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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2號原 告 陳萬瑞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劉壁君(即朱國基之繼承人)

朱婕怡(即朱國基之繼承人)

朱玉汶(即朱國基之繼承人)

朱青緯(即朱國基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朱國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待向戶政機關查明被繼承人朱國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後再補正本案被告之正確資訊,期後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補正本案被告正確之姓名為「劉壁君(即朱國基之繼承人)、朱婕怡(即朱國基之繼承人)、朱玉汶(即朱國基之繼承人)、朱青緯(即朱國基之繼承人)」等四人及渠等年籍等資料,並再於113年1月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朱國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第18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名稱及聲明之更正,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於繼承朱國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瑞虹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前於97年至100年間與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簽約,雙方約定由新店區公所負責向訴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現改制為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工處)承租新店區安和花市(下稱安和花市)所需用地,瑞虹公司則負責安和花市之營運外,瑞虹公司應依其與新店區公所間契約,給付權利金予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並可按月或按季向攤商收取租金。又原告之友人即被繼承人朱國基知悉上情,認瑞虹公司收取租金獲益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均在安和花市内向原告佯稱「伊為立法委員余天及魏明谷的顧問,政商關係良好,伊已調得高公局與新店區公所間的契約書,根據伊調到的契約,該租約已到期,屆時無須再支付新店區公所費用,可直接向高公局租賃,但須要支付伊調閱契約的費用,以及伊向立法委員疏通的活動費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須向高公局付清自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67萬4,456元外,瑞虹公司對新店區公所提告的民事訴訟,須支付請檢察官撰寫書狀、打點法官、書記官、大法官與監察院、招待檢察官吃尾牙、送禮給檢察官的費用」云云,被繼承人朱國基再承前開詐欺犯意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間在安和花市内向原告誘稱「伊可以介紹原告的女兒即訴外人陳彥汀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工作,並稱三軍總醫院福利好且可領上千萬元之高額獎金,但須打點三軍總醫院之公關主任、人事主任、送禮,且因陳彥汀僅二專學歷,伊可協助處理陳彥汀的大學文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偵續字第43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系爭起訴書即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51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朱國基。嗣因瑞虹公司與高公局、新店區公所間民事訴訟均敗訴,瑞虹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安和花市,原告始悉受騙,上情業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被繼承人朱國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過世,本院遂以111年度易字苐4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等即為被繼承人朱國基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國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朱國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辯以:原告固依系爭起訴書據為主張其受被繼承人朱國基之詐欺犯行而受有251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等4人即為被繼承人朱國基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國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等均否認被繼承人朱國基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行為,實則原告基於節省安和花市所需用地租金,欲於新店區公所與高公局北工處間安和花市所需用地租約期滿後,可直接與高公局北工處租用安和花市所需用地,原告遂向被繼承人朱國基表示希望可以透過立法委員余天向高公局瞭解和花市所需用地承租情形,以便瑞虹公司可與高公局北工處直接承租和花市所需用地,被繼承人朱國基允為幫忙,便轉而請託立法委員余天國會辦公室任職友人即訴外人劉建生,以立法委員余天之名義就安和花市爭議陸續召開協調會,並邀請高公局派員到場說明,期後因立法委員余天未能連任,被繼承人朱國基乃另尋新任立法委員魏明谷國會辦公室接續上開協調會事宜,而原告為答謝被繼承人朱國基之居中協助,始先後於100年7月6日、同年10月14日、20日及101年8月27日各匯款30萬元、8萬5,000元、3萬5,000元及4萬9,800元,共計46萬9,800元予被繼承人朱國基,作為處理協調事務費用,在被繼承人朱國基居間協調下,高公局北工處本同意繼續將土地出租予新店市公所,再由新店區公所轉租與瑞虹公司,而不堅持拆除地上物,未料原告利慾熏心,一心想跳過新店區公所直接與高公局北工處簽約以節省租金支出而不同意,最後導致協調破局,高公局北工處始向瑞虹公司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不當得利損害,並獲勝訴判決,而被繼承人朱國基於瑞虹公司前開案訴訟敗訴後,已應原告要求於103年2月6日匯款73萬5,000元至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以退還前述處理協調會費用及股票購買費用,可見被繼承人朱國基實無施用詐欺之事實。另原告與新店區公所租約訴訟爭議部分,原告對於與新店區公所權利金及保證金爭議案件,其已自行委請律師向新店區公所提出民事訴訟,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敗訴在案,因此原告迄會聽信被繼承人朱國基所言而支付251萬7,836元呢?可見原告上開指述,實屬捏造,尚無足取。關於原告指摘被繼承人朱國基向其表示可代其安插原告女兒去三軍總醫院上班,並據此向原告索取打點紅包費用19萬6,000元、大學文憑費12萬元,共31萬6,000元部分,此係因原告向被繼承人朱國基表示其女兒陳彥汀在家待業,其從三軍總醫院之網站上得知病歷室有缺額,希望被繼承人朱國基協助介紹,被繼承人朱國基當時就回答原告該徵人啟示已經公告,請其女兒直接去報名應考即可,根本不可能就此事向其拿錢,故原告指控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縱認被繼承人朱國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起訴書附表編號01號至13號所載金額之侵權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日間,距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已逾10年以上,且原告自陳瑞虹公司與新店區公所間民事訴訟案件敗訴後,伊要求被繼承人朱國基說明,然被繼承人朱國基避不見面後,其始知悉受騙云云;然而瑞虹公司與新店區公所間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即100年度訴字第5161號民事案件係於102年10月22日判瑞虹公司敗訴,經瑞虹公司上訴至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66號)及最高法院(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後,均分別維持第一審判決結果,最終於103年12月11日終局確定,即原告遲至103年12月11日前後已知悉受許欺,可見原告本案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其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國基向其慌稱伊為立法委員余天

及魏明谷的顧問,政商關係良好,可協助原告直接向高公局租賃安和花市所需用地及處理瑞虹公司與新店區公所間安和花市用地租賃契約民事訴訟,並協助陳彥汀向往三軍總醫院任職及學歷問題,並向原告收取處理打點上開事宜之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朱國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雖為被繼承人朱國基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就前開被繼承人朱國基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向北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繼承人朱國基並於刑事偵查中向警察、檢察事務官供述,其確有向原告慌稱其為立法委員辦公室顧問,可利用立委辦公室主任身份協助與高工局召開協調會,並以此向原告收取金錢,且雖被繼承人朱國基確有協助召開協調會,惟時任立法委員助理劉建生於偵查中證述,被繼承人朱國基未曾就前開協調會事宜交付金錢予伊或支付費用予立法委員,另證人楊麗雲亦於偵查中證述,被繼承人朱國基多次以打點司法人員、立法委員、醫院人員、購買陳彥汀學歷為由向原告收取金錢,且其證述內容並據提出歷年手寫支出日帳簿為憑等情,北檢檢察官基於上述被繼承人朱國基之供述及調查結果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3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可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國基向其施用詐術,誤認被繼承人朱國基因處理上開事實需向司法人員、立法委員、醫院人員支付打點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朱國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繼承人朱國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非無憑。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其於瑞虹公司與高公局、新店區

公所間民事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瑞虹公司亦未能直接與高公局承租安和花市所需用地,已無法繼續營運安和花市,原告始悉受騙,並於109年間就本案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向北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語,並酌以瑞虹公司與新店區公司就安和花市委託經營管理之爭議訴訟,歷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61號民事判決判瑞虹公司應將安和花市地上物及相關動產返還予新店區公司,瑞虹公司不服雖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瑞虹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原告於瑞虹公司與高公局、新店區公所間民事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瑞虹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安和花市時即000年00月間,被繼承人朱國基向所承諾處理瑞虹公司與新店區公所間安和花市租賃爭議、瑞虹公司向高公局直接承租安和花市所需用地等事實,均未能實現,原告已知悉受被繼承人朱國基所欺騙,即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109年間始對被繼承人朱國基向北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2日始就北檢109年度偵續字第431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以被繼承人朱國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繼承人朱國基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國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1萬5,000元及利息,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甚依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朱國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歷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即如附表「付款時間」欄位所示,其中附表編號01號至12號之款項係於100年7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交付,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國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單位:金額)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楊麗雲手寫帳簿記載名目 付款方式 備註及佐證 01 100年7月13日 90萬元 付朱r 現金 楊麗雲新店農會帳戶於同日提領金105萬元 02 100年12月20日 5萬元 黃美菁 支票 黃美菁開立支票後交 予原告,經原告將支 票轉交予朱國基,朱國基於100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存入其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 03 101年2月13日 4萬5000元 無 現金 ⒈楊麗雲新店農會帳 戶於101年2月9日提領現金6萬元 ⒉監視錄影畫面 04 101年4月26日 65萬元 高工(意指高公局)地費 現金 ⒈楊麗雲新店農會帳 戶於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 ⒉劉璧君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58萬元 ⒊朱國基書寫「瑞虹T/S 67萬4456元,100 年3月1日-12月31 日」之字條 05 101年7月6日 7萬元 彥汀三總 現金 監視錄影畫面 06 101年7月8日 5萬元 無 現金 ⒈監視錄影畫面 ⒉朱國基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10日存入現金1萬元 07 101年8月6日 21萬元 分案 現金 ⒈楊麗雲新店農會帳 戶於同日提領現金21萬元 ⒉朱國基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3萬元,於翌日存入現金4萬8,000元 08 102年1月2日 4萬元 朱顧問 現金 朱國基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萬元 09 102年1月10日 10萬元 彥汀三總 現金 朱國基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7萬9.000元 10 102年3月1日 15萬元 顧問(3月-12月) 現金 ⒈楊麗雲新店農會帳 戶於同日提領現金9萬元 ⒉朱國基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3萬元 11 102年4月15日 15萬元 朱顧問費 現金 ⒈楊麗雲新店農會帳 戶於同日提領現金9萬元 ⒉朱國基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10萬元 12 102年7月3日 6萬元 彥汀(大學)文憑 現金 楊麗雲新店農會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6萬元 13 102年12月22日 4萬元 上訴分案3位法官2×30000=60000 到我們1次分案30,000 另外又2位×20,000=40,000 現金 監視錄影畫面 合計 總金額:251萬5,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