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柏帆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振宇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臺灣鹿山文社服務供應契約書」(下稱服務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亦依服務供應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伊於民國110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特別約定書(下稱第一約定書)及附件1「雙方前期清帳表」(下稱清帳表,就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表,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臺灣鹿山文社奎武卒館(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場地及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伊費用,然被告自111年1月4日起即積欠費用未付,並拒絕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經伊履催未果,雙方乃於111年2月1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積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760元(原告原主張213,688元,嗣於審理中修正為209,760元,惟並未變更訴之聲明金額)。另被告未歸還110年11月間借用之投影幕,復於111年7月13日侵占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於7月19日擅闖系爭房屋並出售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冰箱1個,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借用物保管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依服務供應契約第5、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補償性違約金15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

2.被告另於111年1月25日,在臉書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救!扶不起」等留言;於111年9月13日張貼:「奉勸鹿山友人,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此人無情無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那就只好請他躺好了」等留言;復於111年11月22日留言張貼:「等我心情平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社團,怎麼能把戰友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噁心」等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已詆毀伊之名譽及臺灣鹿山文社社團及明京織造品牌商譽,並侵害伊人格權。爰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70條、第478條、第47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209,760元、補償性違約金15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並就系爭言論道歉。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688元,及其中150,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22日至全數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13,688元之部分,自111年7月19日起至全數清償之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FB、IG、Twitter、Youtube及Tiktok五大平台,分別連續兩週,以公開具名之影音圖文形式,按原告指定之內容及規格,向原告及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為道歉。⑶與本件訴訟及後續執行相關之直接或間接費用,悉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給付: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鑑定費、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抗告費、律師費及後續各項資料申調、執行之費用。⑷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部分一樓店面作為營業場所,惟原告提出之服務供應契約內容晦澀難懂,雙方始簽訂第一約定書及清帳表,約定租賃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又因原告所提租金計算標準過於繁雜,兩造乃另約定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之使用費,並手寫註記於第一約定書末頁,原告復同意自110年7月20日起計算使用費。伊使用系爭房屋共78天,並已給付160,000元之使用費即租金予原告,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原告另主張伊有未返還投影幕、侵入住宅、侵占椅子及冰箱、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品牌商譽等違約情事,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補償性違約金1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00,000元云云,惟伊於111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事先均已經過使用權人同意,且8張椅子及冰箱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廷軒而非原告,伊係應劉廷軒之要求而協助搬運上開物品,伊並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自無須給付補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況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0年10月5日終止,原告所稱上開事實均係110年10月5日後發生,原告自無再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違約金之理。

2.伊於111年2月至11月間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為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之名譽,況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及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道歉,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1條約定,因該契約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應由敗訴方全數負擔。伊於112年4月19日就本案委任張育嘉律師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伊並支付律師費90,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爰系爭租賃契約第6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反訴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反訴被告於本訴並非敗訴時,自無須負擔反訴原告之律師費用,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立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表(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供被告使用,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日至110年10月5日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服務供應契約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被告就曾簽立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表,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為110年7月10日至110年10月5日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此部分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費用209,760元,且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情事,應給付補償性違約15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及利息,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70條、第478條、第47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209,760元、補償性違約金15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863,68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分述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209,760元,為無理由:⑴原告主張依服務供應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館民權利

金每季8萬元、依同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並應就每日使用量給付計量使用費,又依原告製作之原證5所附「契約終止.清算對帳單」(見本院第117至118頁, 下稱系爭清算對帳單),被告並應給付利息,故被告自110年7月9日至111年1月29日期間,共應給付369,7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0,000後,被告尚積欠209,760元,並提出清算對帳單、各月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01至229頁)為據。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服務供應契約內容及約定之計價方式晦澀難懂,兩造經商議後最終係以每日2,000元計價之方式取代原契約之各項付費內容,並手寫於清帳表下方,伊已依手寫約定之付費標準,給付160,000予原告等語。查,觀之清帳表下方手寫字樣記載:「自六月初十起,雙方同意甲方以每日繳納新台幣貳仟圓整之形式為入館,至應付款項結清前不間斷(無論當日使用與否)乙方並同意自六月十一日起算計量使用費→屬贈與」(見本院卷第361頁,下稱系爭手寫約定),兩造均自承於其上親自簽名,則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每日2,000元為本件租賃之計價標準乙節,尚非無稽。⑵次觀被告提出之繳費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67頁,下稱繳費簽

收單)表格第一列記載「第一期(每日2000元)」、「第二期(每日2000元)」,被告並表示:「(問:被證1第1頁係何人製作?供何使用?)應該是原告製作,是要確認有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原告亦稱:「被證1第1頁確為我所製作,這是簽收單作用,是由被告保管,被告有付我錢的時候,我就在上面簽收,但這不是帳單,只是簽收單。…我有收到款時簽的,括弧是顯示我是收哪幾天的錢…。」(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可見原告明確知悉每日係以2,000元計算費用,並以此繳費簽收單作為被告是否繳交、已繳日數之紀錄;又繳費簽收單左側雖有部分污損,惟經比對可知自農曆6月初十起至農曆7月15日止,原告均有簽收記載,且其中以括弧標示之農曆6月23日至27日共五日係收取10,000元、6月28日至7月初3共五日係收取10,000元、7月4日至7月8日共五日係收取10,000元、7月初9至7月11日共三日係收取6,000元,經計算每日之費用均係2,000元,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另約定以每日2,000元作為其承租費用之計算標準,堪可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清算對帳單所載,被告尚應給付計量使用

費及利息云云,並提出各月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01至229頁),惟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計價方式取代原契約各項付費內容、兩造就系爭清算對帳單、各月對帳單要求之費用從未達成合意等語。觀之系爭清算對帳單係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始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表示同意之記載,核其內容僅為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原告自無從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費用。次觀繳費簽收單上僅記載每日2000元之費用,並無任何其他需繳費用之記載,且原告於被告各次繳交費用時所為簽收,亦無任何關於被告仍積欠其他費用之註記,兩造間更無關於其他費用之簽收單,自難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稱之其他費用。況綜觀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表內關於費用計算之條文,包含服務供應契約就責任保證金、館民權利金、計量使用費、包場費、履約暫停權行權費、館籍轉點費、館權轉讓費、貴重財物保管費、超量使用費、其他必要或衍生費用之約定(即服務供應契約第9至14條,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一約定書內關於「武漢肺炎疫情期間特別約定」之收費標準(即第一約定書第13至14條,見本院卷第80頁)、清帳表所列各式費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均無如系爭手寫約定以每日2,000元計費之收費標準,而係由兩造另於清帳表之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並均為簽名,足見系爭手寫約定係於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表之既存計費方式外,另行約定之收費標準。徵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依系爭手寫約定內容給付每日2,000元之費用,而未曾給付任何如服務供應契約所約定之責任保證金、館民權利金等各式費用,亦未曾依第一約定書所約定於疫情期間以8折計算後給付計量使用費、包場費,或給付如清帳表所列之費用;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費用,並於繳費簽收單為簽收記載時,復未曾為任何被告尚積欠其他費用之註記等情,衡情與被告辯稱因服務供應契約就費用之計算過於複雜、兩造始另約定以每日2,000元方式以取代原契約收費標準等語相符,堪認兩造確係合意以系爭手寫約定即每日2,0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被告應付之費用。

⑷本件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10日至110年10月5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又依系爭手寫約定,應自農曆6月初十即國曆110年7月19日起以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則被告自110年7月19日至110年10月5日共79日之租賃期間,應給付原告15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79日=158,000元)。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160,000元,有繳費簽收單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第287至288頁),則被告辯稱其就本件租賃應給付之費用均已清償、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或費用等語,即屬有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209,760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給付補償性違約15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侵占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於

7月19日擅闖系爭房屋並出售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冰箱1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借用物保管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依服務供應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補償性違約15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及利息云云;惟被告辯稱111年7月13日、7月19日前往系爭房屋前,均已得原告同意,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曾詢問:「我明天早上要過去奎館清理東西」、「要找誰開門」,原告則回覆「如果是0600前阿順還在,如果是1000後找敘溫,0000-0000阿得應該在」(見本院卷第275頁),111年7月13日被告詢問「你到了話,能幫我把一樓鐵門半開著嗎」、「方便我直接進去拿東西」,原告則回覆「好 剛上車」、「等等快到了」等語;嗣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被告詢問「明天你也會在奎館嗎?」,原告回覆「沒要出差的話應該會」,被告即表示「哪一樣幫我開,我明天會過去,大約十二點左右」(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被告在前往系爭房屋前,均已通知原告,甚至請原告協助開門,原告亦表示同意,且無任何反對被告前往或禁止其進入系爭房屋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7月19日擅闖系爭房屋云云,已無足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7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後侵

占冰箱1台、椅子八把(下合稱系爭物品),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借用物保管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物品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讓與訴外人劉廷軒等語。觀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問:那椅子8把、冰箱1台究係何人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先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上開動產移轉給訴外人劉廷軒,如被證4、5所示。」、「原告:對我來說是被告的,我否認被證4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原告就系爭物品屬被告所有乙節,並無爭執,則系爭物品既自始即為被告所有,被告依法本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無論被告嗣後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或讓與他人,均屬其所有權權能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借用物保管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遺留上開物品在系爭房屋,卻擅自移動留置物品或轉讓其所有權,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云云,惟兩造間租賃關係既於110年10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再受服務供應契約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擅闖系爭房屋、侵占系爭物品等節,均

不可採,被告既無何因此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借用物保管義務或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原告主張依服務供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性違約15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及利息云云,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借用投影幕未返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底借用投影幕,至今尚未依約返還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借用物保管義務、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性違約15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等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底向伊借用投影幕乙情,自無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表等約定之適用,原告據該等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補償性違約15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元云云,均屬無據。

⑵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向原告借用投影幕、現已遺失無法返還等節,並表示願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361至362頁),堪信被告確曾向原告借用投影幕且已滅失無法返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用物保管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有據。至投影幕之價值,原告雖主張為4,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投影幕價值應為2,000元。衡之原告就投影幕價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主張可採,被告既自承投影幕價值為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及道歉部分,應屬無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第174至175頁),惟觀其內容提及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部分,原告既自承:「(問: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與你何關係?)這個社團是我與其他社員創立的,被告原本也是社員,所以是共享社團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與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等團體為不同主體,被告就該等團體所為言論,自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對其為損害賠償及道歉,均屬無據。至於系爭言論內提及「鹿淵」即原告之部分,被告辯稱其係因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臉書抒發昔日社團成員反目成仇之心情,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觀之,被告係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開庭通知後,在臉書張貼開庭通知及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表示其認為原告此舉有濫訴之嫌,核其內容應屬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意見表達,並非無端指摘,且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已受到貶抑,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系爭言論之時間點均係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則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並向原告道歉,亦無可採。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契約涉訟所生之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擔因本契約涉訟所生之費用云云。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之間,因本契約訴訟及強制執行所生之各類直接或間接費用,及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由敗訴方全數負擔」(見本院卷第77頁)。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借用投影幕未返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雖有理由,然被告既係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始向原告借用投影幕,自無服務供應契約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為請求,洵屬無據。

6.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借用物保管義務,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43號卷7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90,0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之間,因本契約訴訟及強制執行所生之各類直接或間接費用,及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由敗訴方全數負擔。」(見本院卷第77頁)。反訴原告雖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因服務供應契約內容晦澀難懂,雙方始簽立第一約定書、清帳表以取代服務供應契約(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依系爭手寫約定作為被告應為給付之費用標準,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卻又依服務供應契約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用,顯係割裂適用服務供應契約條文,逕行選擇有利於己之條款為適用,其主張欠缺一貫性而有矛盾之虞,洵無足採;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可上訴至第三審,兩造勝敗仍屬不明,更無於本訴訟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9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用物保管義務,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

利率決定之「差值」 計息之基礎:「餘額」 每日「支付約定」新增:1,650元 支付約定之累積差額 適用月利率 每日計息公式 15,000以下 0% 帳單餘額×0%×當月(農曆月)之日數 15,001-30,000 0.4% 帳單餘額×0.4%×當月(農曆月)之日數 30,001-60,000 0.8% 帳單餘額×0.8%×當月(農曆月)之日數 60,001-90,000 1.2% 帳單餘額×1.2%×當月(農曆月)之日數 90,001以上 1.33% 帳單餘額×1.33%×當月(農曆月)之日數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