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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47號原 告 林瑞英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鄭舜鴻陳羿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一九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2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545號支付命令裁定,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及其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1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8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調閱卷證資料顯示,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545號支付命令裁定與原告無涉,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聲明㈠就該支付命令裁定部分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2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及其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1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8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2號確定判決,惟第一次強制執行日期為107年7月10日,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該請求權業已消滅,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均得拒絕給付。被告雖經執行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196號債權憑證,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不存在,應有理由。又本件被告抗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但未能確認是否已終結,故仍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必要。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對原告等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此債權非不存在,而係自然債務之一種,僅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是以,原告之聲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無保護之必要。又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84號執行程序,因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原告撤銷之聲明,亦應予以駁回。爰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新臺幣(下同

)814,82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新竹銀行對系爭債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22號勝訴判決並於91年9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嗣新竹銀行於96年6月25日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收購而併入該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渣打銀行。又被告於100年5月13日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㈡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前手新竹銀行、渣打銀行均未曾15

年時效屆滿日106年9月9日前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中地院於107年7月30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711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接續於108年間聲請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670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執行仍無結果,並於108年7月22日加註繼續執行紀錄表後而終結。

㈢被告復於112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北投文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8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北投文林郵局將原告名下存款債權於3,070元(含手續費250元)之範圍內支付轉給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11月1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06584號函通知被告,並將執行所得案款匯入被告帳戶,且經本院書記官於同日在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受償結果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力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系爭債權為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又系爭判決之確定日期91年9月9日,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故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至遲應於106年9月9日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然被告或其前手即新竹銀行、渣打銀行於前揭期間內,均未曾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被告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方執系爭判決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續行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堪可認定。

⒊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系爭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債務人即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所產生者,自屬借款請求權之從權利。是以,原告就本件借款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該借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免其償還借款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甚為明確。

⒋末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固然存在,然此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且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告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判決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而系爭判決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⒉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應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

58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故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部分,因該程序業已終結,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