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峰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毓真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台幣4,359,0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8,7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