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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唐麗芸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被 告 協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枳鋼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利用職務之便,於95年12月21日將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25萬元,分別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原告帳戶)內,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內2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加計利息共481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10年11月20日以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地院裁定),准對原告之財產在4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14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於111年3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實施查封。嗣原告對地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廢棄地院裁定,被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函文,通知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確定,查封標示由原告自行除去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又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裁定已有自始不當,且被告查封原告系爭不動產,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為貸款,致原告被迫於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期間繼續為另一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生利息之繳納,而受有房屋利息金額共計16萬2219元之損害;又因原告系爭不動產受被告不當假扣押遭查封,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且原告為協恩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此舉已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多年經營名譽及信用之評價,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2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假扣押屬正當行使權利,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住所,縱系爭不動產被查封,原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原告繳納之貸款利息,與本件之假扣押程序無關,並非原告因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失。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致受損害者,係指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委不足取。而法院依法進行假扣押程序,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僅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難謂對原告有何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原告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之原因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95年12月21日,曾以被告名義自被告系爭帳戶,分別匯款1

50萬元、125萬元,共計275萬元(即系爭款項)至原告帳戶。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11月20日以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裁定(即地院裁定)准許。

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14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於111年3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實施查封。嗣原告對地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高院裁定廢棄地院裁定,被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函文,通知被告所聲請假扣押裁定駁回確定,查封標示由原告自行除去,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㈢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系爭款項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原告系爭不動產,因而受有房屋利息金額共16萬2219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221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6萬2219元,有無理由?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地院裁定准許,遂持該裁定聲請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嗣原告對地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裁定廢棄地院裁定,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高院裁定係認被告雖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所提證據不足釋明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見本院卷第27頁),最高法院裁定則認被告所提再抗告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上開廢棄理由係認被告未能釋明其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被告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不得濫用,須債權人並無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請求存在,而為債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任意對債務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其財產,始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可認債權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時即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債務人之財產的情事,債權人所為方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同認「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損害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權人依法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乃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被告聲請並執行假扣押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為據,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乃認為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認定原告之犯嫌(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並執行假扣押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⒋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損害16萬2219元為被告查封原告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亦無法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來償還臺中不動產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期間有何已定之出售計畫,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償還不動產貸款與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因果關係,從而,應認原告對於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亦舉證不足。

⒌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6萬2219元,為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權人依法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乃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賦

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債務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受有損害,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並執行假扣押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22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閱偵查及再議卷宗以證明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於保全程序進入系爭不動產拍照用於其他訴訟,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斟酌認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