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張碧珍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起麟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完整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被告完整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同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恢復股東身分,賠償該給原告的配息與股權,我擁有股份存在之證明」,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上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亦未提出可供估算該利益之方法及證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此外,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二段7樓之1」,然該址欠缺被告住所或居所確切之門牌號碼「○號」,致本院難以送達訴訟文書,於法尚有不合。是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補正上開被告住所或居所未明之處,且附具該戶籍謄本為證。復因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同有此項欠缺,亦應一併補正,方合於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被告住所或居所之欠缺及其證明文件,暨載有被告完整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關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