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30號上 訴 人 許深育被上訴人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漢宏
李甜(即許文澤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巷○○弄○○○號許沛綺(即許文澤之承受訴訟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0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為:第一項「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第六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以及同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許世清(即被上訴人)」;第二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第六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以及同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平島(即被上訴人)」;第三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第六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以及同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漢宏(即被上訴人)」;第四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第六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三,以及同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甜、許沛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合計判命上訴人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三十二分之十二、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三十二分之十二、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三十二分之四;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三十二分之十二部分,係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訴請求(見補字卷第七頁書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三十二分之十二及第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三十二分之四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於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追加起訴請求(見訴字卷㈠第四八一頁書狀),是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按該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於被上訴人(追加)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二)茲計算如下: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八平方
公尺、於一一二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六萬九千元,是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十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元(計算式:「一一二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六萬九千元,乘以「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十二)。
2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
尺、於一一四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八萬五千元(參見訴字卷㈠第四八七頁),是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十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計算式:「一一四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八萬五千元,乘以「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十二)。
3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二一九平
方公尺、於一一四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八萬五千元(參見訴字卷㈠第四八九頁),是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四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柒佰捌拾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計算式:「一一四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八萬五千元,乘以「面積」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四)。
4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壹仟壹佰捌拾
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