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55號原 告 黃雪桂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黃冠儒律師被 告 侯美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合先敘明。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兩造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之異議權,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上訴駁回(下合稱前一事件)。原告復於本件再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系爭執行名義之異議權,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前一事件裁判書、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聲字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9-16、1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前一事件與本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同一。惟原告在前一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於109年3月初、110年3月初、110年間多次拋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9號建物)7樓(下稱7樓房屋)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已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和亨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見聲字卷第22、25、26-2頁),本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以本件民事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下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拋棄系爭增建物占有之意思表示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1、174頁),至少就拋棄之時間點而言,原因事實非完全相同,尚難逕認前一事件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性質並非前一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得於前一事件一併主張卻未一併主張之情形,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始皆為7樓房屋之前屋主,被告卻因私人恩怨要求原告須負擔拆除義務、甚係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拆除費用,原告對此深感不公。因此,原告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拋棄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並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占有,並已返還9號建物樓頂平台予和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已無權對系爭增建物為拆除之事實處分行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債權請求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一事件早已終局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早已受拘束,卻為拖延執行程序,繼續提此訴訟,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本件仍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拋棄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並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占有云云,但就違建之系爭增建物,僅原告自己有拆除之權限,被告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不容原告於執行時一再以各類藉口規避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7頁):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兩造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前案一審判決
主文略以:「被告(按: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一號如附圖A1所示屋頂樓梯間木門予以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1、A2、B所示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按:本件被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1所示木門及編號B所示增建物、並返還附圖編號A1、A2、B所示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提起上訴,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侯美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黃雪桂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1所示屋頂樓梯間木門及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
1、A2、B所示占用部分予上訴人侯美月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侯美月新臺幣柒拾柒元。上訴人侯美月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黃雪桂之上訴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前案三審裁定主文略以:「上訴駁回。」㈡被告於109年9月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之前一事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及必要性。而形成之訴僅限於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情形,始得提起,如法無明文承認下,任意提起形成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可言。查比對原告於前一事件及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原告於前一事件及本件訴訟之異議事由僅有發生時點之差別,即前一事件異議事由發生時點係於109年3月初、110年3月初、110年間,本件訴訟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然實質上並無不同,即均為「原告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考量前一事件業已歷經三個審級,認定原告上開異議事由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卻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實質相同之異議事由,原告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誠屬大有疑義。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形成訴訟,若回歸形成訴訟權利保護必要性之上開定義,原告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強制執行法亦無規定足以禁止原告於前一事件後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本件應認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符合訴權要件,仍應進入實體事由審酌。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均歸於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債務承擔等事由。查前案一審判決
主文、前案二審判決主文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欲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即必須使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事項完全實現,就系爭增建物而言,自指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本件主張之異議事由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拋棄系爭增建物占有之意思表示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並主張此即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惟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迄今,系爭增建物現況仍存在,未經原告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得否以「拋棄」之意思表示即拋棄物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於「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何人所有?均大有疑義,惟無論如何,原告之「拋棄系爭增建物占有之意思表示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使系爭增建物發生拆除之效果,乃毋庸置疑,是原告僅以「拋棄系爭增建物占有之意思表示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無法使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全體共有人之給付事項完全實現,無從使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均歸於消滅,自非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本件異議事由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不得禁止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證人李麗蕉、張廷駿到庭作證,並請求本院至系爭增建物現場履勘,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