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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95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被 告 張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共分40期,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6%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總額33萬4,956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原告請求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2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至95年3月29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42萬1,743元之帳款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又分別於91年間、93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帳款結清之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至95年1月26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5萬2,646元之帳款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復於94年間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截至最後繳息日即94年10月31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7萬2,142元之帳款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五)而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元大銀行則於96年12月18日將其對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中信銀行及元大銀行並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登報通知被告。為此,爰依通信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原告請求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升等加辦金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中信銀行帳單明細、復興航空聯名卡申請書、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通信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之違約金部分: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通信貸款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6%,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0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通信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債 權人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 1 中信銀行 通信 貸款 33萬4,956元 16% 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 2 現金卡 42萬1,743元 18.25% 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卡 5萬2,646元 20% 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元大銀行 信用卡 7萬2,142元 18.25% 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8萬1,48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