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30號原 告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漢宏
李甜(即許文澤之承受訴訟人)
許沛綺(即許文澤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 理 人 戴宇欣律師被 告 許深育訴 訟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第六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以及同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02。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第六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以及同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03。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第六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以及同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04。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第六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以及同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5、A06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許文澤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業經繼承人即配偶A5、子女A06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㈡第七一、七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六三六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三,分別移轉予原告許文澤、A02、A03、A04(見補字卷第七頁);㈠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變更(追加)請求被告將六三六號地及同段第六三0地號土地(下稱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許文澤、A02、A03、A04,以及將同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下稱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許文澤、A02、A03、A04(見訴字卷㈠第四八一頁書狀),原告本次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六三0、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六三六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均為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援引相同證據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於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三及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A02、A03、A04;2被告應將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及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A5、A06公同共有(見訴字卷㈡第一0一、一0二頁書狀),並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本次變更、追加係因許文澤於審理中死亡、由A5、A06承受訴訟,於法仍無不合,亦應准許,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第六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三及六四二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A0
2、A03、A04。2被告應將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及
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5、A06公同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均為許金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許金山有許實堅
、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許文澤、原告A02、A03共八子,被告為許金山長子許實堅(已歿)之子,A
02、A03為許金山之七子及么子,原告A04為許金山三子許文理(已歿)之長子,並於一0九年七月間經許文理全體繼承人讓與所繼承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原告A5、A06分別為許金山六子許文澤(已歿)之配偶、子女(許金山繼承系統略如附表一所示);許實堅於四十二年間死亡,許金山則於四十九年間死亡,許金山死亡時,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合意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由八子(長子許實堅部分由其子A07、女許綉凉代表)平均繼承、每房繼承八分之一,女兒部分則各自繼承一千萬元;斯時A07及胞妹許綉凉尚未成年,故由A07、許綉凉之母許吳哖代理與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許文澤、A02、A03七人(下合稱其餘七子)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其餘七子分別將因繼承許金山取得之土地持分(含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合計八分之七,借名登記在A07及許綉凉名下,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完成登記,A07、許綉凉各借名登記為遺產半數之所有權人(即各登記為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六四二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惟含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許金山之遺產所生權利仍由許金山之子八房平均享有、所生義務亦由八房平均負擔。
2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許金山與兄弟(
應為胞兄許金井之子即侄子之誤)許慶豐共有,權利範圍各半,是筆土地六十六年間分割新增第五六0之十一至之三九地號,第五六0之十一至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變更為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第六三0至六四二、六
四八、六四七、六四六、六四五、六四四、六四三、六五
六、六五五、六五四、六五三、六五二、六五0、六四九、六五一、六五七地號(故重測前第五六0之十一地號為本件六三0號地、第五六0之十七地號為本件六三六號地、第五六0之二三地號為本件六四二號地)。六十五年間,臺北市○○區○○○段○○○○○○○○○○○○○地號共二十六筆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即許金山之子八房與許慶豐)用以與建商合建,完成後之建物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年度使字第一六八八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由許金山、許慶豐家族各分得十六戶、建商分得三十二戶,法定空地則由相鄰建物所有人之取得;為使房地合一利用,許金山之子八房乃於六
十七、六十八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許慶豐家族買受其中六三0、六三一、六三六、六三七、六四六、六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俾便提供許金山之子八房分得之相鄰建物利用,並將其中六三二、六三八、六四八、六四
七、六五六、六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許慶豐家族(許晋騰、許晋啓、許建東、陳翠青等),是本件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八分之七部分,亦係其餘七子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3被告名下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及六
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中八分之七部分,為其餘七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依借名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許文澤(A5、A06繼承)、A02、A03、A04(繼承許文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A02、A03、A04及移轉登記予A
5、A06公同共有,將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A02、A03、A04及移轉登記予A5、A06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許金山繼承系統及六三
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沿革,但否認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及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中八分之七部分,為其餘七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關於六三六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受鈞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所提新證據即臺北市地價總歸戶冊上手寫備註內容並非地政或稅務機關人員所為,不足以證明所謂借名情節存在,原告所稱以許金山之子八房公產買受或互易六
三六、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證據且有違常情;A02執有六三六、六三0、六四二號地土地所有權狀情節,不足以證明六三六、六三0、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中八分之七部分,係其餘七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年僅十七歲,顯不便於土地之管理,並無任何由未成年人繼承登記得減免稅捐之規定,且其餘七子之子女亦有多人斯時尚未成年,又被告由寡母許吳哖代理,有相當改嫁之可能性,徒增難以回復之風險,實則被告將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完成之房屋,分配予其餘七子家族,係念及叔姪血脈濃情及冀挹注興旺許金山後嗣,而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許金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許金山有長子許實堅及其餘七子共八子,被告為許金山長子許實堅之子,A02、A03為許金山之七子及么子,A04為許金山三子許文理長子,並於一0九年七月間經許文理全體繼承人讓與所繼承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A5、A06分別為許金山六子許文澤之配偶、子女,許金山之繼承系統略如附表一所示,許實堅於四十二年間死亡,許金山則於四十九年間死亡,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六四二號地沿革略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六七、七三頁、訴字卷㈠第三五五至三六一頁、卷㈡第一七九、一八三、三六
九、三八一頁),核屬相符;關於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之沿革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可考(見訴字卷㈠第三八五至三九二、四0一頁、卷㈡第一三七至一五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許金山死亡後,其餘七子與被告、許綉凉(由被告之母許吳哖代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其餘七子分別將因繼承許金山取得之土地持分(含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合計八分之七,借名登記在A07及許綉凉名下,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八分之七部分,亦係其餘七子以公產與許慶豐家族互易後,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稱訂立借名契約之緣由與法律、常情均不符,且關於六三六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簡言之,若非同一當事人間,或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或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或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未就該事實列為主要爭點並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當事人在後訴訟尚非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又「爭點效」究非既判力,所謂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不同,此所謂新訴訟資料並不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但當事人不知致未經提出供斟酌,或明知其存在因故不能提出供斟酌者為限,縱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非當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者,僅係於前訴訟程序中疏漏未提出,仍屬之。
1被告(A07)、許鈺淩曾於一0七年間以A02為被告,起訴請
求A02返還含六三六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及六四二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等三十四筆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事件受理,訴訟中A02以「A07名下含六三六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六四二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等三十四筆土地持分均係許金山之遺產,由許金山之子八房繼承、每房平均分得八分之一,其餘七子就各自繼承取得之八分之一部分權利、合計八分之七部分權利,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前已歿之許金山長子許實堅之子女即A07、許綉凉(均由母許吳哖代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在A07、許綉凉名下,A07、許綉凉登記權利範圍各半,A07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繼承、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登記取得之土地持分(含六三六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六四二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其中八分之七之權利既為其餘七子借名,其餘七子自有持有該等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之權利,其餘七子約定由A02負責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為有權占有,A07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是A07與A02間就含六三六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六四二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等三十四筆土地持分其中權利範圍八分之七部分,是否由其餘七子與A07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事件訴訟雙方間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嗣本院認定就含六三六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六四二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等三十四筆土地持分權利範圍其中八分之七確係其餘七子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借名登記在A07、許綉凉名下(登記權利範圍各半),但其中一筆土地持分後經A07有權處分移轉贈與其女許鈺淩,借名關係終止,A02喪失占有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權源,其中六三六號地A07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另因買賣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該部分非屬借名登記範圍,A02亦喪失繼續占有是筆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四分之三)所有權狀之權源,而判命A02返還許鈺淩所取得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及返還A07六三六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狀,並駁回A07、許鈺淩其餘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雙方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判決駁回各自之上訴及A07追加之備位之訴,A07仍不服、再提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以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訴訟事件)。
2是依首揭說明,在A02與被告(A07)之間,因前訴訟事件
,關於①「六三六號地、六四二號地A07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繼承、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部分,A07與其餘七子間就其中八分之七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及②「就六三六號地A07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A07與其餘七子間就其中八分之七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兩項事實,有爭點效。則在A02與被告間,就前述二項爭點事實,除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蓋前訴訟事件係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或判決自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A02、被告均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但其餘原告(A03、A04、A5、A06)既非前訴訟事件當事人,尚不受爭點效之限制。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登記取得之財產,性質即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或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所出名登記取得之財產。原告請求被告將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三及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予原告A02、A03、A04,將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及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A5、A06公同共有,係以許金山死亡後,其餘七子與被告、許綉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其餘七子分別將因繼承許金山取得之土地持分(含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合計八分之七,借名登記在A07及許綉凉名下,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各半,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八分之七部分,亦係其餘七子以公產與許慶豐家族互易後,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許金山三子許文理已死亡、繼承人將該部分權利分割予A04,許金山六子許文澤訴訟中死亡、由A5、A06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為論據,被告則否認就該等土地持分與其餘七子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被告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繼承、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登記取得之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六四二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其中權利範圍共八分之七(含A04代表之三子許文理八分之一,A5、A06承受之六子許文澤八分之一,七子A02及八子A03各八分之一)部分,是否與其餘七子(含三子、六子、七子、八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1關於此部分,原告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課稅土地
歸戶清冊、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總歸戶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現金帳、存摺影本、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見補字卷第七一頁、訴字㈠卷第一六三至二一五頁、卷㈡第一七九、一八五至三一三、三六九、
四七八、四七九頁),並引用前訴訟事件卷附證據資料(含引用被告姑姑許毓容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事件之證述,以及許金山次子許仁壽之子許永宗在前述事件及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為證。
2A07係○○○年○月間出生,原住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遷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住所迄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訴字卷㈡第四二三頁),許金山三子許文理至遲於二十二年間出生,已婚,婚後育有七名子女,顯難期與長兄許實堅之遺孀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六子許文澤於○○○年○月間出生,七十四年間遷入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住所居住迄死亡時止,七子A02○○○年○月間出生,原住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六十年間遷居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七十年十二月四日遷居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遷居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住所迄今,八子A03於○○○年○月間出生,八十三年三月間遷入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住所迄今,是被告與許文理、許文澤、A02、A03年齡僅相差十四歲至八歲,且從未居住在同一處,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因繼承登記為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土地所有權人後尤然,參諸許實堅係○年○月間出生,住所在臺北市○○街○○○巷○○號,四十二年一月間死亡,許實堅於A07出生時年近二十七歲並已成家在外居住,迄至死亡時止均未再與胞弟即被告同住甚明,A07繼承登記為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之所有權人時,許實堅並早已死亡,許文理、許文澤、A02、A03委無可能藉兄弟情誼自許實堅處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許文理、許文澤、A02、A03既未曾與被告同住,曾與許文理、許文澤、A02、A03等兄弟同住之被告之父許實堅,於被告出生前即已成家遷出、未續與胞弟即其餘七子同住,甚且於被告登記為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土地所有權人前即已死亡,無可能交付該等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予許文理、許文澤、A02、A03等兄弟,若非被告自行或成年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交付,許文理、許文澤、A02、A03等其餘七子顯無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管道或途徑。被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許文理、許文澤、A02、A03何以能取得、執有被告及許綉凉名下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指被告及許綉凉經母許吳哖代理,於五十四年一月間與(含許文理、許文澤、A02、A03在內之)其餘七子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其餘七子分別將含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因繼承取得之許金山遺產各八分之一、共八分之七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許綉凉名下,A07、許綉凉各借名登記為遺產半數之所有權人,惟含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持分等許金山之遺產所生權利仍由八房平均享有、所生義務亦由八房平均負擔,故由許文理、許文澤、A02、A03等其餘七子保管含六三
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等許金山遺產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已非無可採。
3原告在本件及前訴訟事件所提出之收支明細手稿、土地增
值稅繳納通知書、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收入傳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現金支出傳票、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現金帳,除其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主張係被告親自手寫書立或製作之收支明細手稿、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帳,形式真正均遭被告否認,然被告既不否認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則如非被告名下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持分確有八分之七為其餘七子借名登記,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之權利(徵收補償)應由八房平均共享、義務(地價稅、增值稅、工程受益費、規費)應由八房平均分擔,被告因而必須提出該等土地之稅費單據以要求其餘七子分擔,其餘七子(及繼承人)如何取得前述真正之稅費文件?又何需留存該等文件?4A07姑姑許毓容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
號事件證稱:「(問:你與許金山是何關係?)他是我父親。(問:你父親過世,有無就遺產有何安排?)沒有。(問:你父親過世後遺產如何辦理繼承?)當時我大哥許實堅生意失敗,我父親過世後,要付遺產稅,費用很大,八個兄弟跟我大嫂許吳哖商量,大嫂有三個小孩‧‧‧大嫂說用小的二個A07、許綉凉的名義,遺產用他們二個的名義登記。(問:‧‧‧八個兄弟真正的意思為何?)我大哥生意失敗,家裡的二棟樓房都賠了,所以要繳遺產稅繳不出來,十二個兄弟姊妹要過戶費用也很大,所以二個小的名義登記,登記是名義上代表,財產不是給他們二個,也是八個兄弟、四個姊妹,當時八個兄弟有給我們四個姊妹,每人一千萬元‧‧‧(你有無從你大嫂那裡了解到這樣的事實?)有,代表名她同意,不過我大嫂用二個小的名義,她也不放心,因為許綉凉長大要結婚,把所有權趕快過戶回八個兄弟,不然許綉凉結婚後她就不敢保障‧‧‧找我四哥許文達,我大嫂說許綉凉長大要結婚,你們趕快把不動產過戶回去八個兄弟‧‧‧(問:為什麼沒有去辦理A07、許綉凉名下財產辦好按八房登記?)因為信任大嫂,所以不急慢慢來,後來五個哥哥陸續往生‧‧‧(問:對於許金山的遺產,當初有無決定十二個繼承人要如何分配?)以前重男輕女,八個兒子分不動產,八個兄弟給四個女兒各一千萬元‧‧‧(問:這個決定你有參與嗎?)我沒有參與,應該是十二個繼承,我們希望平分,但是當時重男輕女,他們八個兄弟自己決定,七十幾年,我們十二個人有寫一張協議書,表示之後如果不動產有賣,也是要酌量給我們錢,十二個人都有蓋章,就是A07沒有蓋章‧‧‧臺北市的土地都是A07、許綉凉代表,臺北縣的土地遺漏沒有登記,後來發現才登記給八個兄弟‧‧‧新的發現一定會登記在八個兄弟名下,女兒沒有‧‧‧兄弟都是和我大嫂商量,大嫂是很講信用,我兄弟都很信任她」。許毓容固為A02、A03之胞姊,然所述內容關於過往華人社會普遍存有農村重男輕女、重視不動產、不動產遺留予同姓氏之男性繼承人或其子孫、女性繼承人僅能繼承動產之觀念,許金山之子因而共同決定由許金山八子分八房平均繼承不動產部分,女兒僅只分得現金等節,不唯合於當時民間不合法陋習,此為週知之事實,且對自身亦甚為不利,許毓容此節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5許金山次子許仁壽之子許永宗則兩度證稱:「我祖父過世
時我大概十幾歲,他過世時有遺產,我們這一輩是我年紀比較大,遺產應該是要過戶給許金山的兒子這幾個兄弟,但我大伯很早就過世,為了保障他們家的生活,兄弟開會決定暫時用大伯兩個未成年的孩子的名字來登記,因為當時的條例規定未成年稅金比較少,遺產很多筆‧‧‧A07及A02名下而為許金山遺產之土地有部分經政府徵收發給債券,我就以債券之孳息去繳地價稅,後來不夠扣繳,就向八房去收錢‧‧‧我叔叔許文達叫我去代書那邊辦‧‧‧許綉凉分給四房、A07分給四房,因為當時過戶時土地增值稅高漲,各房資金不充裕,所以就由許綉凉先過戶給四房‧‧‧A07的部分到現在都還沒有移轉,因為土地本來就是八房兄弟的,因為稅金的事很麻煩,所以土地的事先移轉給各房‧‧‧(問:如何得知八房繼承人與A07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這是長輩我祖母他們聚會時講的,父親的兄弟會講‧‧‧我祖母也有講,大伯早過世,兄弟一定要好好照顧他們那一家‧‧‧」,「‧‧‧權狀放在老店的保險箱內,改建後把水晶大廈的土地及建物權狀及其他地方的土地權狀放到瑞安街老家,是我父親許仁壽在保管,連保險箱帶回老家,直到瑞安街再改建時,我才知道有權狀在裡面‧‧‧後來在這件訴訟中,我就將權狀交給A04‧‧‧不動產的地價稅由我全部代為繳納,水晶大廈的房屋稅,因為是許文理的兒子在使用,所以房屋稅是由許文理的兒子他們繳納。剛開始是A07在繳納,不知何時開始,他說他不管,全部移交我繳納‧‧‧剛好有道路徵收的現款、債券,債券每年到期後,提出來繳納地價稅,債券繳完後,不夠的錢,我向每房收取繳納‧‧‧(問:民國七十九年水晶大廈在A07、許綉凉名下的持分,曾經移轉登記給另外七房,辦理的過程你是否清楚?)這是我經辦的,是我叔叔交代,說以後土地、房子要過戶分給八房,我打電話給每一房,問他們要過戶給何人‧‧‧我打電話給A07、許綉凉,要他們拿印鑑到代書那裡‧‧‧(問:‧‧‧有無許金山留下來登記在A07、許綉凉名下,有跟建商合建?)吳興街二八四巷二二弄、安居街二八號左右、敦化南路龍門地、瑞安街許厝,當初土地都登記在A07、許綉凉名下。(問:合建完的房子有無分給另外七房?)都有分給七房‧‧‧都有平均分給八房‧‧‧(問:許金山的遺產除了臺北市登記在A07、許綉凉名下以外,其他地方有沒有其他不動產?)臺北縣也有‧‧‧當時祖父過世我找代書辦理,但漏掉臺北縣土地‧‧‧補辦時就乾脆分給八房,沒有再用A07、許綉凉名義‧‧‧(問:你剛才說土地的地價稅由你繳納,繳納過程為何?)之前是A07繳納的,不知道到民國幾年時,他說他不辦了,所有資料都拿給我,包括土地債券都拿給我,地價稅稅單下來後,A07、許綉凉會把稅單拿給我去繳‧‧‧(問:要繳稅時,如何收取?過程為何?)拿到稅單後,到稅捐處聲請地價稅繳納明細,計算每房要分擔金額,再去收地價稅,一起繳納‧‧‧(問:七十九年要辦土地過戶,是何人告訴你要去做?)叔叔許文達、許文理他們說遲早要過戶,所以土地、房屋通通過戶‧‧‧叔叔說水晶大廈的土地房子要過戶給我們,我有打電話給A07、許綉凉,我打電話給每一房,看他們那一房要登記給誰,A07、許綉凉名下的土地、房子要登記給八房,A07、許綉凉是其中一房,要登記給誰,是每一房自己決定‧‧‧」。許永宗前開證述關於許金山遺產其中不動產之分配部分,與許毓容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其餘七子因而得以取得、執有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情節吻合;參諸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均僅為應有部分、非完整之土地,如平均登記予八房甚或十二房繼承,各房各人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將更為零碎,不利於土地整體之管理、開發、利用、變價或處分,傳統民間觀念復賦予長子、長孫優惠之繼承地位,而將父親遺產之不動產登記在已死亡長子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情感上確能產生長子遺孀與幼年失怙之子女蒙受關愛照顧、經濟上獲保障、未遭家族孤立遺忘之感受,許永宗之證述合於事理人情,亦非無可採。
6再參諸:
①因繼承登記被告及許綉凉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持分,連同其餘地主於六十八年間(其中一棟於七十四年間)與建商合建之集合住宅建物,地主被告及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十八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分配登記予大房A07,七七號二樓分配登記予六房許文澤,九二號一樓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之子許益誠、二樓及三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八房A03、四樓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九四號一樓及四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七房A02、二樓及三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五房許文川,一0六號一樓及四樓均分配登記予六房許文澤、二樓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A04、三樓亦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許漢任,一一二號一樓分配登記予二房許仁壽之子許永濱、二樓及三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大房被告、四樓亦分配登記予二房許仁壽之子許明雍,亦即大房固共獲分配三戶房屋,但均在被告名下,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未獲分配,六房亦獲分配三戶房屋,其餘二房、三房、四房、五房、七房、八房均各獲分配二戶房屋。
②因繼承登記被告及許綉凉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
段第四五五、四五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持分,連同其餘地主於七十二年間與建商合建之集合住宅建物,地主被告及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十三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號一樓分配登記予二房許仁壽之子許永重、二樓及五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七房A0
2、三樓分配登記予五房許文川之配偶許廖雪、四樓分配登記予六房許文澤、六樓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許超雄、七樓亦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許漢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一樓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之配偶許黃淑惠、二樓及六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八房A03之配偶黃文理、三樓及七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大房被告配偶許陳阿碧、五樓亦分配登記予大房被告,亦即大房固共獲分配三戶房屋,但均在被告或其配偶名下,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未獲分配,三房、七房、八房各獲分配二戶房屋,二房、四房、五房、六房各獲分配一戶房屋。
③因繼承登記被告及許綉凉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持分,連同其餘地主於七十七年間與建商合建為「龍門第大廈」後,地主被告及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七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分配登記予五房許文川之配偶許廖雪,四十號三樓分配登記予八房A03,三樓之一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七樓分配登記予二房許仁壽之配偶許林輝,七樓之一分配登記予七房A02,十一樓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配偶張玉霜,十一樓之一分配登記予大房被告之配偶許陳阿碧,即除六房外,每房各獲分配一戶房屋,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仍未獲分配。
④以上情節皆據A02在前訴訟事件陳述詳明,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事件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卷所示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言之,因繼承登記被告及許綉凉名下之土地,六十八至七十八年間三度連同其餘地主與建商合建後,地主被告及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三十八戶房屋,屬大房之被告(暨其配偶許陳阿碧)最後僅取得七戶房屋,數量上比例約占百分之十八餘,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全未取得房屋,二房許仁壽(以配偶及子之名義)共取得四戶房屋,三房許文理(以配偶及子之名義)共取得五戶房屋,四房許文達(暨其配偶、子)共取得四戶房屋,五房許文川(暨其配偶許廖雪)共取得四戶房屋,六房許文澤亦共取得四戶房屋,七房A02共取得五戶房屋,八房A03(暨其配偶黃文理)共取得五戶房屋,其餘七房取得房屋之數量約莫相當、均為四或五戶。而倘非因繼承登記被告及許綉凉名下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八分之七平均歸屬許金山其餘七子,被告、許綉凉何需大費周章將因自己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獲分配之三十八戶房屋,逾八成(三十一戶)平均分配予許金山其餘七子(或配偶、子)?登記權利高達半數之許綉凉,又豈會連區區一戶都未獲分配?⑤被告雖稱其係念及叔姪血脈濃情及冀挹注興旺許金山後嗣
,而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前述獲分配之房屋登記在二房至八房名下云云,但手足之間,或因自身年齡、性格、身體狀況、學識、工作、際遇,或因父母自幼之期許或對待差異,已難免有意見不一、摩擦衝突或往來疏密之別,遑論未住同一處、輩份不同、年齡差異更鉅之七房叔叔、嬸嬸及為數頗眾之堂兄弟,長年對被告之關懷照顧協助、與被告之交流往來,頻率、方式、內容定有顯然差別,被告焉有可能一方面吝於關切資助與自身血緣最近之胞姊、胞妹,甚且無視胞妹許綉凉應獲分配價值不斐之十九戶房屋,將所有留存之房屋均登記在自己或配偶名下,苛刻對待姊妹二人,復不問親疏遠近、過往相處情形一律贈與其餘七房(含配偶或子)四或五戶房屋?原告此節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7被告雖又稱繼承自許金山之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持
分登記在被告及許綉凉二人名下,係因被告、許綉凉之父許實堅因販售軍糧觸法,於四十二年間經國防部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而於同年一月十四日經槍決(見訴字卷㈠第三0一至三一七頁國防部判決),就許實堅於四十二年間因共同連續侵占軍用品經國防部判處死刑、同年一月十四日經槍決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關於許實堅係處理家族事業並為家族成員頂罪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僅能認許實堅係因違法行為遭查獲,經判處死刑執行身亡,而被告亦未舉證我國有「長子係因犯罪經處死刑而死亡者,父母所遺留財產咸由長子之未成年子女單獨繼承」之民間習慣,被告此節所辯,仍悖於事理常情,而無可採。
8綜上,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繼承、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登記取得之六三0、六三六、六四二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其中八分之七為許金山其餘七子即由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許文澤、A02、A03七人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項認定並與前訴訟事件認定結果一致,無違爭點效。
(四)關於被告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其中權利範圍共八分之七(含A04代表之三子許文理八分之一,A5、A06承受之六子許文澤八分之一,七子A02及八子A03各八分之一)部分,是否與其餘七子(含三子、六子、七子、八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1關於此部分,原告除援引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課稅土地
歸戶清冊、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總歸戶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現金帳、存摺影本、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並引用前訴訟事件卷附證據資料外,另聲請調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六十七年度使字第一六八八號使用執照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許慶豐家族戶籍資料為憑。
2綜合前述資料,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原為許金山、許慶豐,許金山死亡後其持分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及許綉凉所有、權利範圍各半,六十五年間是筆土地全體地主與建商合建,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五年建字第十一號建造執照,是筆土地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割新增第五六0之十一至第五六0之三九地號,與建商合建之集合住宅建物,則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年使字第一六八八號使用執照,地主被告及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四戶房屋,①其中坐落五六0之十二地號(重測後六三一地號)土地上編號D4房屋分配予四房許文達及八房A03,該房旁五六0之十一地號土地(重測後六三0號地)為該屋之法定空地,②坐落五六0之十八地號(重測後六三七地號)土地上編號C1房屋分配予五房許文川及七房A02,該房旁五六0之十七地號土地(重測後六三六號地)為該屋之法定空地,③坐落五六0之二六地號(重測後六四六地號)土地上編號B3房屋分配予三房許文理及六房許文澤,④坐落五六0之三二地號(重測後六五四地號)土地上編號A2房屋分配予大房A07及二房許仁壽,許慶豐家族獲分配四戶房屋,❶坐落五六0之十三地號(重測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編號D3房屋分配予許慶豐及長子許晉騰,❷坐落五六0之十九地號(重測後六三八地號)土地上編號C2房屋分配予許慶豐及次子許晉啓,❸坐落五六0之二五地號(重測後六四七地號)土地上編號B4房屋分配予許慶豐及三子許建東,該房旁五六0之二四地號(重測後六四八地號)土地為該屋之法定空地,❹坐落五六0之三一地號(重測後六五五地號)土地上編號A1房屋分配予許慶豐及次媳陳翠青,該房旁第五六0之三十地號(重測後第六五六地號)土地為該屋之法定空地,建商獲分配八戶房屋。
3為使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建物坐落基地配賦持分:被告及許
綉凉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前述許慶豐家族獲分配之房屋坐落基地即❶五六0之十三地號(重測後六三二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晉騰,❷五六0之十九地號(重測後六三八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晉啓,❸五六0之二五地號(重測後六四七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及法定空地五六0之二四地號(重測後六四八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許建東,❹五六0之三一地號(重測後六五五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及法定空地五六0之三十地號(重測後第六五六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陳翠青;許慶豐亦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前述許金山家族獲分配之房屋坐落基地即①五六0之十二地號(重測後六三一地號)土地,及法定空地五六0之十一地號土地(重測後六三0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被告,②五六0之十八地號(重測後六三七地號)土地,及法定空地五六0之十七地號土地(重測後六三六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述六三七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已經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移轉登記A02,③五六0之二六地號(重測後六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六十七年七月五日將其中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文理之子A04,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中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文澤,④五六0之三二地號(重測後六五四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其中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永濱、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明雍(關於許金山之子八房與許慶豐家族互易情形詳如附表三)。
4由以上含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等土地及地上合建建物移
轉、分配情形,以及原告亦持有被告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許慶豐受讓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而斯時被告年已逾四十歲,亦未曾與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文理、許文澤)共同居住生活,如非因該等土地持分實際係許金山之子八房共同繼承,而由被告與其餘七子共同管理、處分,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何以竟交付原告持有?被告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有何支付對價自許慶豐處買受取得性質為五六0之十二地號(重測後六三一地號)土地上、分配予四房許文達及八房A03建物法定空地之六三0號地,及性質為五六0之十八地號(重測後六三七地號)土地上、分配予五房許文川及七房A02建物法定空地之六三六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許慶豐處受讓取得之六三0號地及六三六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係以許金山之子八房之遺產為對價,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5此部分認定固與前訴訟事件爭點效不同,但係經原告在本
件訴訟中另提出足以推翻原認定之證據資料(即聲請調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六十七年度使字第一六八八號使用執照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許慶豐家族戶籍資料),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尚非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本院亦非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
(四)被告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六四二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其中八分之四之權利,及被告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累積被告就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三),其中八分之四之權利,均係本於與許金山三子許文理、六子許文澤、七子A02、八子A03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許文理、許文澤、A02、A03自各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各自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持分(即六三0、六三六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六四二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一)。
(五)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已有明文。A04為許金山三子許文理(已歿)之長子,並於一0九年七月間經許文理全體繼承人讓與所繼承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A5、A06分別為許金山六子許文澤(已歿)之配偶、子女,且迄未分割遺產,已如前述,許文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其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六三0、六三六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六四二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一權利,由A04分割繼承取得,許文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其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六三0、六三六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六四二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一權利,由A5、A06因繼承取得並為共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六四二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其中八分之四之權利,及被告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累積被告就六三0號地、六三六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三),其中八分之四之權利,係本於與許金山三子許文理、六子許文澤、七子A02、八子A03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A04為許金山三子許文理(已歿)之長子,並於一0九年七月間經許文理全體繼承人讓與所繼承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A5、A06分別為許金山六子許文澤(已歿)之配偶、子女,且迄未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三及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予原告A02、A03、A04,將六三六號地、六三0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及六四二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A5、A06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一:許金山繼承系統簡表(◎表本件當事人)被繼承人 子女及其配偶 孫 子 女 許金山 (49年歿) (配偶) 許廖格 (66年歿) (長子)許實堅 (42年歿) (配偶)許吳哖 (68年歿) (長女)許綉峯 (長子)A07◎ (次女)許綉凉 (次子)許仁壽 (85年歿) (配偶)許林輝 (前已歿) (長子)許永宗 (次子)許永濱 (三子)許明雍 (四子)許永重 (長女)許素吟(歿) (次女)陳許莉莉 (三女)許琇琳 (三子)許文理 (105年歿) (配偶)張玉霜 (長女)許秀美 (長子)A04◎ (次子)許漢任 (次女)許秀玲 (三女)許秀溫 (三子)許超雄 (四女)許秀真(歿) (五女)許櫻薰 (四子)許文達 (99年歿) (配偶)許黃淑惠 (103年歿) (長女)許郁卿(歿) (長子)許嘉麟(出養) (次子)許益誠 (三子)許智強 (五子)許文川 (70年歿) (配偶)許廖雪 (長女)許鈺敏 (次女)許齡月 (長子)許煒挺 (三女)許馨櫻 (六子)許文澤 (114年歿) (配偶)A5 ◎ (長子)許晋魁(歿) (長女)A06◎ (七子)A02◎ (不生繼承問題)略 (八子)A03◎ (長女)許氏壁 ☆與本件無涉 (前已歿) (次女)高許珠 ☆與本件無涉 (前已歿) (三女)林許哖 ☆與本件無涉 (前已歿) (四女)許氏圓 ☆與本件無涉 (出養)(無繼承權) (五女)林許蘭 ☆與本件無涉 (前已歿) (六女)許氏梅 ☆與本件無涉 (前已歿) (七女)吳許月珠 ☆與本件無涉 (八女)許毓容 ☆與本件無涉 (九女)許麗玉 ☆與本件無涉附表二:土地沿革編號 土 地 標 示 所有權變動情形 01 ①(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②(66.11.23分割新增)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③(68.07.01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限560-11) ●36.04.05許金山、許慶豐 各取得持分2分之1 ●49.12.12A07、許綉凉 因繼承(許金山)各取得 持分4分之1(54.01.30登 記) ●67.06.29A07因買賣( 自許慶豐)取得持分4分 之2,合計持分為4分之3 ●112.09.20許舒涵因贈與(自A07)取得持分4000分之3;112.12.01蘇美玲因買賣(自A07)取得持分4000分之1;A07持分餘4000分之2996 02 ①(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②(66.11.23分割新增)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③(68.07.01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限560-17) ●36.04.05許金山、許慶豐 各取得持分2分之1 ●49.12.12A07、許綉凉 因繼承(許金山)各取得 持分4分之1(54.01.30登 記) ●67.06.29A07因買賣( 自許慶豐)取得持分4分 之2,合計持分為4分之3 ●112.09.20許舒涵因贈與(自A07)取得持分4000分之3;112.12.01蘇美玲因買賣(自A07)取得持分4000分之1;A07持分餘4000分之2996 03 ①(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②(66.11.23分割新增)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③(68.07.01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限560-23) ●36.04.05許金山、許慶豐 各取得持分2分之1 ●49.12.12A07、許綉凉 因繼承(許金山)各取得持分4分之1(54.01.30登記) ●112.09.20許舒涵因贈與(自A07)取得持分4000分之1;112.12.01蘇美玲因買賣(自A07)取得持分4000分之1;A07持分餘4000分之998附表三:原告主張許金山家族、許慶豐家族互易部分許慶豐出售、被告(許金山之子八房)取得部分 編號 使用執照建物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出賣人 ------ 買受人 權利範圍 申請日期及字號 分配取得之人 ① D4 ○○○-○○ ○○○ 許慶豐 ------ A07 1/2 1/2 67.06.26 松山32602 許文達 A03 D4+ 法定空地 ○○○-○○ ○○○ ☆ 許慶豐 ------ A07 1/2 1/2 67.06.26 松山32602 ② C1 ○○○-○○ ○○○ 許慶豐 ------ A07 1/2 1/2 67.06.26 松山32602 許文川 A02 C1+ 法定空地 ○○○-○○ ○○○ ☆ 許慶豐 ------ A07 1/2 1/2 67.06.26 松山32602 ③ B3 ○○○-○○ ○○○ 許慶豐 ------ A07 1/2 1/2 67.06.26 松山32602 許文理 許文澤 ④ A2 ○○○-○○ ○○○ 許慶豐 ------ A07 1/2 1/2 67.06.26 松山32602 A07 許仁壽 被告及許綉凉出售、許慶豐家族取得部分 ❶ D3 ○○○-○○ ○○○ A07 許綉凉 ------ 許晉騰 1/4 1/4 1/2 67.06.26 松山32601 許晉騰 ❷ C2 ○○○-○○ ○○○ A07 許綉凉 ------ 許晉啓 1/4 1/4 1/2 67.06.26 松山32600 許晉啓 ❸ B4 ○○○-○○ ○○○ A07 許綉凉 ------ 許建東 1/4 1/4 1/2 67.06.26 松山32599 許建東 B4+ 法定空地 ○○○-○○ ○○○ A07 許綉凉 ------ 許建東 1/4 1/4 1/2 67.06.26 松山32599 許建東 ❹ A1 ○○○-○○ ○○○ A07 許綉凉 ------ 陳翠青 1/4 1/4 1/2 67.06.26 松山32598 陳翠青 A1+ 法定空地 ○○○-○○ ○○○ A07 許綉凉 ------ 陳翠青 1/4 1/4 1/2 67.06.26 松山32598 陳翠青 ◎重測前地號為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三張犁段; 重測後地號為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 ☆表本件爭執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