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起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內容第2行關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774,96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67,41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