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22號原 告 陳瑤山被 告 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派下員,被告則為祭祀
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前任管理人,詎被告在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舉行管理委員、監察人、管理人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時,未遵照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逕自糾集其親信私下籌辦,復未按開會通知單記載請警察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且往年當然委員【即各房(房系)代表】進行改選時,均在派下員大會當場由各房公開選出,然系爭選舉卻預先由原當然委員提報「新任」當然委員,毫無公開透明可言,亦未於選舉前適當給予各候選人為自我介紹、發表理念、願景與接受提問之機會,派下員要求應列入選舉程序竟遭暴力制止,又系爭選舉過程毫無隱密機制,以致於選舉人均可以持著選票四處走動,相互閱覽選票、討論圈選細節,已然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4款規定;再參以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管理委員、管理人、常務管理委員、監察人選舉罷免辦法(下稱系爭管理人等選罷法)第4條、第10條所定管理人候選資格唯有派下員身分、年齡介在20至70歲間之限制,豈料被告卻逕自將管理人參選資格限縮為「應具管理委員資格」,且為「新選出」之管理委員,並誆稱因管理人候選人無法事先登記參選,故需待增額管理委員選出後再製作選票云云,雖開會當時前任常務管理委員陳光延立即提出異議表示應該暫停系爭選舉之進行,先解決程序正義問題等語,惟被告仍逕自宣布略以:現在馬上以舉手表決方式將應具(新)管理委員資格補充納入該章程內,同時進行新管理人之選舉云云;於是在一片喧囂混亂之中,強行通過變更系爭管理人等選罷法第4條、第10條之規定,顯已抵觸系爭章程第20條但書所定有關祭祀公業陳家祠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及第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於112年4月30日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等語。
㈡為此聲明: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派下員大會於112年4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無效
,其向新竹地方法院表示改列被告為陳世偉,惟本件被告陳世偉為前管理人,目前已經卸任,且為自然人,並無本件之當事人能力,也無確認利益,其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應予駁回。再查,祭祀公業陳家祠於112年4月30日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並舉行管理委員、監察人、管理人選舉時所參與改選活動之管理委員成員及選務活動事項分配內容,均符合應由管理委員會成員主辦之規定,實則前任監察人陳德隆於事前原指派原告與管理委員陳光延擔任檢驗及清點空白選票等工作,惟遭其等拒絕,故非原告所指述被告並未遵循章程規定由管理委員籌劃該次選舉活動,乃假借管理人身分私下指派親信主辦云云;又被告於系爭選舉前即已親自拜訪新埔派出所黃所長,請其派員到場協助維持秩序,惟黃所長表示派下員大會為私人團體聚會,警方公務機關實不宜到場介入,乃建議自行指派家族人員負責維持現場秩序,如遇有暴力等違法情事,再通知巡邏警員到場,並承諾巡邏警員將會在開會期間於會場附近待命,豈料原告與二位派下員陳光延、陳瑤湖於開會當日輪流重複發言,且發言時間已然超過會議規定之時限,嚴重影響會議流程,經現場次序維護人員制止未果及與會大多數之派下員抗議後,只好將發言者之麥克風取回,故原告遽指被告未按開會通知單記載請警方派員到場維持秩序云云,洵屬不實。原告又逕指當日選舉過程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4款規定云云,不應採信,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目的係為讓全體派下員能藉由一年一度的會議來聯絡彼此間感情,且其選舉亦非屬國家級選舉,並無任何限制亮票之規定,另參以章程更無相關投票之限制規定,故原告要求比照國家級選舉標準云云,顯然過於嚴苛;原告再恣意指摘章程並無管理人參選資格限制,詎料被告竟臨場加諸不當限制,致使只有一人同額參選管理人云云,不可採信,蓋依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傳統慣例是須具備當屆委員身分始得參選管理人,如同一般人民團體選舉理事長係由理事推舉產生,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是臨時改變候選人資格。末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34條之規定,故祭祀公業陳家祠擬於112年4月3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乃報請新竹縣政府派員列席,蘇慧津專員遂奉派於當日蒞臨指導,並於開會期間全程在場親自見聞,倘認本院果真有調查本件之必要性,自應傳訊主管機關之列席人員,即能還原會議當時真實情況。從而原告恣意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派下員大會於112年4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 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派下員大會於112年4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無效」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於112年4
月30日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系爭管理人等選罷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等規定而屬無效,而上揭選舉決議既係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所為之,則「系爭選舉決議是否為無效」之爭議理應存在於原告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之間,要與被告個人全然無涉,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上揭不安、危險狀態,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光延、陳瑤光、陳瑤湖,因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