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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廖枝梅訴訟代理人 成永聖

陳佳琦被 告 黃珮慈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工從事取款車手任務,其等基於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冒充警局、地檢署等公務人員,分別致電伊,佯稱伊涉嫌刑事案件,需接受調查,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均在伊住處樓下,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48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伊,伊另以被告手書寄予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張犂郵局,匯款100萬元至集團所控制之訴外人彭郁筑玉山銀行帳戶,合計交付196萬元;被告向伊收得現金後上繳予集團成員,並以每次收款3%作為報酬。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6萬元之財產損失及3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22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詐欺行為,致伊受騙交付合計196萬元予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196萬元,且犯詐欺取財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且係故意不法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6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詐欺,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縱認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自由受被告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