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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9日解除委任)被 告 財團法人劍潭古寺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2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己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丁

1、戊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1,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5,294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18,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9,832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己部分土地,及附圖二所示編號丁1、戊1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8,588元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5之19土地、36土地、34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己部分土地(下分稱甲地、乙地、丙地、己地,合稱附圖一土地),及附圖二所示編號丁1、戊1部分土地(下分稱丁1地、戊1地,合稱附圖二土地,另與附圖一土地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共計4,219,832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9,832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一土地,及附圖二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8,588元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並未坐落15之19土地,故否認被告有占用甲地,又被告僅係整理戊1地之花圃並未排除他人使用、管理,自無占用戊1地之情,且系爭土地僅係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用,原告既無從使用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者,被告僅係設置圍牆、花圃、牌樓等地上物,所受占用利益亦非高,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占用甲地、乙地、丙地及丁1地部分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12年9月25日計算回溯5年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原告請求被告占用戊1地、己地不當得利部分,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日即113年6月4日回溯5年以前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亦罹於前揭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管理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02平方公尺:

⒈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嗣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地上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系爭原圖上,然後依據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東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水泥鋪地、擋土牆及圍牆、花圃內側、牌樓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53、4.56、44.77、19.17、13.33、1.66平方公尺,合計84.0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2日函附鑑定圖、114年1月13日函附補充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257至261至265、299至30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否認占有甲地、戊1地,辯稱:被告當初取得使用執照時

,系爭建物並無越界情事,且被告僅係協助修剪戊1地之植物等語。經查:

⑴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9月10日測繪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中山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測設編號1至3圖根補助點位置,作為施測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之依據,發現系爭建物外緣實地位置已逾越地籍線而占有甲地(見本院卷第263、265頁),而被告所興建之建物係於98年11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此經本院調取96年使字第422號使用執照確認無訛,則該使用執照核發日期距今已逾15年,因測量工具技術之進步,經國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施測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占有甲地共0.53平方公尺,與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再查,戊1地外側存在石牆及圍籬,且與其寺廟建物本體、牌

樓相近,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前揭照片所示情形,可見戊1地業經石牆、圍籬與外側土地區隔,堪認被告業以設置石牆、圍籬之方式,彰顯其對於戊1地具備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被告復自承確有就戊1地範圍內之草地為修剪(見本院卷第319頁),顯見被告對於前揭石牆、圍籬內側之戊1地亦有為管理、使用,而存在繼續之支配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戊1地乙節,確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僅係代原告為修剪而未使用該部分土地等語,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就其占有乙地、丙地、丁1地、己地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其確有占有甲地、戊1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計為84.02平方公尺等語,應屬可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益明。由是以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證明

其占用該等土地具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而受有未能管理、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僅係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用,原告既無從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則第三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因其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而喪失其對於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⒉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⑴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4,519,832元部分係請求一次給付,自

非定期給付債權,且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性質與租金究有不同,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等語,然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租金性質相似,不因原告將此部分利益請求一次給付而有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⑵查被告固於83年3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原告就

被告占用15之19土地即甲地、乙地、丙地、丁1地部分,迄至112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就被告所占用36土地、34之1土地即戊1地、己地部分,則於113年5月27日方提起追加之訴為請求,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見司促卷7至9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追加起訴前5年即107年9月25日、108年5月2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就甲地、乙地、丙地、丁1地部分自83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就戊1地、己地部分自83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戊1地、己地部分應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日回溯等語,惟前揭法條規定業已明定「起訴」即為中斷時效之事由,與被告是否收受該書狀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05巷巷道內,

鄰近北安路,周圍有美麗新大直、皇家影城、劍南路捷運站,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宗教設施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31至135頁),並參考財政部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表所列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費計收基準,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按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再查,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卷附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共計1,205,294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計算式」欄所示),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88元【計算式:(0.53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44.77平方公尺+19.17平方公尺+13.33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5%×53,100元÷12月=18,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8,588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亦無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1,205,294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附圖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息 計算式 【占用面積×年息5%×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備註 ㈠ 甲 107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0.53 48,000元 5% 0.53×5%×48,000元÷12月×(15+5/30)月=1,608元 1,608元 占用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9,500元 0.53×5%×49,500元÷12月×24月=2,624元 2,624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000元 0.53×5%×51,000元÷12月×24月=2,703元 2,703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53,100元 0.53×5%×53,100元÷12月×7月=821元 821元 共計: 7,756元 ㈡ 乙 107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6 48,000元 5% 4.56×5%×48,000元÷12月×(15+5/30)月=13,832元 13,832元 占用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9,500元 4.56×5%×49,500元÷12月×24月=22,572元 22,572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000元 4.56×5%×51,000元÷12月×24月=23,256元 23,256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53,100元 4.56×5%×53,100元÷12月×7月=7,062元 7,062元 共計:66,722元 ㈢ 丙 107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44.77 48,000元 5% 44.77×5%×48,000元÷12月×(15+5/30)月=135,802元 135,802元 占用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9,500元 44.77×5%×49,500元÷12月×24月=221,612元 221,612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000元 44.77×5%×51,000元÷12月×24月=228,327元 228,327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53,100元 44.77×5%×53,100元÷12月×7月=69,338元 69,338元 共計:655,079元 ㈣ 丁1 107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17 48,000元 5% 19.17×5%×48,000元÷12月×(15+5/30)月=58,149元 58,149元 占用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9,500元 19.17×5%×49,500元÷12月×24月=94,892元 94,892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000元 19.17×5%×51,000元÷12月×24月=97,767元 97,767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53,100元 19.17×5%×53,100元÷12月×7月=29,690元 29,690元 共計:280,498元 ㈤ 戊1 108年5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3.33 48,000元 5% 13.33×5%×48,000元÷12月×(7+4/31)月=19,006元 19,006元 占用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9,500元 13.33×5%×49,500元÷12月×24月=65,984元 65,984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000元 13.33×5%×51,000元÷12月×24月=67,983元 67,983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53,100元 13.33×5%×53,100元÷12月×7月=20,645元 20,645元 共計:173,618元 ㈥ 己 108年5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6 48,000元 5% 1.66×5%×48,000元÷12月×(7+4/31)月=2,367元 2,367元 占用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9,500元 1.66×5%×49,500元÷12月×24月=8,217元 8,217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000元 1.66×5%×51,000元÷12月×24月=8,466元 8,466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53,100元 1.66×5%×53,100元÷12月×7月=2,571元 2,571元 共計:21,621元 共計:1,205,294元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