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10號原 告 王宏升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徐梅香、吳松潤、吳韻婕、吳德容、吳文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000年00月0日生效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