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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52號原 告 陳芳增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複 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被 告 李育勲

李張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被告李育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李張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原證2所示報價單之修繕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依原證4所示修繕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8,000元,暨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第㈠項聲明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500元(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82號卷【下稱本院北簡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於114年11月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其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411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追加,然原告所為修繕方法、租金損失給付方式之變更,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其餘請求金額之變更,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近十年來系爭3樓房屋浴室前走道、天花板及餐廳上方RC頂板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壁癌、水泥脫落(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卻怠於處理,致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租客即訴外人陳順瑞於110年8月14日租約到期後不願續租,系爭3樓房屋迄今仍無法順利出租,使原告受有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害。112年間兩造協議委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檢測,並由原告先行支付鑑定費用5萬1,450元、勘查費用800元。駿瑩公司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滲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系統有問題所致。另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作成(113)鑑字第226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滲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路與污排水管路有滲漏水,及未做好地坪防水工程所致。被告知悉系爭滲漏水原因後,自行將給水管更換為明管,而未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繕,惟仍無法改善系爭滲漏水問題,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行補充鑑定,並作成(114)鑑字第230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發現系爭滲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402室廁所牆內暗管水管破裂所致。是被告身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有維護管理之責,卻因其等管理不當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將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30萬0,300元。又系爭滲漏水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則原告先行支付之駿瑩公司鑑定費用5萬1,450元、勘查費用800元,以及因系爭滲漏水而無法順利出租系爭3樓房屋,受有每月2萬6,500元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廁所排水管、飯廳天花板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4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5日起至第㈠項聲明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6,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13年7月9日知悉鑑定人認系爭滲漏水係因架高地板內

給水管破裂所致,即雇請水電技師將室內冷熱水管均改裝為明管,並架設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以阻絕繼續漏水之可能,污排水管亦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施作防水止漏處理。嗣因系爭3樓房屋仍有滴漏現象,被告主動排查管線、拆除架高地板查漏、要求402室浴室暗管加壓測試、污排管線內視鏡查察,始找出給水管線之漏水位置、確認污排管線滴漏水源,以及系爭3樓房屋餐廳及浴室繼續滴漏之原因。又被告僅為一般市民,其所為已超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更甚於專業水電技術人員之能力,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處理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又據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藉由架高地板下原有地板與地磚處及勾縫處無施作防水層而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係因未做好地坪防水工程所致。然該「原有地板」係被告購入房屋時即存在,倘非經原告告知,被告則難以知悉樓地板有水密性不佳或防水施作不良之瑕疵。況系爭3樓房屋餐廳及走廊上方之樓地板為系爭房屋共同之樓地板,應由兩造共同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維修費用應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

㈡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線全數更換為明

管,且據補充鑑定報告所載,給水管改為明管方式可確認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故確認鑑定標的物上方(即系爭4樓房屋)無再有給水管滲漏水之情形。就排污管線之修繕,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前委託宇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霖公司)於接榫處進行漏水止漏處理,雖鑑定人於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稱因未做管材及接頭更換而仍有滲漏水,然被告亦於114年7月29日雇請水電技師依鑑定人意見更換O型密封墊圈併查明鑑定人所述有誤,惟此無礙於被告已於113年10月6日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是原告請求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無理由。

㈢原告曾委請駿瑩公司進行履勘,惟未事先告知被告履勘費用

,雙方亦未就履勘費用之分攤與支付達成共識。況駿瑩公司鑑定報告未明確指出系爭滲漏水之漏水點,亦未證明系爭損害係系爭4樓房屋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駿瑩公司之鑑定費用5萬2,250元,顯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15日起至系爭3樓房

屋修繕完畢止,系爭3樓房屋預期租金之損害每月2萬6,500元,並無理由:

1.縱認被告應就原告受有預期租金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租金損失計算之起迄時點尚有爭議:

⑴原告與陳順瑞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載明

其間於111年5月31日約定「退還押金3萬4,000元,另押2,000元,補電、瓦斯,餘額擇日退還」,並畫押簽署於後,依社會常情,倘該租約於110年8月14日終止,承租人顯無可能將押金存放於出租人近10個月之久,是系爭租賃契約顯係於111年5月31日終止,租金損失計算應以111年6月1日為起始日。

⑵租金損失計算之終止日有三:①113年10月6日,即依系爭4樓

房屋給水管線架設為明管之完工日,雖後續進行補充鑑定,然僅釐清系爭滲漏水持續滴漏之原因,並無實質上之修繕工作。②114年7月3日,即依補充鑑定進行系爭3樓房屋會勘時,已無明顯滲漏水且下方承接之水桶水量為零,顯示無繼續滲漏水現象。③114年10月17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0月20日庭訊時稱自該日起不再漏水。則被告認應以113年10月6日為租金之末日,蓋因被告完成給水管線及排污管線修繕後,系爭3樓房屋已不再漏水。嗣後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係因進行402室浴室暗管加壓測試所造成,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⑶從而,具體租金金額應考量時間上之密接性,並參以原告與

陳順瑞於109年續約簽署之系爭租賃契約,其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以此作為原告所失利益計算之基礎始符合實際情形,是該租約係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則租金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

2.另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平均每日滲漏水量約344ml,每小時平均滲漏水量約15ml,此情尚非足以影響系爭3樓房屋實際出租結果。縱認有影響出租之可能,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失公允。系爭3樓房屋室內約83.6平方公尺,滲漏水區域約為1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約為14%,則被告造成每月租金之損失應為2,520元(計算式:18,000×14%=2,520),請求依比例酌減損失之租金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本院北簡卷第17頁)。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委託駿瑩公司檢測,駿瑩公司鑑定報告結

果記載,1.觀察地(參考如平面及照片圖示a至c處)漏水之狀況:1.如平面圖示a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a之紅框處為4號3樓浴室前走道,上方之RC頂版,前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漏水及嚴重壁癌。2.如平面圖示b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b之紅框處為4號3樓浴室天花板內,上方之RC頂版,前有滲漏水現象、正在漏水,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漏水、白華碳酸鈣及天花板潮濕裝潢損壞。3.如平面圖示c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c之紅框處為4號3樓餐廳,上方之RC頂版,前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漏水及嚴重壁癌(本院北簡卷第61頁)。

㈢原告委託駿瑩公司鑑定系爭滲漏水問題,支付駿瑩公司鑑定費用5萬1,450元,勘查費800元(本院北簡卷第125頁)。

㈣原證1-6、被證1-16、18-53、聲證4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36至37、410頁、卷二第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樓房屋浴室前走道、天花板及餐廳上方RC頂板滲漏水致

牆面、天花板產生壁癌、水泥脫落(即系爭損害)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水所致?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系爭滲漏水,致生系爭損害,為被告否認,查:

1.本件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滲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路與污排水管路有滲漏水及未做好地坪防水工程所造成,亦非鄰接之同巷2號4樓房屋(下稱2號4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或地坪滲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房屋裝修改為2間套房空間使用,並新設置一間廁所浴室,其新設置廁所浴室、室內走道與原有廁所浴室地板都採用架高地板方式以配置新設置之給水及污排水管路,相關管路藉由架高地板而連接至管道間,然鑑定發現其高架地板露出處都呈現滲漏水現象,有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情形,其鄰近走道及原有廁所浴室架高地板之臥室牆面處都呈現滲漏水現象,有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情形,加上現場潮濕水痕高度位置,顯示高架地板內未做好地坪防水工程。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浴室頂版與系爭4樓房屋之原有廁所浴室污排水管路呈現出滲漏水現象,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拆開呈現出有滲漏水痕與發霉現象及壁癌白華情形,系爭4樓房屋之污排水管路穿透系爭3樓房屋頂版處有結晶物與污穢水流痕及壁癌白華情形,顯示未做好廁所浴室及污排水管路穿透系爭3樓房屋頂版處之防水工程,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浴室污排水管接管及接頭處已有破損滲漏水情形,應予更換或做防水止漏處理。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路與污排水管路滲漏水及未做好地坪防水工程所造成,系爭4樓房屋原有廁所浴室及室內走道架高地板處未好防水處理,造成給水管路與污排水管路滲漏水容易積水於架高地板內,造成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情形,滲漏水藉由樓版孔隙及裂縫滲漏下至系爭3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因而餐廳與後側間之橫樑框住範圍內頂版與牆面呈現出最嚴重滲漏水現象,其位置投影在系爭4樓房屋是原有臥室,原有臥室地坪未做好防水工程故成為最嚴重滲漏水處等情,有系爭報鑑定報告可查。

2.本件經上開鑑定後,被告復以其於鑑定後即將室內冷熱水管均改裝為明管,並架設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以阻絕繼續漏水之可能,但系爭3樓房屋頂版仍繼續滲漏,足認本件並非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滲漏所致,亦可能係鄰房滲漏水云云,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所提出質疑再予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1.⑴系爭4樓房屋402室廁所於鑑定時引水施作加壓過程中水壓力無法達到5kg/㎠,且水壓計表針於過程中呈現出大幅度跳動無法穩壓現象,停止加壓則水壓計呈現瞬間壓力掉落至2kg/㎠以下,並最終水壓力歸零,如此重複數次仍呈現此現象其表示系爭4樓房屋402室廁所於108年裝修埋設於牆面內無剔除之給水管暗管有破損滲漏水,且此原有廁所供水管路破損後滲漏水量會不少,由於測試加壓位置離給水管暗管破損漏水處接近、距離短且管材破損較大,就會呈現出無法蓄壓且停止加壓則水壓計呈現瞬間壓力掉落及水壓計表針於過程中呈現出大幅跳動無法穩定之現象。而系爭4樓房屋401室新建廁所於108年裝修埋設於牆面內無剔除之給水管暗管並無破損漏水,加壓後水壓力穩壓無下降表示管線無破損無滲漏水。⑵系爭4樓房屋裝修改為401室及402室兩間套房空間使用,並將新設置401室及402室廁所浴室、室內走道都採用架高地板方式,架高地板下方填充細沙與磚塊,由402室室內架高地板局部拆除處可判讀原有廁所門檻與架高地板銜接處之水泥砂漿並無任何防水層材料塗抹處理,室內走道架高地板拆除局部後露出原有地板地磚也無任何防水層材料塗抹於上情形,依據現場潮溼水痕高度位置為架高地板高度,顯示室內走道架高地板表層與內部確實無做好地坪防水工程,造成原有廁所與新建廁所內架高地板上的水藉由門檻及室內走道與牆面接銜處滲流而下而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其室內走道架高地板處與牆面銜接處都呈現滲漏水現象,有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情形,其鄰近架高地板之所有臥室牆面處都呈現滲漏水現象,現場潮溼痕高度位置皆高於架高地板高度,有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情形。而系爭4樓402室廁所之給水管暗管破損,其滲漏水則藉由架高地板下原有地板與地磚及勾縫處無施作防水層而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⑶系爭4樓房屋402室之排污管接榫處目前改善是採用塑鋼土塗佈,因無採用前次鑑定報告建議方式馬桶座下管材及接頭更換止漏處理,故仍呈現出滲漏水之情形。⑷綜合上述,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402室之給水暗管管路破損滲漏水與排污管路有滲漏水及未做好地坪防水工程所造成,亦非鄰接之同巷2號4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或地坪滲漏水所導致。2.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雖將所有給水管改為明管,但無處理截斷埋設於原牆面給水管暗管殘水及無處理架高地板下填充細沙與磚塊之飽和滲漏水,此為故系爭3樓房屋仍繼續漏水原因。⑴本次確認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供水器具設備之給水管皆改為明管無誤,……但原系爭4樓房屋於108年裝修之埋設於牆面內給水管暗管仍留於牆體內無剔除,其埋設於牆體內無剔除給水管路因未做殘水清除,其殘水仍會由給水管路破損處滲漏流出再滲漏至鑑定標的物,此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雖將所有給水管改為明管,但系爭3樓房屋仍繼續漏水原因之一。⑵系爭4樓房屋之室內走道及2間廁所……,架高地板下方採用細沙與磚塊填充高度,於114年5月26日時室內走道架高地板局部處拆除填充之細沙與磚塊呈現飽水濕潤,置放於手掌上會有殘留水分水滴之情形。由於牆體天然含水率約6%,當含水率長期處於7-10%的牆體就會引發壁癌,依據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紅磚吸水率不得超過13%,依此計算超過13%既有明顯持續滲漏水與水滴現象,減去自然含水量含水率6%為基準,10.7*(13-6)%*0.2=0.1498立方=149,800ml(約149公升),可知架高地板內去除自然含水量外存在至少有149,800ml(約149公升)以上的滲漏水量,由於架高地板是密閉空間其滲漏水分無法藉由自然蒸發排除,故仍會繼續藉由滲漏處繼續排除滲漏水直至達到天然含水率約6%止,此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雖將所有給水管改為明管,但系爭3樓房屋仍繼續漏水原因之一。⑶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於114年5月26日將室內走道及之架高地板處局部拆除,形成架高地板密閉空間有一破口處可將滲漏水分藉由自然蒸發排除。於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5分,進行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之累積水量情形,其滲漏水處並無有明顯滲漏水狀況與水滴,滲漏水處下方承接滲漏水水桶之水量測量有約10,320ml(10.32公升/30日)。於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會勘鑑定標的物滲漏水處下方承接滲漏水水桶內之水量為零無水量,顯示無再有繼續滲漏水現象。系爭4樓房屋室內走道之架高地板局部已拆除處,其原舖設地板地磚呈現乾燥之情形,其架高地板下方裸露處填充細沙與磚塊呈乾燥狀況,置放於手掌上無水分之情形,挖除表面細沙與磚後內部則呈現出有水分狀況與顏色之情形,置放於手掌上有冰冷有水分無水痕水滴之情形,此顯示出架高地板內原被密閉之滲漏水分部分已藉由破口處部分自然蒸發排除,由飽和含水率狀態往自然含水率減少水量,也因此於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進行會勘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滲漏水情形,其滲漏水處已無有明顯滲漏水狀況與水滴,鑑定標的物滲漏水處下方承接滲漏水之水桶內水量為零無水量,顯示停止無再有繼續滲漏水現象,原有含在架高地板下被密閉之滲漏水與殘水已經大部分自然蒸發排除。⑷於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由進行埋設於牆面給水管暗管施作給水管加壓測試,其引水加壓測試使用水量約有60-80公升,因測試完成後埋設於牆體內無剔除給水管部之部分殘水是無法清除完全,且加壓測試時也會藉由給水管破損處滲漏增加原有架高地板內滲漏含水量,其增加之滲漏水量與給水管內殘水仍會由破損處滲漏流出至系爭3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將會於加壓測試後由停止滲漏水現象再次後產生明顯滲漏水狀況,此為正常現象,需再滲漏一般時間直至架高地板內滲漏水含水率減少與自然蒸發排除才會停止滲漏現象,於補充前次鑑定報告缺漏事項與建議中提出採用樓版裂縫處採用注入工法利用低壓低速注入樹脂材料EPOXY修補樓版裂縫,將可較短時間內就停止系爭3樓房屋滲漏現象。3.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無採用前次鑑定報告建議方式將污排水管路做管材及接頭更換止漏處理,故仍呈現出滲漏水之情形。⑴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浴室頂版與系爭4樓房屋之原有廁所浴室污排水管路呈現出滲漏水現象,此為馬桶衛生器具有存水鵝頸內殘水因無去除經由滲漏流出至污排水管路,因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無採用前次鑑定報告建議方式做管材及接頭更換止漏處理,故接頭與彎管仍呈現出滲漏水之情形。⑵由於系爭4樓房屋之原有廁所下方架高地板是密閉空間,其給水暗管滲漏水分是無法藉由自然蒸發排除,故仍會繼續滲漏排除,藉由原有廁所架高地板下方無施作防水工程樓版,由馬桶座下方繼續滲漏,此也是馬桶座周圍也呈現出滲漏水之情形原因之一。4.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所謂無進行色水測試(給水管線、馬桶、浴室地板蓄水),其原因是前次鑑定時做給水管加壓測試就發現給水管破裂滲漏現象,且系爭4樓房屋當時有人居住並用水時此滲漏現象為持續性,故給水管滲漏徵兆明顯無須再做其他色水測試。5.……⑴紅外線熱顯像儀的功用主要是以非破壞性方式顯示探測部位之溫度差異,當建築物牆壁或地坪有漏水造成水分積聚時,這些區域的溫度通常與周圍有所不同,因此紅外線熱顯像儀能顯示出潮溼或漏水的位置區域。鑑定單位於前次鑑定報告中已做記錄並確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之關聯性,其原因與分析結果於補充鑑定報告書已載明不再贅述。5.……⑴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發存證信函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於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會勘時鑑定人建議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可將改善之新作明管做加壓測試,以更確保新施作明管無滲漏情形是否改善完成,並測試請通知鑑定人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代理人及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到場佐證,然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未通知而自行加壓測試,非鑑定人因平素忙碌而無法參與。⑵鑑定人所謂舊管路是指系爭4樓房屋埋設於牆體與樓版給水管路,其中包含系爭4樓房屋61年興建之管路與108年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裝修後之給水管路,因埋設於牆體與樓版中無法得知108年裝修時是否有連接使用,系爭4樓房所有權人恐誤解其意。⑶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自行加壓測試後,依測試結果推論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非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漏水所致,其推論與事實不符,其原因與分析結果於補充鑑定報告書已載明不再贅述。十、補充前次鑑定報告缺漏事項與建議:1.系爭3樓房屋於餐廳與後側間之橫樑框住範圍內頂版與牆面呈現出最嚴重滲漏水處,其位置發現隱藏約有50cm長細微樓版裂縫,此也造成此次產生嚴重滲漏水現象,建議樓版裂縫處採用注入工法利用低壓低速注入樹脂材料EPOXY修補樓版裂縫,因樓版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共同擁有,其修繕估算費用建議平均分擔,其餘修繕估算費用已於前次鑑定報告書載明無增加減少,由於目前市面缺工及施工數量少,工費將會較高,其施作工期約需三天,修繕估算費用及施工步驟分析如下:(略)2.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雖將所有給水管改為明管,但原有廁所門檻與架高地板銜接處之水泥砂漿顯示出並無任何防水層材料塗抹於架高地板上情形,且室內走道架高地板拆除局部後露出原有地板地磚也無任何防水層材料塗抹於上情形,依據現場潮溼水痕、油漆剝落與發霉高度位置除架高地板側邊,兩側高於架高地板高度之牆壁亦有相同狀況,顯示室內走道架高地板表層與內部確實無做好地坪防水工程且長期處於積水潮溼狀態,故仍須重新拆除與施做架高地板範圍之防水工程,避免未來系爭4樓房屋401室及402室廁所內架高地板上的水仍藉由門檻及室內走道與牆面銜接處滲漏而下而導致系爭3樓房屋仍可能發生漏水問題等語,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3.本件經臺北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後,被告陳稱已依補充鑑定書就漏水部分予以修復,而原告亦陳稱系爭3樓房屋目前已無再有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顯見系爭3樓房屋經補充鑑定後再確認被告雖已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改為明管,但因暗管尚有殘水,且其廁所架高地板未施作防水層,致其將房屋給水管改為明管後,暗管殘水仍繼續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足見系爭3樓房屋滲水漏確係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及廁所未施作防水層所致,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廁所排水管、飯廳天花板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4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應將系爭3樓房屋廁所排水管、飯廳天花板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4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然本件於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完成系爭鑑定報告後,被告已將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改為明管,雖因該屋暗管內尚有餘水、及廁所架高地板未施作防水層,及該屋排污管接榫處改善是採用塑鋼土塗佈,而未採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方式馬桶座下管材及接頭更換止漏處理,而仍呈現出滲漏水之情形,然其後被告已於114年10月12日依照補充鑑定報告修繕,而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確認已無漏水情形,且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再確認目前無滲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240、428頁),則系爭4樓房屋既經被告修繕,目前均已無滲漏水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鑑定費用5萬2,250元。⑵將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0萬0,300元。⑶自110年8月15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2萬6,5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系爭4樓房屋因其給水管破損滲漏,且廁所未施作防水層致發生系爭滲漏水,而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造成損害,自屬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修繕費用。

2.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滲漏水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提出駿瑩公司鑑定報告、報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租賃契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明細、森汐有限公司簡報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北簡卷第1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35頁)。查:

⑴駿瑩公司鑑定費用5萬1,450元及勘查費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發生後,曾與被告委託之代管公司員工協議由駿瑩公司進行漏水檢測鑑定,由原告先支出鑑定費用5萬1,450元及勘查費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駿瑩公司鑑定報告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北簡卷第19至12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處理事項時序說明(本院北簡卷第195至199、311至321頁)觀之,兩造確曾協調代管公司安排廠商檢查及維修,被告雖有配合相關檢修作業,然仍懷疑係同棟2號4樓房屋滲漏水所致,足認上開鑑定費用及勘查費確屬原告為行使權利所為之必要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駿瑩公司鑑定後雖認系爭滲漏水係與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系統有關連,然其所建議修復滲漏水之鑑定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修繕方式係針對系爭3樓房屋而非系爭4樓房屋,主要是只對系爭3樓房屋餐廳與後側間之橫樑框住範圍內頂版與牆面呈現出最嚴重滲漏水現象位置,採用阻擋滲漏水流出的修繕方式,非整體性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且此修繕方式將造成滲漏水藉由他處樓版孔隙及裂縫再次滲漏流出,並無法解決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根源,故駿瑩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屬不合理且不可行等語(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參酌上情,認應減輕被告此部分賠償金額1/2,是據此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6,125元(計算式:

〈51,450+800〉×1/2=26,125)。⑵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0萬0,300元:

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針對將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及所需費用部分,其鑑定意見略以:「⑴鑑定標的物回復原狀是無法只針對滲漏水受影響部分處理,因油漆與壁紙是整體性考量,故需統一一致性。由鑑定標的物牆面脫落壁紙處可發現出原有牆面是有油漆,且原有油漆狀況不佳,可見是為改變牆面質感與顏色及改善原有牆面漆面不佳而採用貼壁紙,故牆面回復原狀應在批土刷防霉漆與貼壁紙二選一是為合理,故修繕估算費用編列兩種以提供選擇。回復原狀需先將天花板全面油漆及面材清除乾淨後,在受滲漏水影響部分施作防水塗抹並以EPOXY樹酯砂漿補強整平,以確保受滲漏水影響之結構安全性,再全面整體性批土油漆。牆壁部份需先將原有油漆及面材清除乾淨後,在受滲漏水影響牆面部分由上部往下1米範圍施作防水塗抹並以EPOXY樹酯砂漿補強,確保其結構安全性後再全面整體性批土油漆或將壁紙恢復原狀……。由於目前市面缺工及施工工種較多且數量少,工費將會較高,其施作工期約需 2星期。修繕估算費用及施工步驟分析如下:a.修繕方式牆面採用防霉漆回復:(按內容為附表,金額計為29萬9,830元)。b.修繕方式牆面採用貼壁紙回復:(按內容為附表,金額計為33萬7,630元)等語(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1頁),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滲漏水所致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29萬9,830元,及33萬7,630元兩種施工方式,則原告請求被告以29萬9,830元即可達到回復原狀目的,足認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滲漏水所受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9萬9,830元,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修復費用29萬9,830元,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5日至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按月連帶給付2萬6,500元:

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長期出租予他人使用,因系爭

滲漏水持續擴大,遍及浴室天花板、餐廳漫延至室內走道頂版與牆面、餐廳與後側橫樑頂版牆面、三間臥室牆面等處,多處漏水已不適合正常使用、居住,原承租人陳順瑞向原告表示漏水嚴重,期滿後不再續租,影響第三人承租意願,原告顯受有因無法將該屋出租之租金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駿瑩公司鑑定報告、系爭租賃契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北簡卷第19至123、129至155頁)。依駿瑩公司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浴室內及該浴室前走道及上方RC頂版漏水、餐廳上方RC頂版漏水(本院北簡卷第29、31頁),該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天花板油漆已嚴重剝落(本院北簡卷第33、35、39、41、49、51頁);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載:⑴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與室內走道橫樑頂版間呈現出滲漏水現象,造成客廳橫樑與頂版及牆面壁體有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紙脫落、壁癌白華情形。⑵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走道區頂版與牆面呈現出滲漏水現象,造成室內走道區之頂版與牆面壁體有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紙脫落、壁癌白華情形。⑶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頂版與系爭4樓房屋之原有廁所浴室污排水管路呈現出滲漏水現象,造成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拆開呈現出頂版水痕與發霉現象及壁癌白華情形,系爭4樓房屋之污排水管路穿透系爭3樓房屋頂版處有結晶物與污穢水流痕及壁癌白華情形。⑷系爭3樓房屋之餐廳與後側間橫樑框住範圍內之頂版與牆面呈現出最嚴重滲漏水現象,鑑定當時正持續快速滴下水滴,造成餐廳頂版與牆面壁體有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紙脫落、壁癌白華情形。⑸系爭3樓房屋之三間臥室鄰室內走道區與餐廳區呈現出滲漏水現象,造成三間臥室內鄰室內走道與餐廳處之頂版牆面壁體有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紙脫落、壁癌白華情形。⑹系爭3樓房屋由於滲漏水造成整層地板污穢及餐廳區積水現象等情(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依其情形可認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嚴重致影響原承租人續租意願,若未修復漏水確實難以出租,原告本已出租卻因該屋滲漏水導致無法續租,嗣後亦難以出租,堪認其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確受有損害。被告雖抗辯:系爭3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平均每日滲漏水量約344ml,每小時平均滲漏水量約15ml,此尚非足以影響系爭3樓房屋實際出租結果,縱認有影響出租之可能,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失公允。系爭3樓房屋室內約83.6平方公尺,滲漏水區域約為1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約為14%,依僅得依上開比例計算其損害云云。查系爭3樓房屋雖非整屋全部滲漏水,然該屋滲漏水情形嚴重,已如前述,已使一般人難以在該屋得以便利、健康無虞地生活,而足以響影他人承租系爭3樓房屋之意願,自無從以該屋滲漏水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因系爭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③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租金額為2萬6,500元,然據其提出之系爭

租賃契約所載,陳順端於108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4日係以每月1萬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3樓房屋;自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以每月1萬8,000元承租系爭3樓房屋(本院北簡卷第129至153頁),可認原告系爭3樓房屋每月租金至少為1萬8,000元。原告稱該屋每月租金額可達2萬6,500元一節,雖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北簡卷第155頁),然一般房屋影響其出租金額者,除地點外,尚與房屋大小、新舊、格局、設備等有所關聯,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同棟2號2樓房屋每月出租金額為3萬元,但同棟4樓4樓房屋出租金額為每月1萬2,000元,租金金額差異甚大,原告既未詳細說明及提出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大小、格式或其他設備等資料,其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每月租金可達2萬6,500元,則本院參酌其最後出租之租賃契約,認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每月出租金額應為1萬8,000元為妥適,逾上開金額,尚屬無據。

④就損害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近10年來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餐廳不斷滲漏水,為原告管理系爭3樓房屋之原告弟弟陳鵬文屢次通知被告商討漏水修繕事宜,均遭藉故推託,遲至112年間被告才委託代管公司員工討論漏水鑑定事宜,其因系爭滲漏水致不能出租期間係自110年8月15日起至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止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至111年5月間才經代管之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通知始知其情,原告與陳順瑞租期應係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其所得請求租金損失至多以111年6月1日起算等語。經查:

Ⅰ原告雖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近10年來即不斷滲漏水一節,已

為被告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該LINE對話紀錄係兆基公司人員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略為:「(111年5月11日,兆基公司人員)房東您好,昨天晚上我們去了三樓的鄰居家看漏水,因為前幾天三樓的屋主反應我們四樓漏水到他們的三樓天花板,……。(111年6月6日,被告)或者再跟房客商量看看,可考慮少收半天的房租。(兆基公司人員)目前房客是沒有回覆訊息給我,我再跟她約約看。(被告)請努力溝通,務必請她配合,否則他會沒完沒了」等語(本院北簡卷第189、191頁)。參酌原告所提與系爭3樓房屋承租人陳順瑞之租賃契約房屋付收款明細欄上記載:「退還押金34,000。另押2,000,補電、瓦斯,餘額擇日退還。111.5/31」等文字(本院北簡卷第153頁),上開文字下方並有陳順瑞與原告之弟陳鵬文簽名,與上開被告所提兆基公司人員通知系爭3樓房屋漏水一事之日期相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係原告起訴前10年即開始漏水,並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3樓房屋,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租金損失至多以111年6月1日起算等語,自非無據。

Ⅱ被告另抗辯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間就已將給水管線全面架設

為明管,於113年10月6日完工。系爭滲漏水爭議處理,得作為租金終止日應計算至113年10月6日止等語。查,本件臺北建築師公會於完成鑑定後於113年9月3日檢附系爭鑑定報告予本院,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雖稱其已依系爭鑑定報告有可能產生漏水原因進行修繕,將冷水管更換為明管,但該屋自114年8月起即無人居住而無人使用,顯無漏水可能,而原告稱系爭3樓房屋尚有漏水,顯見系爭滲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而證人即被告系爭4樓房屋修繕系爭滲漏水施工廠商即宇霖公司負責人葉朋霖固證稱:伊主要修繕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管配置明管,從113年9月27日做到113年10月3日,室內原本埋於地板下給水管就不會有水源了,有就3樓天花板糞管接頭做修補。伊判斷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沒有問題,係因其所配冷熱水明管都配好了,也沒有租客使用,但3樓還反應有漏水,都沒有人用水情況下,伊有詢問能否聯繫隔壁戶查修,但沒有得到回應。該修繕漏水工程是10月6日或7日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448至454頁)。然依前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知,系爭4樓房屋雖就其冷熱管均改配置為明管,但因暗管尚有餘水未予清除,架高地板未施作防水層,且未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方式之馬桶座下管材及接頭更換止漏處理,致系爭滲漏水狀況仍持續,及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後,經被告陳稱已於114年10月12日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進行修繕;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本人於114年10月17日陳稱目前已無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顯見系爭滲漏水雖經被告於113年10月間就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改配為明管,然因未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方式處理架高地板之防水層、馬桶座下管材及接頭更換止漏處理,及清除該屋暗管內之餘水,致系爭滲漏水仍持續發生,於此情形原告既不能確認系爭滲漏水已完全修復,即無可能逕予出租予他人,自難認被告所辯系爭滲漏水爭議處理,得作為租金終止日應計算至113年10月6日止云云為可採。參酌被告陳稱其於114年10月12日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更換馬桶下方排水彎管密封墊圈等情,而原告則主張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於114年10月17日時方確認不再滲漏水,是原告就其系爭3樓房屋遭系爭滲漏水所致不能出租期間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114年10月17日止。

⑤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僅為一般市民,其所為已超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更甚於專業水電技術人員之能力,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處理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又滲漏水藉由架高地板下原有地板與地磚處及勾縫處無施作防水層而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係因未做好地坪防水工程所致,該「原有地板」係被告購入房屋時即存在,倘非經原告告知,被告難以知悉樓地板有水密性不佳或防水施作不良瑕疵。況系爭3樓房屋餐廳及走廊上方之樓地板為系爭房屋共同之樓地板,應由兩造共同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然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滲漏水之處理雖稱積極,然此僅係就其知其於滲漏水發生及其原因後所為,就系爭4樓房屋保管無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部分,則未予證明,依前開說明,即推定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滲漏水無故意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自無可取。又本件上開准許原告請求部分並不涉及兩造系爭房屋間共同樓地板修繕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抗辯,自無解於其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⑥本件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所生之系爭滲漏水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共計3年4月16日期間不能出租,致生每月1萬8,000元租金損失,其損失總額計為72萬9,600元(計算式:〈40+16/30〉×18,000=729,5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滲漏水至原告

系爭3樓房屋,致生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05萬5,555元(計算式:26,125+299,830+729,600=1,055,555)。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復無利息之約定,被告各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育勲自112年9月11日起(本院北簡卷第165頁)、李張瑜自112年8月30日起(本院北簡卷第1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5,555元,及其中32萬5,955元部分,李育勲自112年9月11日起;李張瑜自11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