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蓮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