隻、112年9月再交貨2隻等語,並於112年7月25日向伊提出系爭加熱器4台、價金共美金290,000元之報價單(下稱加熱器報價單),伊即同意並回簽加熱器報價單,兩造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加熱器買賣契約),伊並於112年7月26日依約匯款總價30%之定金(即相當於美金87,000元)新台幣2,714,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伊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LINE訊息訊問、催請被告交貨,並於112年9月18日明確通知被告須於112年10月18日前交貨,被告亦於112年9月24日回覆可於112年10月第一週交貨,惟屆期仍未交貨,伊再於112年11月2日通知被告須於112年11月5日前交貨、否則即請被告退還全部定金,被告仍未交貨,伊只得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定金2,714,4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芯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2,7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芯創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關於原告志也公司部分:伊出具之顯示卡報價單上已載明實際交貨日期無法確定、需視經銷供應商之狀況而定之文字,原告志也公司既同意此條款,兩造既未約定顯示卡交貨履行期限,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原告志也公司不得請求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又兩造雖於112年9月25日合意解除顯示卡契約及退還定金,然伊並未同意負擔原告志也公司另支出之違約金美金1,500元即新台幣48,000元。且依原告志也公司與苡米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原告志也公司若知悉可能延遲交貨超過7日而未於交貨前5日通知苡米公司,始須給付違約金,原告志也公司既怠於通知苡米公司致須給付違約金,自不可歸責於伊,原告志也公司不得向其請求支付新台幣48,000元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關於原告芯創公司部分:伊於報價時已表示加熱器之實際交貨日期無法確定、需視經銷供應商之狀況而定,原告芯創公司既同意此條款,兩造間即無未約定履行期限,自不構成給付遲延;伊已向新加坡供應商訂購系爭加熱器,原告芯創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定金新台幣2,714,4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志也公司與被告成立顯示卡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定金新台幣1,472,933元,原告與苡米公司另成立顯示卡10顆之買賣契約,嗣因被告表示須加價美金1萬元始願出貨,原告乃解除顯示卡買賣契約,並因此給付苡米公司相當於新台幣48,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志惇(LINE暱稱:Lucas爸爸Peter,)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卡報價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原告志也公司與苡米公司間銷售合同、苡米公司開立之退款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芯創公司與被告成立加熱器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定金新台幣2,714,400元,被告迄113年5月3日仍未依約交貨等情,亦據原告芯創公司提出其與楊志惇間LINE對話紀錄、加熱器報價單、匯款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志也公司主張被告未如期交貨,致其無法對苡米公司履約而遭罰違約金新台幣48,000元(下稱苡米公司違約金),因此受有損害,爰先位依系爭協議、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8,000元;原告芯創公司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催告仍未履行,因而向被告解除加熱器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定金2,714,4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志也公司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8,00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志也公司主張被告曾同意賠償伊給付之苡米公司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志也公司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志也公司雖執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確已同意賠付苡米公司違約金元云云,惟觀其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志也公司表示「......2.H100*10的20%定金47000 3.吳小姐賠付25萬美金*0.015=3750美金除二=1875」等語,楊志惇則回覆「我請小姐算」(見本院卷第37頁,下稱第一段對話);嗣原告志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慈旭(LINE暱稱:Kera水某)詢問楊志惇(LINE暱稱Lucas爸爸)「Peter Hans 的訂金,還有吳小姐H100*10賠付。今天會匯款嗎?」等語,楊志惇則回覆「吳小姐已經在走流程有跟他說7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53頁,下稱第二段對話)則上開對話中楊志惇僅係答覆「我請小姐算」、「吳小姐已經在走流程有跟他說7個工作天」等語,並未表明願賠付苡米公司違約金,嗣後被告即全數退還原告志也公司之定金,亦為原告志也公司所不爭執,則楊志惇在上開對話中所稱請小姐計算及走流程之款項,究係針對應退還原告志也公司之定金,抑或包含苡米公司違約金,實非無疑。且原告志也公司原誤以為須賠付苡米公司之違約金金額為美金3,750元,故於上開第一段對話內要求被告給付一半金額即美金1,875元,嗣原告志也公司始知悉須賠付苡米公司之違約金為美金1,500元即相當於新台幣48,000元等情,亦為原告志也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頁),則原告執第一段對話主張內誤算之金額,主張被告已同意賠付苡米公司違約金新台幣48,000元而達成系爭協議云云,即難認可採。
2.原告志也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8,000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觀之原告志也公司提出其與楊志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2年7月27日成立顯示卡買賣契約後,原告志也公司即於112年7月31日給付定金1,472,933元予被告,並詢問:「然後A100、H100(即系爭顯示卡)、A800交期一樣9/15-20嗎」,楊志惇回覆「A100 H100 A800要看數量夠不夠」、「你要確定要的數量」,原告志也公司即稱「這次量很少 都十片以下」,楊志惇表示「可以」「最好都這種量 比較沒問題」(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即已就顯示卡之交貨期限為同年9月15至20日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志也公司復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訊息詢問楊志惇「H100拿貨要在哪裡拿呢」,楊志惇則回覆「台北」、「目前告知我是20號到 我會提前兩三天跟你說」、「九號已經在美國準備空運過來了」等語,並傳送註有「2023/08/09」字樣之貨品裝箱照片予原告志也公司;嗣於112年8月22日,原告志也公司再次詢問「Peter H100還沒到嗎?」,楊志惇表示「說23進來 然後要拉進倉驗貨完才能交」,原告志也公司回覆「好喔」(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兩造至此仍未變更被告應於112年9月15至20日期間內交貨之約定,益徵兩造確曾就系爭顯示卡之交貨期限為具體約定。
(2)被告雖辯稱顯示卡報價單上「條款與細則」欄第4點確載明「因應市場經銷商供應需求,實際交貨日期需視經銷供應商狀況而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未履約」等語,故兩造並未約定顯示卡交付期日、被告並未遲延給付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被告須於112年9月15至20日期間內交貨,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據此免除其應按期交貨之義務。準此,被告未於112年9月20日前交貨,且於清償期屆至後之112年9月25日明確拒絕交貨,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志也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當屬有據。原告志也公司因無法對苡米公司履約而遭罰違約金新台幣48,000元,有苡米公司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認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苡米公司違約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48,000元,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志也公司若提早通知苡米公司有逾期交貨情形,即可免付違約金云云,惟原告志也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而遭苡米公司計罰違約金而有損害,本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二)原告芯創公司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芯創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加熱器買賣契約後,即於112年7月26日匯款總價30%之定金即相當於美金87,000元之新台幣2,714,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伊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交貨期日,並於112年9月18日明確催告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交貨,被告雖於112年9月24日回覆表示可於112年10月第一週交貨,惟屆期並未交付,原告芯創公司再於112年11月2日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交貨、否則即請被告退還全部定金,被告仍未交貨等情,業據原告芯創公司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6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堪信屬實。則原告芯創公司既已於112年9月18日明確催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交貨,被告亦回覆可於112年10月第一週交貨,堪認原告芯創公司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未於10月第一週履約,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於原告芯創公司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23日仍未交貨,足見原告芯創公司催告後,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仍未履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芯創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加熱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於報價時即告知實際交貨時間依供應商通知為準、其並無遲延云云,然觀之加熱器報價單上並無此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且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楊志惇已於112年7月18日所稱可先交2隻,另外2隻於9月交貨等語,復表示112年10月第1週可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9頁),足見被告確已承諾交貨期日且逾期仍未交付,其辯詞顯不足採。
3.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芯創公司合法解除加熱器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714,4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志也公司、芯創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志也公司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8,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8,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芯創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714,4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芯創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既屬有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論,併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