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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06號原 告 姚博尹

姚偉明被 告 張凱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上方頂樓平台,如附圖A部分(面積為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三三點八零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樓梯通往頂樓之門鎖壹具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姚偉明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姚偉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姚博尹起訴主張其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被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違法裝修、製造大量噪音、無權占用頂樓平台,侵害伊之居住權、健康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0年12月2日至112年8月31日共638日全日蒐證資料處理保存作業費暨精神賠償費新臺幣(下同)265萬2730元。㈡被告應立即將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在4樓房屋執行之非法室内裝修,恢復原狀至109月4月17日時由被告購入之格局配置,即9房2衛。使用建料也須恢復原狀至當時之木板隔間及磁磚上木板加高,石英磚及其下墊高之水泥層與增設的水管管線也應拆除,以及違法於天花板設置的空調設施也應拆除。或由相關主管機關進入案址進行勘查,並執行施工許可證與竣工合格證之相關補證及罰鍰等事宜。㈢第二項在確定懲處與工程全部執行完成前,視為被告持續以非法隔套獲取不當利益狀態,被告每個月應將其非法隔間套房6個使用單元之非法獲利,每個單元2萬元計,共12萬元全數捐出,無論其是否真的有在住房客。

每個月需捐與不同指定學術單位或慈善團體,捐款收據應張貼於案址一樓明顯處並提供與法院存證。㈣被告於頂樓平台所違法設置之空調通風設施(4台冷氣室外機與4座無動力風扇通風管)及竊佔公共空間作為私人出租獲利之屋頂平台加蓋違建也應立即進行強制拆除。㈤被告應履行其於111年8月3日與原告line通話中所提到之「如果說一個禮拜後我還不能讓你滿意,我看你想怎麼做都沒關係,我任你處置」契約約定。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一第9至11頁)。嗣追加其父姚偉明為原告,主張姚偉明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其財產權同受被告侵害,迭經變更聲明後,最後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2月2日至114年5月31日共1277日,全日蒐證資料處理保存作業費暨精神賠償費450萬7430元。㈡被告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3.8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備註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及四樓樓梯通往頂樓之裝設門鎖壹具拆除。㈢裁決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所購入4樓房屋後進行過非法室內裝修之事實為真,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所切結之「被告4樓房屋現況於被告購入時就已是該狀況,被告自購入並無進行室內裝修行為」切結書內容為違背事實之偽造文書。被告應就其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負起刑事責任與接受確切之非法室內裝修相關行政處罰。㈣被告應就其進行違法室內裝修對原告侵權不當得利行為,將其於接受相關行政處分前,總侵權獲利一半金額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五第39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姚偉明為原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被告違法裝修、製造大量噪音、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同一原因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姚偉明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姚博尹為姚偉明之子

,居住於3樓房屋。被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違法裝修,無申請施工許可證,未取得直下樓層所有權人同意書,違反建築法、建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並偽造文書出具切結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切結並無進行室內裝修行為,將4樓房屋內部格局變更為6間套房出租獲取不當得利,侵害原告姚偉明之財產權,被告應負起刑事責任與接受非法室內裝修相關行政處罰,並應將其獲取的不當得利金額一半返還予原告。因被告違法裝修,未進行樓板相關之載重評估,導致建築結構被破壞,使得3樓天花板的防音作用受損,原告自110年7月起即時常聽到4樓房屋產生之各項大量噪音,侵害原告居住權並致原告姚博尹憂鬱症復發,原告自110年12月起開始添購錄音、錄影設備,24小時監測、紀錄被告噪音發生時間及噪音分貝,被告應賠償原告全日蒐證資料處理保存作業費暨精神賠償費。另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如附圖A、B部分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並在通往頂樓平台之大門加裝門鎖,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入,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2月2日至114年5月31日共1277日,全

日蒐證資料處理保存作業費暨精神賠償費新臺幣(下同)450萬7430元。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33.80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四樓樓梯通往頂樓之裝設門鎖壹具拆除。

⒊裁決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所購入4樓房屋後進行過非法室內裝

修之事實為真,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所切結之「被告4樓房屋現況於被告購入時就已是該狀況,被告自購入並無進行室內裝修行為」切結書內容為違背事實之偽造文書。被告應就其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負起刑事責任與接受確切之非法室內裝修相關行政處罰。

⒋被告應就其進行違法室內裝修對原告侵權不當得利行為,將

其於接受相關行政處分前,總侵權獲利一半金額返還予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法裝修,原告所稱噪音並非來自於被告,原告應盡舉證之責,原告自行檢測之分貝數值非經公證之第三方檢測之數值,並不可採。附圖B部分樓梯間上方鐵皮非被告搭設,被告無法拆除,且管線範圍已無使用。況附圖A部分所示增建物係於約89年間由當時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增建,已獲取全體住戶同意,原告於97年購入取得3樓房屋,知悉該增建物之存在,原告應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約定。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明示分管同意,該增建物自89年完工至今已20餘年,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應認有默示分管約定。另冷氣室外機、通風球部分,原告明知被告裝設且同意,被告並因此幫原告裝設新水塔使用。通往頂樓平台之門鎖,整棟住戶都有鑰匙,並未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聲明第⒈⒊⒋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裝修4樓房屋、製造大量噪音,致原告財產權、居住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有先為舉證之責。

⒉原告聲明第⒈項:

原告雖提出錄音、錄影檔、原告姚博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於4樓房屋大量製造聲響等噪音傳入原告之住處。然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檔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所得結果,其所錄得之聲響音量是否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尚難遽以認定。再者,檔案內容僅能證明於錄影斯時有聲響,無法確認該聲響係自4樓房屋所發出,觀原告姚博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稱原告姚博尹主張之聲響,非由4樓房屋而係其他樓層發出(見本院卷二第41至173頁),可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彼此間聲音之傳導,原本即有相互影響之可能,而大樓內各樓層聲音之傳導,既係以上下左右四散之方式傳到不同位置,且聲音傳送之過程中,亦有可能發生共振、共鳴之碰撞,使人誤以為聲音是由樓上或隔壁鄰居所產生,是上開事證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況縱認該等全部之聲響,確均係被告家中所發出或係由被告所製造,然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全部之聲響,已超過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到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準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日蒐證資料處理保存作業費暨精神賠償費450萬7430元,即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⒊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裝修4樓房屋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云云,然未提出事證說明,縱被告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違法裝修,然此屬被告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被告是否應受刑罰或行政罰,非本院民事法庭職權所得認定,且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賠償係屬二事。又被告將其所有4樓房屋為出租使用,難認有何侵害原告3樓房屋之所有權或構成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違法裝修行為負起刑事責任與接受確切之非法室內裝修相關行政處罰,並將侵權獲利一半金額返還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⒉原告姚博尹非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頂樓平

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門鎖,自屬無據。

⒊被告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如附圖A、B部分,惟抗

辯附圖B部分樓梯間上方鐵皮增建物非被告搭設,被告無法拆除且管線範圍已無使用;附圖A部分增建物係於約89年間由當時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獲取全體住戶同意後增建,原告應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約定;縱無明示分管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89年起默許使用至今,亦應認有默示分管約定。另冷氣室外機、通風球部分,為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裝設。通往頂樓平台之門鎖,整棟住戶都有鑰匙,並未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時,就附圖A、B部

分所示系爭地上物測量並無異議,其空言指摘附圖B部分樓梯間上方鐵皮增建物非被告搭設,管線範圍已無使用云云,難信為真。況依原告提出該鐵皮頂棚照片(見本院卷五第309頁),該鐵皮頂棚係搭建於附圖A部分作為出租套房之增建物之上,顯然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具有輔助出租套房之增建物之效用,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該鐵皮頂棚係依附於增建物上,而使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擴張,故應將增建物與鐵皮頂棚視為同一物。

⑵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持有門鎖鑰匙可以進出頂樓平台,然被

告確實在通往頂樓平台處設有阻擋通行之物,原告姚偉明主張該門鎖有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之虞,即非無據。況被告就系爭增建物、門鎖之設置有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情,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擅自設置系爭增建物、門鎖,自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甚明。

⑶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有權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是縱認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已久,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及舉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頂樓平台,尚難單純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之占有使用,單純沈默而未為積極排除,逕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頂樓平台,是被告辯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頂樓平台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頂樓平台之正

當權源,與門鎖之設置均有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姚偉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B(面積33.80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四樓樓梯通往頂樓之裝設門鎖壹具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姚偉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3.80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四樓樓梯通往頂樓之裝設門鎖壹具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