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05號原 告 梅瑞庭
周克琦周怡菱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單鴻均律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先以10萬元請求;㈡被告就判決書登報含道歉內容各大報3天,觀諸上開第㈠項聲明核屬財產權上請求,且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表明全部請求最低金額,依同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內容及判決書部分,係屬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而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就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