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34號原 告 趙樹儀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被 告 仇煥雯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8,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94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原告定居美國,在台灣無銀行帳戶,遂與被告達成合意,先將金錢寄託於被告,原告如需用錢,再向被告領取,原告並於109年7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匯款共美金14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現原告有資金需求,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寄託關係,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負返還責任。又兩造間已達成返還美金50,000元之協議,如認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0,000元。為此,爰依先位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備位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使被告相信其為值得託付終生之良人,願意與其同居,遂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作為兩人將來生活上開銷之用,原告並簽有承諾書,故系爭款項為原告所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被告非無端受有爭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又兩造間就被告返還美金50,000元部分從未達成合意,自不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以寄託人交付並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定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944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惟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本即多樣,要無從遽因交付之事實而認定其交付原因即係基於消費寄託,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尚難遽信。又原告雖舉證人何財福於113年3月22日到庭作證之證詞為佐,惟何財福於本院證稱:(問:原告主張有交付一筆款項給被告保管,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原告有跟我講,當時從美國回來時,跟被告是小學同學,那時他們是男女朋友,要買房子……。(問:原告前後匯款了多少錢給被告?)我有看過匯款水單,但總額不清楚,但原告有給我看從美國匯款的水單,另外還有大陸的水單,因為在大陸那個人是跟原告買東西,錢就叫對方匯款到台灣,不要匯款到美國,這是原告跟我講的。(問:原告主張匯款美金給被告在台灣買房子,是原告告訴你的,還是被告告訴你的?) 這是原告告訴我的。(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這部分過程我沒有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足見何財福僅係事後聽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或參與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寄託契約合意之過程,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乙情為真。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足見原告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被告持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情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間有何消費寄託合意或其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辯稱系爭款項惟兩人交往期間原告所贈與,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保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且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實難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遽論欠缺給付之目的。況證人何財福於亦證稱原告告訴伊原告匯款給被告係為在台灣購屋等語,足見原告之給付並非無其目的。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以下簡稱本人)趙樹儀以此書向仇煥雯保證,本人自願在兩人交往關係中付出生活上的開銷(包含未來若繳付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之2仇煥雯名下房產之房貸),若將來兩人交往關係不幸生變以致分手,本人同意不會向仇煥雯追討任何錢財……」等語;並衡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一般男女於認識、追求及交往過程中,為討對方歡心,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心意,藉以增進雙方感情,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金錢與財物之情形,事所恆有,益可徴被告辯稱上情,應非虛妄。基此,原告空言泛稱有款項之交付而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㈢原告備位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之美金50,000元部分:
原告固以證人何財福之證述為據,備位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0,000元,惟觀諸證人何財福證稱:「(問:你方稱雙方有協議五萬美金還給原告,雙方的事就一筆勾銷是何人講的?)聽原告講的……」、「(問:所以兩造有無達成五萬美金和解的共識,你完全就是聽原告說的?)是。」等語,可知證人何財福就兩造間有無協議乙節,均係聽聞原告單方之敘述,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約定經過,自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況依證人何財福之證述:「(問:關於雙方協議五萬美金還給原告,雙方的事就一筆勾銷,這件事,你有跟被告確認?)我沒有跟被告講到這麼明確,但我就說原告有些錢在你那邊,你就還他,被告就跟我抱怨,原告還有認識其他女的,被告就說最多就是還款三萬美金,我跟原告講,原告就不同意。」等語,益見兩造就返還金額若干仍有爭執,尚未達成一致之合意甚明。是原告備位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