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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劍潭古寺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21,3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81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19,53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5頁),因原告為訴之聲明變更,本院自有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揆諸上開說明,就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復未陳明權利存續期間,本院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4,560元(計算式:19,538元×12月×10年=2,344,560元),再與原告所請求4,376,812元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1,372元(計算式:4,376,812元+2,344,560元=6,721,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原告僅繳納45,649元,尚有21,97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1,97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