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訴字第5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蓮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土地)有通行權。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28-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分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24-4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因客觀價額不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