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76號原 告 王加興
林秋琴林純輝陳振強馬國雄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被 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霍春融被 告 徐政譽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林哲賢
李啟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徐政譽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林哲賢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馬國雄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四、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黃政雄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確認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
六、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李啟彬間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陳振強、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霍春融,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15、3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788號卷,下稱店司補字卷,第6至7頁),嗣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3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哲賢、李啟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陽光PARK社區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5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同年12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選任被告徐政譽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高永成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林哲賢擔任監察委員、訴外人徐瀇琴擔任財務委員,其餘為一般委員,徐瀇琴後來辭任財務委員,仍擔任一般委員,並由原告林芳儀於112年1月14日補選擔任財務委員。嗣被告徐政譽於112年2月11日召開陽光PARK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例會(下稱112年2月11日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解任被告徐政譽及被告林哲賢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身分,各自恢復一般委員身分,並推選原告馬國雄、黃政雄分別擔任新任主委及監察委員。且林哲賢亦於112年1月20日在陽光PARK社區第5屆管委會群組提及「再這樣下去沒共識,不好意思只好辭去監委一職」後,旋即退出該群組,自該時起被告林哲賢自已辭去監察委員一職,無監察委員之身分。然被告徐政譽竟於112年3月11日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12年3月11日會議),會中並作成解任原告等9位管理委員、由被告李啟彬擔任財務委員等決議,惟因被告徐政譽已非主任委員,無權召集112年3月11日會議,且出席人數未逾管理委員之半數,僅6名管理委員到場不能決議,故112年3月11日會議所為決議自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管委會則以:希望本件訴訟能和平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政譽則以:【陽光PARK】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明定,主任委員有權對管理委員會為法律行為。
若本件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係在於釐清上開期間被告管委會以被告徐政譽為主任委員,與物業、園藝、垃圾清運廠商簽訂之契約是否經過合法代理、是否有效,則本件只須就被告是否有主任委員身分進行審理即可,毋庸審酌其餘委員資格之問題,其餘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均不影響被告徐政譽代表被告管委會對外與廠商簽約之權限,故原告請求確認其餘委員之資格,並無確認利益。況被告管委會已於113年11月23日召開第7屆113年11月份管委會第1次月例會會議,決議追認第5屆管理委員會依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徐政譽、監察委員林哲賢、財務委員李啟彬,其委任關係有效,該管委會所作相關決議、施政、財務支出皆屬有效。被告管委會既已就原告所質疑,未經合法代理、效力容有爭議之法律行為,一概加以追認,即會溯及恢復其法律效力,從而本件再無透過判決釐清相關法律行為效力之必要,亦即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哲賢則以:僅有口頭請辭監察委員職務,但未提出書
面,故辭職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啟彬則以:其係依照管理委員會補選規定、新選任之
財務委員行使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㈠【陽光PARK】社區規約(即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為處理區
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共17名委員,包含重要委員4名及一般委員13名。4名重要委員職位及人數如下,限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一名。其餘一般委員13名,分別由社區A、B、C、D棟各棟選舉4名及一樓店面選舉1名擔任之。委員之任免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2分之1出席,2分之1通過任免之。」(見店司補字卷第39頁);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店司補字卷第40頁)。
㈡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管委會組織章
程)第4條規定「一、依條例第29條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本社區規劃為A、B、C、D棟四個選舉區各選舉4名及一樓店面選舉1名,共計選出17位管理委員擔任之。管理委員由各選舉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按每戶一票,以無記名單記法(最高票當選之原則推選產生,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各選舉區落選之得票高低,依序為候補委員於該選區委員出缺時遞補之。每年年底選出,次年1月1日上任,任期為1年。二、管委會設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財務委員1人,監察委員1人。上述4位重要委員由全體委員互(推)選之,連任以一次為限;4位委員之卸任亦由全體委員投票過半通過即定案。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四、委員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一年,自當年1月1日起至隔年12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其他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六、管委會決議須經2分之1委員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其決議案相等於所有區權人同意」,第12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缺席例行管理委員會達3次(含)無法出席者(如屬公務人員須出具公務證明、病假須出具診斷證明或臨時會議請假等不列入統計),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視為解任。解任後由候補委員遞補,如該區已無候補委員時,由該選區另行選出代表該區之委員」(見店司補字卷第53至56頁)。
㈢陽光PARK社區公寓大廈於111年12月3日之第5屆第3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委員當選名單為:簡嘉億、蔡岳峰、陳志明、黃政雄、林芳儀、林哲賢、馬國雄、王吉隆、高永成、王加興、徐瀇琴、徐政譽。111年12月31日成功完成委員補選,當選委員名單如下:陳彙依、李亞榛、陳振強(區權人曾麗慧之配偶)、林秋琴、林純輝(區權人活動情報公司指派之人),未當選委員名單如下:C棟鄭燕鳳、D棟李啟彬、D棟蔡兆沄,得於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人員依序遞補上。
㈣陽光PARK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於111年12月24日管理委員會決
議互選之4名重要委員職位為徐政譽擔任主任委員、高永成擔任副主任委員、林哲賢擔任監察委員、徐瀇琴擔任財務委員,其餘為一般委員,徐瀇琴後來辭任財務委員,仍擔任一般委員,並由林芳儀於112年1月14日補選擔任財務委員。
㈤112年1月20日林哲賢於陽光PARK社區第五屆管委會群組提及
「再這樣下去沒共識,不好意思只好辭去監委一職」後,同日退出該群組(見店司補字卷第72頁)。
㈥112年2月11日由徐政譽召開陽光PARK社區第5屆管委會112年2月份例會,會議錄影譯文如附件。
㈦112年2月25日由徐政譽召開陽光PARK社區第5屆管委會112年2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同年3月4日由徐政譽召開陽光PARK社區第5屆管委會112年3月份第二次臨時會,均因未達開會法定人數而流會,嗣112年3月11日由徐政譽召開陽光PARK社區第五屆管委會112年3月份第三次臨時會(例會),會議紀錄如店司補字卷第73至76頁。
㈧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58號裁定聲請人等(
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黃政雄、陳振強、馬國雄、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以新臺幣27,000元為相對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相對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與聲請人間「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應許聲請人等在112年12月31日前以管理委員身分繼續執行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職務(店司補字卷第21至30頁),已執行完畢。
㈨陽光PARK社區公寓大廈於112年10月8日由徐政譽召開第6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為:簡嘉億、蔡岳峰、林溪三、黃政雄、林芳儀、黃昇光、陳威甫、李亞榛、林榮宗、李本堯、楊月彥、鄭燕鳳、林秋琴、陳彙依、陳振強、林純輝、謝幸邑。並決議第六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並公告之(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決議不存在之訴,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委任關係及決議存否即屬不明確,又委任關係及決議存否,涉及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所召開會議、所為決策及執行行為之效力,且遞延發生,此項爭執尚未因改選而解消,被告徐政譽雖提出第7屆管委會認可第5屆管委會所作決議、施政、財務支出皆屬有效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40頁),惟管委會是否可追認過往一切行為尚有疑義,被告就此未為說明,既兩造就委任關係及決議存否仍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林哲賢於112年1月20日辭任監察委員之職務,已生效力: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告管委會選任被告林哲賢為主任委員,於被告林哲賢為就
任之承諾,雙方間即成立監察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監察委員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監察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被告林哲賢於112年1月20日在陽光PARK社區第5屆管委會群組提及「再這樣下去沒共識,不好意思只好辭去監委一職」後,同日退出該群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林哲賢上開所為,已明確表明即日起辭去監察委員一職之意思,即為終止與被告管委會間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林哲賢在管委會群組為辭任監察委員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管委會全體委員,並使全體委員了解其終止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堪認其辭任監察委員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20日已生效力,其自該日起已非被告管委會監察委員甚明。從而,原告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林哲賢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聲明第二項)。
㈢112年2月11日會議決議解任被告徐政譽之主任委員職務,並推選原告馬國雄、黃政雄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⒈查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二、管委會設主任委員
1人,副主任委員1人,財務委員1人,監察委員1人。上述4位重要委員由全體委員互(推)選之,連任以一次為限;4位委員之卸任亦由全體委員投票過半通過即定案。……六、管委會決議須經2分之1委員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其決議案相等於所有區權人同意」,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關於「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記載之資料(見店司補字卷第69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解任重要委員之程序為何,原告回稱:重要委員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解任重要委員方式為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6點管委會決議須經2分之1委員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解任重要委員身分(但仍保留一般委員身分)等語,被告陽光PARK社區法定代理人、被告徐政譽複代理人均稱:對原告主張的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從而,陽光PARK社區重要委員選任解任程序依照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4條,應堪認定。
⒉查觀之如附件之112年2月11日會議錄影譯文(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並參酌原告提出當日會議紀錄(見店司補字卷第61頁)、被告提出當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當日會議應到17位委員、實到15位委員、10位委員同意解除被告徐政譽主任委員身分(因被告林哲賢辭任監察委員已如前述,不予再述其後解任之事)、10位委員同意原告馬國雄擔任主任委員、10位委員同意原告黃政雄擔任監察委員,並為公告(見店司補字卷第63頁),符合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112年2月11日會議決議解任被告徐政譽之主任委員,並推選原告馬國雄、黃政雄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應堪認定。從而,原告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徐政譽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聲明第一項)。
㈣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112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系爭規約第6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乃明定應採下列兩種方式為之:⑴主任委員應至少每2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次;⑵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見店司補字卷第39至40頁)。顯見無論係基於何項事由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其召集權人均係主任委員,要非其他管理委員所得任意為之。
⒉查被告徐政譽於112年2月11日起已非主任委員,已如前述,112年3月11日會議既由非主任委員(無召集權)之被告徐政譽所召集,所為決議自始無效。從而,原告確認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112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聲明第五項),為有理由。
⒊既112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則該會議解任原告
馬國雄、黃政雄、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陳振強、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之管理委員身分之決議亦同無效,其等仍為管理委員,又原告馬國雄、黃政雄被選任擔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如前所述,故原告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馬國雄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三項),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黃政雄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四項),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陳振強、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七項),均為有理由。又因解任無效,自無須由被告李啟彬遞補為管理委員,自無從擔任財務委員,故原告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李啟彬間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聲明第六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如主文所示之委任關係及決議存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起訴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㈠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徐政譽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㈠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徐政譽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林哲賢間之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林哲賢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馬國雄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馬國雄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黃政雄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黃政雄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㈤確認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112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 ㈤確認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112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 ㈥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李啟彬間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㈥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被告李啟彬間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㈦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陳振強、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㈦確認陽光PARK社區與原告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陳振強、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附件:
徐政譽:各位委員、各位住戶大家早,那我們今天進行那個二
月的例會,那首先讓那個機電,機電長他可能針對我們前一陣子一直在網路上討論的機電的那個有關住家漏水要處理的事情,先讓他報告完之後讓他下去忙,因為……。
林芳儀:不好意思,我們那個陽光PARK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九位委員聯合聲明提案。
林秋琴:沒有聲音。
林芳儀:今徐政譽先生不適任本會主任委員,現場贊成解除徐政譽先生主任委員職務恢復一般委員身分的請舉手。
陳緒偉:清點人數。
林芳儀: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九位委員。
陳緒偉:還有,十位,還有一位。
林芳儀:十位,十位通過,那現在解除徐政譽先生主要委員職
務通過。陽光PARK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9位委員聯合聲明提案,因林哲賢先生不適任本會監察委員,現場贊成解除林哲賢監察委員職務,恢愎一般委員身分的舉手。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位通過。贊成主張上次財委由第二高票遞補的方式由馬國雄遞補為主委的舉手,請舉手。一、二、三、
四、五、六。徐政譽:我們可不可以主委我。
林秋琴:你講話速度慢一點,我覺得你這樣講,我聽不太清楚。
林芳儀:好。
徐政譽:跟當初選四大委員的時候一樣。
林芳儀:好,來,贊成比照上次財委由第二高票遞補的方式,
由馬國雄遞補為主委的請舉手。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十票通過。贊成監委由黃政雄遞補為監委的請舉手,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九,九票,十票。蔡建民:強尼在外面。
林芳儀:強尼在外面嗎?蔡建民:對。
林芳儀:強哥再幫我舉手一下,這樣不止9票,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九票通過。那我們現在恭喜那個黃國雄為現任......。
陳緒偉:馬國雄。
林芳儀:恭喜馬國雄替補為現任本會主任委員,並且恭喜黃政
雄先生替補為現任本會監委。那林哲賢先生你現在已經是一般委員交出那個社區大印。
簡嘉億:Hello,我想要請教。
林秋琴:請讓她說。
林芳儀:請讓我把話講完,總幹事現在那個主委與監委已經換人,請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備。
簡嘉億:可以解釋一下嗎?是發生什麼事情了?陳緒偉:有共同聲明的,有共同聲明過了。
呂泰和:共同聲明沒有用啦,由法院判決啦。
蔡建民:請你保持安靜。
呂泰和:你是住戶而已,請你安靜,我做法務的,我做法務的
做解釋,安靜,你是地下主委,你不要講話。呂泰和:你是地下主委嗎?你是地下主委嗎?那麼我公司人事權要你那個。
黃政雄:不要吵架。
呂泰和:你是警察的人知法犯法。
林芳儀:現任主委是那個馬國雄先生,所以請馬國雄先生來主持這一次的例會。
徐政譽:我覺得既然大家這麼愛玩,我們就直接跳第一個方
案,就是有關那個由委員會解任委員的合法性...馬國雄:我們這一次2月的例會已經完成了...(聽不清楚)林芳儀:(聽不清楚)呂泰和:(聽不清楚)蔡建民:沒有啦,不要插嘴,你不要在那邊插嘴呂泰和:你不是...嗎?你的決議無效林芳儀:來我們現在召開臨時會議蔡建民:去法院主張啦呂泰和:你們就委任五個阿林芳儀:(聽不清楚)馬國雄:(聽不清楚)徐政譽:財委你不爽的話,請你把...(聽不清楚)可以嗎?呂泰和:你們顛倒是非是不是蔡建民:那個是...(聽不清楚)徐政譽:你不要叫,你根本就沒資格講話呂泰和:(聽不清楚)...你甚麼都不懂還還講話林芳儀:來我們剛剛現場已經表決通過了,現任的主委為馬國
雄先生,剛剛馬國雄先生已經說,那個,這一次例會完成了,並且開臨時會議,請到B棟的...那邊的大桌子,想要開臨時會議的委員們請移駕到那邊蔡建民:(做勢發言但聽不清楚)呂泰和:總幹事,沒有會議記錄不能報備...他不是召集人,他的決議無效。
(多人同時發言,聽不清楚,林芳儀舉手示意請原告等人離開)呂泰和:他不是召集人徐政譽:主任委員才有資格召集會議,你是財委,不要老是把
自己當作主委在做呂泰和:他們每一個都是主委喔蔡建民:(聽不清楚)呂泰和:(聽不清楚)...莫名其妙,(聽不清楚)...這樣搞林芳儀:我們...(聽不清楚)呂泰和:(聽不清楚)呂泰和:繼續開你的(指向總幹事)林芳儀:走,我們各位委員到那邊開會呂泰和:繼續這樣搞...(聽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