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劍潭古寺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6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5,294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己部分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丁1、戊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8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就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被上訴人復未陳明權利存續期間,本院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0,560元【計算式:18,588元×12月×10年=2,230,560元】,再與前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205,294元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後,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435,854元【計算式:2,230,560元+1,205,294元=3,435,8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622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