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黃逸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吳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