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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3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被 告 李英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1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意晏、李英慧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大立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債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大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大立公司於11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利息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75%機動計算;第7個月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2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2%),自動撥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大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30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0,6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意晏、李英慧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大立公司於110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08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68%),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大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15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1,5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意晏、李英慧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大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意晏、李英慧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