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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68號原 告 邱瑞碧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邱慶瑜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叔侄關係,原告於民國8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

挹注,迄至89年底累計借貸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應被告之要求提供附表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被告並指示原告應找其熟悉之訴外人即代書謝易良(原告誤載為謝易尚,以下逕以更正)辦理。原告會見謝易良時,謝易良卻要求以附條件之買賣之方式辦理,並解釋僅形式上成立買賣契約,只要原告向被告清償50萬元借款,該買賣契約因之歸於失效,過戶予被告(嗣經被告指定過戶予訴外人即被告長子邱俊傑)之系爭土地即應返還於原告云云,因契約之對象為被告之子,致原告毫不懷疑謝易良之建議,同意配合,而在謝易良立具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公契上蓋章配合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98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出售」予邱俊傑。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累積積蓄達60萬元時,找被告表示返還借

款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時,竟遭被告嚴詞拒絕。原告不得以僅得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提起原告還款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之訴。無奈第一審(竹院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與前案一審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均以原告不能證明前揭與邱俊傑訂立之買賣契約附有民法第9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除條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

㈢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買

賣之價款即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106萬7836元,原告以積欠被告之50萬元相抵後,被告尚有56萬8376元價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83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5%加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邱俊傑間買賣契約早於十數年前即已履約完成,前案確定判決早已認定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有任何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之情事,遑論附條件買賣之情事,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非但應有部分之持分微薄,系爭土地本身更零碎不具經濟價值,原告在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遭全部駁回確定後,竟因近年來系爭土地價值上漲,無端否認十數年前已完成之買賣交易,再度對被告興訟,起訴主張之事實,與法理及事實均不相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無非係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買賣價金為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106萬7836元」、「以原告所欠被告50萬元相抵後,被告尚有56萬8376元價款尚未給付」(見北司補卷第9頁),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被告尚欠原告56萬8376元買賣價金」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前提要件之一係前訴法院已列為重要爭點,前訴法院進而對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始有討論是否生爭點效,拘束本件兩造及後訴法院之可言。查:

⒈前案一審判決係列「㈠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對被告邱慶瑜所欠

系爭50萬借款債務之清償,始依謝代書之建議,與被告邱慶瑜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邱俊傑名下,兩造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屬實、可採?」、「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為爭點(即前案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點,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就爭點㈠在判決理由中判斷「原告未能舉證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與被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代替抵押權設定,並因此過戶土地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權至被告邱俊傑名下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即前案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㈠點,見本院卷第41-44頁),再就爭點㈡在判決理由中判斷「被告邱俊傑已因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買賣債權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原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前案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㈡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前案二審判決雖未明確列爭點,惟於判決理由中先予敘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峻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俊傑,實則隱藏附條件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於其償還邱慶瑜系爭借款本息之同時,邱俊傑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㈠點,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附條件買賣約定及其具體內容,從而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邱俊傑應於邱慶瑜受領上訴人所返還之系爭借款本息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㈡、㈢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前案確定判決均屬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前提,分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因而駁回原告請求之判決。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將「關於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究竟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或係成立於原告與邱俊傑間?甚至是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及邱俊傑2人間?」、「原告與買受人間所定前開買賣契約意定之價金究竟若干?」列為重要爭點,法院自無於判決理由中實質判斷,無生爭點效之可能。

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本件既經判決確定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而買賣價款被告主張係依98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為106萬7836元,此為不爭之事實」,並以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㈡點為主張之依據(見北司補卷第9頁),似係指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判斷已生爭點效,應拘束本件兩造及本院。惟前案確定判決既未判斷「關於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究竟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或係成立於原告與邱俊傑間?甚至是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及邱俊傑2人間?」之爭點,亦未判斷「原告與買受人間所定前開買賣契約意定之價金究竟若干?」之爭點,均已如前述,原告所引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㈡點,更係不爭執事項之性質,僅係前案二審判決法院依原告與邱俊傑間98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俗稱「公契」書面上之記載,為客觀不爭執事項之整理,並非前案二審判決法院業已認定買賣價金即為106萬7836元,原告援引前案二審判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而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均為不爭之事實云云,即無足取。

㈢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被告尚欠原告56萬8376元買賣價金」等節,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各節均予以否認,而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前案二審判決(見北司補卷第13-35頁),均不足證明前開各節。本件被告之答辯意旨,雖僅抗辯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邱俊傑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就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情事,亦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微薄、土地零碎、不具經濟價值(見本院卷第27-35、62頁),被告亦未能具體答辯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方式及何時付訖買賣價金各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若先不能舉證,縱令被告之答辯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83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5%加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已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復於113年3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到院,已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攻擊方法,依法本院自毋庸斟酌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叁段土地: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290 1/72 2 289 1/72 3 287 1/72 4 288 1/72 5 388 1/72 6 387 1/72 7 390 1/72 8 385 1/72 9 938 350/18000 10 940 1/72 11 936 38/3600 12 1211 38/3600 13 931 38/3600 14 1197 38/3600 15 939 1/72 16 937 210/9000 17 612 1/36 18 933 1/72 19 927 1/72 20 922 1/72 21 517 1/72 22 513 1/72 23 519 1/72 24 498 1/72 25 511 1/72 26 509 1/72 27 507 1/72 28 434 1/72 29 437 1/72 30 440 1/72 31 477 1/72 32 508 1/72 33 506 1/72 34 505 1/72 35 438 1/72 36 442 1/72 37 435 1/72 38 436 1/72 39 443 1/72 40 469 1/72 41 449 1/72 42 450 1/72 43 368 1/72 44 369 1/72 45 380 1/72 46 379 1/72 47 373 1/72 48 392 1/72 49 399 1/72 50 374 1/72 51 404 1/72 52 406 1/72 53 409 1/72 54 280 1/72 55 279 1/72 56 281 1/72 57 278 1/72 58 277 1/72 59 270 1/72 60 275 1/72 61 276 1/72 62 272 1/72 63 271 1/72 64 269 1/72 65 268 1/12 66 264 1/12 67 251 1/12 68 262 1/72 69 260 1/72 70 698 1/72 71 261 1/72 72 495 1/72 73 473 1/72 74 494 1/72 75 682 1/72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