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39號原 告 葉農被 告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彥慶被 告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武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下稱被告博拓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以林宗武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被告博拓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博拓事務所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負責人即林宗武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在前後兩訴訟繫屬中,前訴經原告合法撤回者,依上說明,前訴既視同未起訴,此時後訴程序上不合法之瑕疵即已除去,而成為合法之訴訟,自不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限制。經查,原告前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爭議,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39號),惟該訴訟業經原告撤回,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北院忠民勇111年度訴字第4839號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前訴已因原告撤回而視為未為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博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拓公司)簽訂智慧財產權業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委託被告博拓公司處理原告口罩向中國、美國、日本與韓國申請專利等相關事宜;嗣於110年2月25日與被告博拓事務所簽訂智慧財產權業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委託被告博拓事務所處理上開口罩向印尼、越南、菲律賓、印度與加拿大等5國申請專利等相關事宜。而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具備專利申請之專業,於受原告委任後,基於誠信原則,應有主動檢索、查詢系爭發明相關案例之義務,惟其等明知原告發明有大量前案卻未提供相關資訊、據實告知原告,刻意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信其發明得順利取得我國及前述各國之專利,詐騙原告與其等分別簽立系爭契約A、B,並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之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如附表「原告主張之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4,264元。其後原告發覺其口罩發明已有大量前案,致其專利申請遭部分國家駁回,原告無奈之下僅得將其餘尚未進行專利審查之申請撤案,以減少損失,然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僅退還其3,525元,致原告受有1,134,264元之損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將此請求數額扣除其已收受之退款數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之蒙騙,且其等未能妥善處理其委託之事務,致原告飽受焦慮、失眠等症狀,精神痛苦不堪,其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李彥慶、林宗武分別為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之上開侵權行為當屬知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李彥慶、林宗武(下合稱被告等4人)係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縱被告等4人有因處理事務而支出費用,仍不得主張抵銷而毋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除系爭契約A、B外,尚於110年3月8日與博拓事務所簽訂智慧財產權業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C),而系爭契約A、B、C均已明確約定委任範圍,亦即原告係委託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處理其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4件我國專利申請案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中國、美國、日本與韓國等4國(系爭契約A)、印尼、越南、菲律賓、印度與加拿大等5國(系爭契約B)、南非(系爭契約C)之專利申請,可知依上開契約約定,其等並無檢索查詢無前案之義務。又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已依約為原告向各國提出專利申請,其中南非已核准原告發明之專利申請,其他部分國家則尚須提出申復或答辯,然經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進行報價後,原告僅就日本申請案提出一次答辯,惟於收受日本第二次審查意見通知後,原告即表示不再答辯,並要求撤回各國之專利申請案,方致專利申請案遭駁回,是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確已履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況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但係因原告未遵循申請程序進行答辯即撤回專利申請,亦與被告等4人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復以被告李彥慶、林宗武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在案,益見被告等4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理由,更無從請求被告李彥慶、林宗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隱瞞本件口罩專利已有大量前案,未盡檢索之義務,共同以此方式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1,134,26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等4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博拓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於110年2月25日與被告博拓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B,又於110年3月8日與博拓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C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79至84頁),而被告李彥慶、林宗武均為專利師,且分為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7、117頁),均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處理其口罩發明之專利申請事宜,惟被告等4人違反檢索前案之義務,致原告誤信可取得各國專利,陸續給付1,134,264元予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而受有損害云云,然遭被告等4人否認,辯稱其依約並無為原告搜尋前案之義務等語。觀諸系爭契約A、B、C第1條關於委託範圍之約定,依序記載:「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博拓公司)處理甲方所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四件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中國、美國、日本與韓國等四國對應申請案,乙方允為處理」、「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博拓事務所)處理甲方所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四件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一件中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為000000000000.5)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印尼、越南、菲律賓、印度與加拿大等五國對應申請案,乙方允為處理」、「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博拓事務所)處理甲方所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四件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一件中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為000000000000.5)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南非對應申請案,乙方允為處理」,可知原告委託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處理之內容,應係將原告於我國已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整合內容翻譯後向中國、美國、日本、韓國、印尼、越南、菲律賓、印度、加拿大、南非等國提出相對性之專利申請案,未見任何被告4等人應檢索前案之契約文字,佐以上開契約條款均已明確載明我國專利申請案之案號,足見原告於簽訂前揭契約前,確已自行向我國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案,是綜觀前述契約文義及締約經過等事證,堪認被告等4人所辯稱:其受託範圍係將原告於我國已提出申請之專利案,整合翻譯後向其他國家辦理申請專利等事宜,但不包含檢索前案之義務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之口罩發明於系統已可檢索到大量前案,且
被告等4人卻僅告知本件有1個前案,顯然刻意隱匿此事來騙取高額服務費云云,並舉對話紀錄、全球專利檢索系統之本國公開及公告前例之網頁檢索結果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3、161頁),此亦據被告等4人否認。查,被告等4人依系爭契約A、B、C尚難有查詢前案之義務,業詳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李彥慶曾於109年8月27日向原告表示:「葉先生您好,昨天我所同仁已經給您一個前案,內容幾乎揭露了您的技術,您先看一下,並請確認您的技術是否還有別與(於)這個前案,謝謝」(見本院卷第161頁),係稱有1前案已幾乎揭露原告所聲請專利之技術,而請原告加以確認,顯非告知原告其所欲申請之專利僅有1個前案;又被告李彥慶另向原告表示:「葉先生你好,我們的任務是協助客戶提出專利申請,申請前檢索也已經針對專利新穎性,目前看來核駁資料中也沒有新穎性問題,我所工作並無瑕疵,但專利審查過程往往會是經歷核駁的,所以這是專利權獲取的過程,希望您能理解」(見本院卷第17頁),其旨亦在說明專利權之申請審查通常均會經歷核駁過程,均難據以推認被告等4人有刻意隱瞞前案,並向原告偽稱本件專利僅有1個前案,致原告誤信可獲得專利,而與其等締約並給付金錢之情。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專利系統網頁檢索資料,固顯示原告以「口罩、面罩、MASK、抗菌、活性碳、拋棄、防塵、防護、醫用、手術」等關鍵字查詢後,本國公告即有390個檢索結果,然此等案例與原告所欲申請之口罩專利有何具體關聯,未見原告說明,況猶難以此推論被告等4人明知原告申請之專利權已有大量前案,無核准可能,仍誘騙其締約之侵權行為情事。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上開專利申請案均遭駁回,造成其支付予被告
等4人之金錢無法收回,受有1,134,264元之損害云云。然查,遍觀系爭契約A、B、C均僅約定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受任處理專利權相關申請事宜,已如前述,並未保證原告必能取得各國之專利權。而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已依約向各國提出專利權之申請,其中業獲南非通過核准;而關於日本申請案,被告已就進步性要件部分為原告提出第1次申復說明,尚須進行第二次答辯,但原告表示不予答辯並撤回其餘各國之申請等情,有被告等4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日本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令和4年(即111年)2月1日、6月7日拒絕理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98、213至225頁),可見前述原告未能取得各國專利權,應係原告尚未完足審查程序即自行撤回所致,要難逕認係未經前案檢索之故,是縱認原告確有金錢損失1,134,264元,亦無足認定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前以被告李彥慶、林宗武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此有系爭契約A、B、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187至193、227至230頁),益徵被告等4人並無詐欺行為可言。故原告前開主張,猶屬無憑。
⒌至原告再主張:被告等4人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縱有因處
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仍不得主張抵銷而毋庸賠償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固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然依原告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等4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因此自無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指明。
⒍據上,原告所舉證據俱無足證明被告等4人違反前案搜索義務
,且刻意隱瞞本件專利申請已有大量前案,共同誘騙原告與之締約並獲取金錢等情,故難認被告等4人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1,134,264元,為無理由。另被告等4人雖辯稱原告並非給付其1,134,264元,其中有重複計算之部分,實際應係762,5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就各款項之抗辯詳參附表「被告抗辯」欄位),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再研求損害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4人之行為蒙受金錢損失,致其身心飽受折磨,故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然被告等4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已詳前述,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憑,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13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 給付日期 原告主張之 給付金額 收據記載之 收款人 卷證出處 被告抗辯 1 109年8月24日 10,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19頁 自陳有收受,惟係博拓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2 109年9月11日 90,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19頁 自陳有收受,惟其中16,000元為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收受,其中74,000元為博拓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3 109年12月25日 250,000元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1頁 自陳有收受。 4 110年2月25日 150,000元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1頁 自陳有收受,惟係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收受。 5 110年3月2日 150,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23頁 自陳有收受。 6 110年3月8日 68,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23頁 自陳有收受。 7 110年8月12日 300,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25頁 抗辯此為編號4、5款項之收據。 8 110年8月12日 68,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27頁 抗辯此為編號6款項之收據。 9 110年10月15日 6,891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29頁 自陳有收受。 111年5月19日 25,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31頁 自陳有收受。 111年5月19日 16,373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33頁 自陳有收受。 總 計 1,134,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