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80號原 告 楊佳成被 告 張文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2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約定待原告另租得新住所時方須遷離,是原告有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該租約屆期後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兩造嗣以112年5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原告應於同年7月16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惟因原告逾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2月21日執行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完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繼續訴訟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2月21日解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屋點交由被告進行換鎖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於113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無庸審究其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實體事由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