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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10號原 告 王宏升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告 吳徐梅香

吳松潤吳韻婕吳德容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原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爭執被告5人所提出之被證3之形式真正,惟核其性質,為被告吳文忠之手寫陳述,與書狀無異,性質並非證物,無形式不真正之問題。另被告5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至10之形式真正,惟證人即長城法律代書事務所專案經理林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8至10即為其證述中所提及之面積計算表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顯示該等文件應非憑空虛捏之文件,被告5人自不得僅以未見過該等文件即否認形式真正。是本件兩造否認他造證物形式真正部分,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代書,歷來獨資經營之長城代書事務所,訴外人吳歐含梨、吳文明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9月25日與訴外人東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95年合建契約),共同開發店鋪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吳文明、被告吳文忠(下稱吳文明等2人)與原告於97年4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全文詳附件,下稱系爭契約),吳文明等2人委託原告出面與東運公司協商,除顧問費15萬元外,並在系爭契約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為甲方(按:即吳文明等2人,下同)向東運公司所爭取之額外利益,於甲方與東運公司達成協議簽約時,甲方應支付爭取之額外利益百分之十,作為報酬給予乙方,但爭取的部分應經甲方同意。」(下稱系爭條款)。嗣經由原告從中協商,額外爭取到地主可分得之建物面積坪數從690坪變更為735坪,增加45坪,吳歐含梨、吳文明並與東運公司於97年6月6日簽訂合建補充契約書(下稱97年合建契約)。又系爭合建案於101年間完工之實價登錄每坪約40萬元,以原告額外爭取之45坪計算,原告為地主爭取之額外利益至少為1800萬元。原告本件僅先一部請求1800萬元之10%即180萬元。吳文明業已亡故,被告吳徐梅香、吳松潤、吳韻婕、吳德容(下合稱為吳徐梅香等4人)為吳文明之繼承人。爰依系爭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則以:㈠95年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地主戶可分配面積為690坪,在96年5

月15日經過證人即建築師王讚宗見證之合建契約書(增修條款)(下稱96年合建契約)第2條中則約定在原分配690坪面積下,地主增購45坪,共計分配735坪,增購房屋單價為每坪25萬元。95年合建契約、96年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戶最終可分得之建物為735坪,上開2契約簽訂時間點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亦自承未參與96年合建契約之協商,是原告並未替地主戶向東運公司爭取到任何額外利益。地主戶與東運公司合建時,係就超出690坪分配面積部分,以每坪25萬元找補,東運公司回函亦表示吳歐含梨已依東運公司指示將2300萬元款項匯入東運公司指定帳戶,且東運公司在110年5月30日收受匯款,結清系爭合建案之找補金額。由證人王讚宗、東運公司副總謝春美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不曾出面代表地主戶向東運公司爭取更優惠方案,地主戶也不曾因原告之故而得免除給付超過690坪、每坪25萬元之找補金額,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內容,全數均是系爭契約中,原告收受15萬後報酬後,所應為地主戶進行之法令諮詢、合建案資料分析及契約審議修訂等項目,吳文明等2人既在97年間委任原告時就將委任報酬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又不曾為吳文明等2人向東運公司爭取到原告所稱「地主分得面積由690坪增加至735坪,地主卻毋庸給付45坪每坪25萬元找補金額」之額外利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係以系爭契約作為請求之依據,故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日

即97年4月16日起算消滅時效,且時效應為15年;原告並未就吳文忠收受原告本件起訴前所發中和宜安郵局112年4月13日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4月13日存證信函)之時間未超過112年4月15日舉證,吳文忠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6-168、174頁、本院卷二第38-39、76頁):

㈠原告係代書,歷來均獨資經營長城代書事務所。

㈡吳文明等2人均為吳歐含梨之子,吳歐含梨於110年12月9日死

亡;吳文明於107年5月5日死亡,吳徐梅香等4人為吳文明之繼承人。

㈢吳歐含梨、吳文明與東運公司於95年9月25日簽訂95年合建契

約。在95年合建契約中,吳歐含梨、吳文明分得建物面積為690坪。

㈣吳歐含梨、吳文明與東運公司於96年5月15日簽訂96年合建契

約。96年合建契約之見證人為王讚宗,原告並未參與96年合建契約之歷程。

㈤吳文明等2人與原告於97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㈥吳歐含梨、吳文明與東運公司於97年6月6日簽訂97年合建契

約。在97年合建契約中,吳歐含梨、吳文明分得建物面積為735坪。

㈦除原告對被證3、被告5人對原證8-10之形式真正有爭執外,兩造對他造所提其餘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符合系爭條款之三要件事實:

⒈按系爭條款約定:「乙方為甲方向東運公司所爭取之額外利

益,於甲方與東運公司達成協議簽約時,甲方應支付爭取之額外利益百分之十,作為報酬給予乙方,但爭取的部分應經甲方同意。」是由系爭條款約定可知,原告得向吳文明等2人請求額外利益10%之要件為:原告為吳文明等2人向東運公司爭取額外利益、吳文明等2人因原告爭取之額外利益與東運公司達成協議簽約、原告爭取之額外利益經吳文明等2人同意。符合前開三要件之事實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原告對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分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合先敘明。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業已明定委任事項之內容,原告有向東運公司爭取吳文明等2人權利之義務,並有提供吳文明等2人有關合建案之相關法令諮詢、合建案資料分析及合建案正式契約審議之義務,並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明,係以15萬元作為辦理上開委任事務之費用。是以,以系爭契約之體系解釋而言,正係因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受任事項本有向東運公司爭取吳文明等2人之權利之義務,故在系爭條款約定爭取額外利益10%之報酬條款時,特別約明該爭取部分當下應經吳文明等2人之同意、確認,以利系爭契約雙方當下釐清究竟屬原告在系爭契約委任範疇,或原告在系爭契約委任事項外額外爭取之利益,如為前者,吳文明等2人業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付清15萬元委任報酬,如為後者,才有額外利益10%報酬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係原告從中協商,額外爭取到地主可分得之建物

面積坪數從690坪變更為735坪,增加45坪,吳歐含梨、吳文明並與東運公司於97年6月6日簽訂97年合建契約云云。然:

⑴關於95年合建契約中,吳歐含梨、吳文明分得建物面積坪數

分別係690坪、735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兩造有爭執者在96年合建契約中吳歐含梨、吳文明分得建物面積,原告主張仍為690坪、被告5人則抗辯係735坪。對此,觀之96年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贈購房屋面積爲45坪(不含雨遮),計算內容同所分配房屋(690坪)。增購房屋單價每坪二十五萬元整,本項實際增加面積加減値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再佐以96年合建契約名稱為「合建契約書(增修條文)」,前言約定:「吳歐含梨、吳文明〈以下簡稱甲方〉及東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擁有土地申請共同開發爲店舖住宅大樓之原簽定契約書內容經雙方協議修訂如下:」,是96年合建契約顯為95年合建契約之增補協議之性質,係就95年合建契約中地主即吳歐含梨、吳文明原分配之建物面積坪數690坪,增補協議吳歐含梨、吳文明增購45坪,每坪單價以25萬元計。對此原告雖稱96年合建契約第2條仍約定計算內容為690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96年合建契約第2條第2句之意涵顯係指增購之45坪之計算內容援引95年合建契約原分配房屋690坪之意,非指吳歐含梨、吳文明仍僅分配得建物面積690坪,否則96年合建契約第3條不會進一步約定吳歐含梨、吳文明應於交屋時給付實際增購房屋款,原告前開契約解釋顯無足取。是既然於96年合建契約中,吳歐含梨、吳文明分配之建物面積坪數已由690坪,經增購45坪為735坪,96年合建契約之簽署時點又在系爭契約前,是顯然並無原告所稱原告為地主向東運公司爭取地主建物分配面積由690坪至735坪之事實,原告本件請求已顯屬無據。

⑵經本院通知95年合建契約、96年合建契約、97年合建契約之

見證人王讚宗建築師、東運公司副總暨系爭合建案專案代理人謝春美到院作證,王讚宗證稱:我是建築師,在系爭合建案,我是受東運公司委託擔任建築師,我是95年合建契約、96年合建契約、97年合建契約見證人,我有親自出席並簽名,這三份契約涉及合建條件變動的溝通,是透過我去協商修訂條款,但實際談的是地主跟建商,我是見證人角色,95年合建契約、96年合建契約、97年合建契約這三份我在場的契約,是由我擔任地主、建商間居中協商溝通,原告針對這三份契約沒有代表地主向東運公司爭取更優惠之條件,我不知道地主與東運公司間有無95年合建契約、96年合建契約、97年合建契約這三份以外的契約,如果是這三份以外契約,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代表地主與東運公司協商變更條款,我印象中原告在97年合建契約簽署時沒有在場,上面也沒有原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82頁);謝春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東運公司副總暨系爭合建案專案代理人,我只有見過原告一次,當時吳文明等2人約我到新店喝茶或早餐店見面,當時吳文明等2人帶著原告,跟我介紹是朋友,沒有談論系爭合建案內容,我直到現在都不知道原告有開代書事務所,原告沒有幫吳文明等2人向東運公司爭取、協商合建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86頁)。是綜合王讚宗、謝春美之證詞,均未證述原告為地主爭取建物分配面積由690坪增加至735坪,甚至未證述原告曾在95年合建契約、96年合建契約、97年合建契約為地主方向東運公司爭取、協商合建條件,無從證實原告所稱原告為地主向東運公司爭取地主建物分配面積由690坪至735坪等情屬實。

⑶證人林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長城法律代書事務所專

案經理,因為原告叫我負責系爭契約案子,所以我也有簽名在系爭契約上,簽立系爭契約後,我有負責:第一,與謝春美、原告、吳文明等2人開會,由我與原告擔任居中協調角色。第二,幫忙審核契約,建議吳文明等2人契約可以修改的內容,我可以提出97年系爭契約4個版本的修改紀錄,其中檔案編號36部分,謝春美回應的還是690坪,檔案編號37我幫地主改成735坪,檔案編號37最後為97年合建契約所使用。第三個部分,我檢視王讚宗建築師提供圖面面積計算,發現錯誤百出,我一再跟王讚宗建築師反映,並提供詳細數字。最後東運公司才退讓同意用735坪的條件給吳文忠,在最後蓋好的時候,東運公司有給吳文忠如原證11所示分配表,當時候吳文忠拿到這個分配表,還有來公司找我和原告談,我告訴吳文忠這個分配表有點問題,因為東運公司雖然在最後的合建契約裡面同意是用735坪的條件給吳文忠,但分配表做了手腳還是用690坪計算,我就跟吳文忠講,這個房屋找補條件要用97年合建契約契約條件,不應該用95年合建契約或是96年合建契約。這些工作內容就是系爭契約中委任事項所載法令諮詢、合建案資料分析、契約審議及修訂。吳文明等2人當初來找我的時候表示東運公司只願意給690坪,他們希望爭取額外面積,但東運公司不同意,所以我認為690坪以外的面積就是額外的利益。我不知道96年合建契約與97年合建契約之735坪有無不同,但是吳文忠說這45坪他不想用錢買,所以我所謂原告為吳文明等2人爭取額外之利益,係指有735坪但不用花錢買,後來97年合建契約第1條第6款有約定,只有在與735坪有落差時,才要找補,找補金額每坪25萬元。修訂契約部分,我修訂完會給吳文明等2人確認,確認好我直接傳給東運公司,但我沒有去跟東運公司談,我告訴吳文忠他的權益是怎樣,吳文忠去跟東運公司談,我認為是我與原告居中協調讓吳文明等2人知道合建好處,也讓東運公司知道疏失的地方,透過我將合建契約非常仔細的修改和擬定,讓吳文明等2人去跟東運公司談,才有最後的結果,至於原告有沒有去跟東運公司直接談,我沒有辦法確認,這要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298頁)。綜理林碧玲之證述可得出下列事項:第一,林碧玲亦自承其證述之工作內容,係在系爭契約第1條之委任事項範圍。第二,林碧玲先證稱690坪以外的面積就是額外的利益。經提示96年合建契約後,又改稱所謂額外之利益係735坪中45坪部分地主毋庸花錢購買。第三,林碧玲證實其係擔任地主與建商間居中協調之角色,最終仍係地主出面與東運公司洽談最終合建條件,甚至林碧玲亦無法確認原告有無出面為地主與東運公司洽談最終合建條件,遑論證實原告為地主向東運公司爭取額外之利益。因此,原告即無從執林碧玲上開第一點、第三點證述事項,證明原告曾為吳文明等2人向東運公司爭取之額外利益。至於林碧玲上開第二點證述事項,關於所謂「額外利益」之內涵,林碧玲之理解為「地主建物面積可分得735坪,但毋庸給付額外45坪之費用」,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由690坪增加至735坪」,未提及額外45坪,地主毋庸增購,已見出入。又依96年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贈購房屋面積爲45坪(不含雨遮),計算內容同所分配房屋(690坪)。增購房屋單價每坪二十五萬元整,本項實際增加面積加減値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二。」、97年合建契約第1條第6款約定:「甲方分得之建物產權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爲準。甲方分得之面積如與原契約書所定之面積(735坪,含甲方分得前棟建物之室內、陽台、樓梯間、電梯間及屋頂風厝)有誤差時雙方同意互相找補,找補金額係以每坪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計算之,於交屋時無息一次結清。」綜合上開兩項約定可知,97年合建契約實已肯認96年合建契約後,地主依契約所應分得之面積已為735坪,否則97年合建契約第1條第6款不會在原契約書所訂之面積載明為735坪。此外,96年合建契約第2條係約定增購45坪,每坪單價25萬元,97年合建契約第1條第6款係約定與735坪有誤差時,雙方以每坪單價25萬元找補,兩約定規範事項不同,由契約之文字均未如林碧玲所述得看出地主就增購45坪毋庸給付增補款之意旨。此外,本件經函詢東運公司,是否如吳文忠在被證3所載,吳歐含梨等地主就分得超過690坪分配面積部分,是否以每坪25萬元計算,給付找補金額尾款完竣?經東運公司函覆確認正確無誤,有東運公司114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頁),可證林碧玲所證述之「地主建物面積可分得735坪,但毋庸給付額外45坪之費用」非屬事實,自無林碧玲證述之額外利益之存在,毋庸再事討論原告或林碧玲有無為地主方爭取額外之利益。

⒊又經本院質之原告如何舉證「原告爭取之額外利益經吳文明

等2人同意」,原告雖陳稱「主張當時是地主方吳文明等2人之默示同意,建商於97年合建契約書上面均有原告助理手寫的筆跡,且相關條文內容均是原告事務所職員及證人林碧玲審視加註,吳文忠提出的97年合建契約書可以證明是拿同一份契約書與建商簽約,顯見上面所載735坪合建面積是經過地主方與吳文忠等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此處重點非在吳文明等2人是否同意735坪,吳歐含梨、吳文明業已簽認96年合建契約、97年合建契約,當係同意地主分得之建物面積為735坪,此處之重點在於本院業已陳明在前,正因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受任事項本有向東運公司爭取吳文明等2人權利之義務,故在系爭條款約定爭取額外利益10%之報酬條款時,始特別約明該爭取部分當下應經吳文明等2人之同意、確認,以利系爭契約雙方當下釐清究竟屬原告在系爭契約委任範疇,或原告在系爭契約委任事項外額外爭取之利益,以杜爭議,故原告須與吳文明等2人就何謂「額外利益」當下達成共識,並經吳文明等2人之同意,對此原告並未舉出任何關於97年合建契約簽訂前後,吳文明等2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額外利益」範圍之證據,原告距97年合建契約簽訂事隔14年餘,方於112年間對被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吳文明更早已於107年間死亡,所謂經吳文明等2人默示同意之主張空泛,亦無證據,原告對此要件自未盡舉證之責。

⒋綜上,本件應由原告就:原告為吳文明等2人向東運公司爭取

之額外利益、吳文明等2人因原告爭取之額外利益與東運公司達成協議簽約、原告爭取之額外利益經吳文明等2人同意等三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5人給付額外利益之10%,自屬無據。

㈡吳文忠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⒈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5人給付額外利益之10%,已屬無據

,已如前述,吳文忠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無礙本判決之結論,故吳文忠之時效抗辯似可毋庸論駁。惟因被告5人並未就抗辯排列審理順位,應係均請求法院論駁之意,且為免本院若未就時效抗辯部分論駁,徒增兩造日後爭議,故本院仍審認吳文忠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文忠抗辯系爭條款之消滅時效應由系爭契約之簽訂日97年4月16日起算,原告並未舉證吳文忠收受112年4月13日存證信函之時間,吳文忠得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原告對此僅主張系爭條款之消滅時效應由97年合建契約簽訂日之97年6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9、190頁),但對於吳文忠爭執之112年4月13日存證信函送達證書仍未提出(見本院卷一第50頁)。縱依原告所述,系爭條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6月6日起算,原告仍應舉證其曾於112年6月5日前曾合法中斷對吳文忠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對此並無舉證,而原告本件起訴狀到院日已係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吳文忠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請求函調吳歐含梨於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地區農會開立之帳戶100年間帳戶往來明細,惟吳歐含梨等地主間就系爭合建案,業已找補完竣乙節,業經東運公司函覆確認,已如前述,況在原告未舉證其有為吳文明等2人向東運公司爭取額外利益等三要件事實前,吳歐含梨等地主與東運公司找補細節,與原告及本件爭點實無干係,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件:

委任契約 委任人(甲方):吳文忠、吳文明 受任人(乙方):長城代書事務所 茲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與東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運公司)協調與處理相關合建事務,內容如下: 1.委任事項: ①甲方以其所有新店市○○段地號932、933、935與東運公司訂有合建契約乙紙,因涉及建築相關專業法規及甲方合建利益所生之爭議,特授權委託乙方代為處理。 ②乙方有義務向東運公司爭取甲方之權利,並提供甲方有關合建案之相關法令諮詢、合建案資料分析及合建案正式契約審議。 ③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與東運公司間如有協議成立或契約修訂,均視為委任事項之完成。 2.報酬: ①先期顧問費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辦理上述事務之費用,甲方應於簽訂契約時給付乙方。 ②乙方為甲方向東運公司所爭取之額外利益,於甲方與東運公司達成協議簽約時,甲方應支付爭取之額外利益百分之十,作為報酬給予乙方,但爭取的部分應經甲方同意。 3.本委任契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 委任人(甲方):吳文忠、吳文明 住址:(空白) 身份證字號:(略) 受任人(乙方):長城代書事務所 王宏升 林碧玲 住址:(空白) 身份證字號:(空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