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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53號原 告 許志禎

許伸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月玲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與訴外人許善雄(下稱許善雄)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許善雄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調解,並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原告二人分割取得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許金堂及許善雄,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40萬元,原告二人乃請求許善雄應向被告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為許善雄所拒絕。因被告所有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二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二人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