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85號原 告 陳玉麗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就土地之「全部(或經設定地上權之特定部分)」為處分,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共有土地(全部)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等不動產用益物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是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訴請法院定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者,由「土地所有人全體」或「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之土地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之土地共有人」共同為之,或取得符合前述條件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訴訟實施權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共有人身分,以林魚五十九名繼承人為被告(其中王林文子起訴前已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本件土地於三十八年間以新店字第004730號設定登記、以林魚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四十九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原告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五分之一,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依前開法條、說明,尚無權就本件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單獨訴請法院終止,其訴訟實施權有欠缺,當事人有不適格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之欠缺(追加【加計原告後】其餘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之共有人為原告,或提出獲【加計原告後】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