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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原 告 沈佩穎

王彥隆王婉貞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足以確認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證據資料,以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足以確認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證據資料,致無從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究竟作成何種決議,難以釐清本件之審理對象,自無達到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難認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固列載聲明表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敘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何種決議,是本院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實曾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故無法特定原告欲透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斷具有違法性之決議為何,進而獲得心證形成判決主文,則難認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欠缺明確一定及具體合法。因此,原告起訴既有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或其他足以確認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證據資料,以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