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林育如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被 告 詹秀桃
陳益群侯登見沈妙香黃心怡李秀龍葉兆得劉慧美吳怜儀張陳麗玉柯怡芳劉怡伶劉哲豪劉光輝洪明美萬國維劉惠明許達豐林綉霞池秦卓
孫萬菊
杜德輝杜德泓李惠淦陳金絨吳水利李吳錦霞吳菊華曾廖日妹陳麗英李維珊黃河清
呂惠齡黨琨琭蔡玉杯石幸如張鈴密
蔣秀雲尹麗玲雷斌張美珍
王鳴旭
王若青
林雪清胡瀷曾部倫賴燕秋李威萱徐聖惠紀韶菁桂務誠
葉瑞芳
張鴻鈞
居0000 Satin Leaf Ct Coral Springs ,FL ,USA
洪秋鑾趙春萱賴美桂許聰明陳本仁于寶驊趙三囡范炎強潘之龍
徐丕兼上六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建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周廷威律師被 告 劉志遠訴訟代理人 劉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邵建基、詹秀桃、陳益群、侯登見、沈妙香、黃心怡、李秀龍、葉兆得、劉慧美、吳怜儀、張陳麗玉、柯怡芳、劉怡伶、劉哲豪、劉光輝、洪明美、萬國維、劉惠明、許達豐、林綉霞、池秦卓、孫萬菊、杜德輝、杜德泓、李惠淦、陳金絨、吳水利、李吳錦霞、吳菊華、曾廖日妹、陳麗英、李維珊、黃河清、呂惠齡、黨琨琭、蔡玉杯、石幸如、張鈴密、蔣秀雲、尹麗玲、雷斌、張美珍、王鳴旭、王若青、洪秋鑾、林雪清、胡瀷、曾部倫、賴燕秋、李威萱、徐聖惠、紀韶菁、桂務誠、葉瑞芳、張鴻鈞、徐丕、劉志遠、趙春萱、賴美桂、許聰明、陳本仁、于寶驊、趙三囡等63人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304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738號卷第21頁、第79頁至第8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9日追加范炎強、潘之龍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復於113年1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1.4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第457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另追加范炎強、潘之龍為被告部分,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白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白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仙岩山莊社區住戶。111年2月初,白櫻社區發現仙岩山莊使用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及水塔下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兩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系爭地上物內除囤積大量易燃物,影響社區消防、公共安全外,仙岩山莊更將系爭地上物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他人,並於111年2月至3月間在後方增設鐵皮浪板及窗戶,排除所有權人使用,白櫻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請求仙岩山莊社區拆除地上物,屢遭仙岩山莊社區藉詞推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及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1.4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邵建基則以:被告所屬仙岩山莊社區因地勢較高,建商
於6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水塔,且為支撐水塔及基於水壓需具有一定高度落差之必要,而建造水塔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以供仙岩山莊社區住戶民生用水,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非無權占用。又原告所屬白櫻社區建商於81年間向仙岩山莊社區建商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水塔及地上物已存在近20年,白櫻社區建商於知悉並允諾仙岩山莊社區住戶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水塔、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原告於93年3月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水塔、地上物,仍願買受,自應受拘束;且原告多年來並未提出異議,顯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詹秀桃、陳益群、侯登見、沈妙香、黃心怡、李秀龍、
葉兆得、劉慧美、吳怜儀、張陳麗玉、柯怡芳、劉怡伶、劉哲豪、劉光輝、洪明美、萬國維、劉惠明、許達豐、林綉霞、池秦卓、孫萬菊、杜德輝、杜德泓、李惠淦、陳金絨、吳水利、李吳錦霞、吳菊華、曾廖日妹、陳麗英、李維珊、黃河清、呂惠齡、黨琨琭、蔡玉杯、石幸如、張鈴密、蔣秀雲、尹麗玲、雷斌、張美珍、王鳴旭、王若青、林雪清、胡瀷、曾部倫、賴燕秋、李威萱、徐聖惠、紀韶菁、桂務誠、葉瑞芳、張鴻鈞、洪秋鑾、趙春萱、賴美桂、許聰明、陳本仁、于寶驊、趙三囡、范炎強、潘之龍、徐丕則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劉志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2頁),資為抗辯。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6039/550000,系爭水塔現由被告使用中,而系爭水塔及其下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占用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738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682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51頁、第379頁至第38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所屬仙岩山莊社區之系爭水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塔,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來水法第23條所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用戶於尚未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前,倘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就該等土地即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又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再按1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即現行第61條之1第5項),旨在保障自來水用戶對於供水設備之使用權利,其明定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核屬對於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法令限制,並不以加壓受水設備現有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就被告所屬仙岩山莊社區供水情形、系爭水塔現為何人使
用、是否為用水加壓受水設備等節,經本院函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經該處於113年3月7日以北市水南營字第1136004608號函覆略以:仙岩山莊社區總表後所有水池、水塔、加壓設備、管線等均屬社區自行設置管理維護範圍。其於64年間申請,同年11月正式供水,目前共59戶。本處供水經總表後進入社區水池,以社區加壓設備經管線送至社區水塔(即系爭水塔),再以重力流方式經管線供至各用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7頁至第540頁),可知自來水事業處之供水經總表後先進入仙岩山莊社區水池,再以加壓設備送至系爭水塔,其後以重力流方式供水至各個用戶,系爭水塔係該社區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之蓄(配)水池,屬同法第23條之用水設備之加壓設施及用戶加壓受水設備甚明;且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64年間受理該社區申請供水,於64年11月正式開始供水,則系爭水塔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至原告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揆諸前開規定,自來水用戶即被告就系爭水塔使用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之存在,堪認被告之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用。原告雖主張諸多仙岩山莊社區住戶自行裝設白鐵桶之私人水塔供水,故被告所在區域並非自來水無法供水區域云云,惟仙岩山莊社區用戶於屋頂加裝水塔係單獨家戶內之用水設備,與社區供水模式無關,此亦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上開函文說明綦詳,要無從以此遽認仙岩山莊社區無庸經加壓受水設備即可供水,原告此項主張,礙難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塔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尚無依據,不能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水塔對於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法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非有理,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