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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7號原 告 楊鴻彬(YOUNG, HUNG-BIN)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 告 楊學思(YANG, HSUEH-SZU)訴訟代理人 陳文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美金壹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自民國92年起在美國生活,於102年間因購屋款不足,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400,000元即美金172,892元,兩造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原告於美國時間2013年8月14日匯款美金172,892.02元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0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利息自102年8月14日起以年息2.5%按月計付,故總計應付利息為美元43,223元。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每月給付利息美金1,696.86元,共給付利息美金32,240.34元,尚欠利息美金10,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於借款屆期迄未返還本金及剩餘利息,經原告委請律師限期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3,875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向原告借款及返還期限、利息,然被告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美金172,892元、利息美金10,983元,及本金美金172,89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請求利息美金10,9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美金183,875元,及其中美金172,8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080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