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02號原 告 高郁婷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被 告 林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2 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交還房屋,應按月給付3萬7,000元之違約金至返還之日止,且被告應賠償因自己違約致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下稱系爭租約)。嗣112年2月17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皆未得被告回覆,因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乃委請律師提出本件訴訟,迄今已支出律師費用7萬2,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現在仍持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然在112年2月18日後,被告均有繼續付租金給原告,但原告拒收;因被告多年失眠、無法正常工作,另外找房子預算有限,有2個未成年小孩還在唸書,又因被告配偶在外結交陌生友人,將原有房屋過戶,被告生活壓力很大,常常想不開,現在也還沒找到預算內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嗣租期屆至後,原告即拒絕被告繼續承租,而被告迄今仍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台北汀州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經本院函請查訪系爭房屋所得之查訪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至33、55、81至83頁);又原告業已陳明收回系爭房屋之原因係無繼續出租之打算(本院卷第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準備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期滿,原告復無續租予被告之表示,被告自無占有系爭房屋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5萬5,500元: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2月17日屆期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8,500元計算,堪屬適當。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除上開不當得利外,於本件另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租金2倍即3萬7,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112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5萬5,500元(18,500+18,500×2=55,500),洵屬有理,亦應准許。
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2,000元:
⒈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
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害,出租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本院卷第27頁)。就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支出律師費用7萬2,000元乙情,業已提出聲威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未對之有所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賠償其因本件支出律師費用7萬2,000元乙節,亦為可採,應可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已有明文。查本件所命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之部分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49頁),而自同年12月10日起生效,故原告請求就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5萬5,5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至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本判決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