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29號原 告 何宜臻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向子龍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向聖夫之叔叔,其於民國99、100年間向原告夫妻招攬投資其經營之「談話頭小吃店」,原告因此於101年5月18日以原告之母吳玲美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於新光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先後以自己名義於101年6月8日匯款50萬元、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匯款金額350萬元。就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之「談話頭小吃店」並分擔其損益而言,兩造間就「談話頭小吃店」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因被告長期未給付投資報酬,且拒不告知「談話頭小吃店」營業現狀,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並請求退還款項,然被告不予理睬。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談話頭小吃店」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及其契約具體內容,對於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人數、各為何人、各合夥人間出資為何、經營何事業、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時間與損益分配之成數等隱名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不但未盡舉證之責,且主張之出資額,前稱有投資650萬元,起訴後改稱出資額為350萬元,就經營事實前稱「談話頭小吃店」,後又稱是「巷子龍家常菜」,且自101年5月15日吳玲美匯款迄至112年2月23日原告委由律師發函索取帳簿之10餘年間,未見原告有請求查閱帳簿或決算損益之情,難認兩造間有何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存在。倘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未經結算,逕予請求償還350萬元之出資額,與法自有未合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玲美於101年5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於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二)原告於101年6月8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三)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兩造間於111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LINE互傳之訊息內容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04號卷第15至18頁)。
(五)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30日寄發如原告提出原證5號及原證6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04號卷第23至29頁),均經被告收受。
四、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隱名合夥互相表示合致及出資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須本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如未能證明隱名合夥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經營之「談話頭小吃店」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兩造互傳之訊息截圖及原告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惟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之系爭帳戶已合計匯入350萬元之金錢交付。原告委任律師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要求被告於10日內回覆合夥事業現狀及提供帳簿查閱、112年年3月30日告知被告聲明退夥並於2個月後結清應退還金額,均係原告單方之陳述。至於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固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回覆「談話頭早就賠光」、「後來的投資都賠光了」、「最後一次我在信義路給妳五萬元,你還抱著我感謝我」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所傳訊息稱有投資650萬元,與本件主張金額不同,且謂「現在是欠錢的比借錢兇嗎?」而有欠錢之說,難認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等語。查原告提出兩造互傳之訊息內容,顯示原告於111年9月7日傳送「小叔叔……既然您提起,我需要您返回當初匯款給談話頭的650萬元,當中還有我母親匯款給您的金額。當初是以投資的方式,那這幾年餐廳做的很好,又得米其林的殊榮,我要求要返回投資金額,大家親戚一場,我就不要求利潤分配了,請您在9/30前歸還全額650萬元,這些全部皆有匯款紀錄。
不然我會採取法律途徑向您追討」、「99.6.25匯款台幣200萬。100.5.23匯款台幣100萬。101.6.8匯款台幣50萬。101.
5.18匯款台幣200萬。103.11.25匯款台幣100萬。共計650萬」等語,被告回傳「妳這么這麼狠。我本想幫助妳們。妳反而要告我。談話頭早就賠光了」,嗣原告傳送「650萬不是小金額。……」、「現在是欠錢比借錢的兇嗎?……」,被告則回傳:「我沒欠妳錢」,嗣傳「我為什麼非常生氣?我好意想幫妳跟小孔。……第一妳從我這陸續拿回去的錢。妳完全沒提。第二。後來的投資都賠光了。我有跟小孔說要她轉告妳。第三。妳說我都不處理。是因為都賠光了。……」、「我都還記得最後一次我在信義路給妳五萬元。妳還抱著我感謝我。」等語,原告則回傳「我的匯款對象是您本人和餐廳沒關係。我有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04號卷第16至18頁),可知原告傳送訊息請求被告歸還99年6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5次匯款總額650萬元,並指該650萬元為投資,惟該投資項目為何未具體述明,所稱投資金額又與原告本件主張其隱名合夥投資350萬元之金額不同,且原告最後謂其650萬元匯款對象為被告本人與餐廳沒關係,參以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於99、100年間向原告夫妻招攬投資被告經營之談話頭小吃店,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談話頭小吃店有隱名合夥合意存在之事實,原告復未陳述並舉證所稱被告向原告夫妻招攬投資後,被告與原告係於何時、如何達成原告所指隱名合夥互相表示合致及約定之隱名合夥人人數、每人出資數額、經營事業、分受利益與分擔損失之比例等相關之隱名合夥具體內容。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就被告所經營「談話頭小吃店」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認為兩造間有該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隱名合夥之出資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