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24號原 告 陳李玉敏特別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被 告 陳威宇(被告陳連成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被 告 陳瀅州(被告陳連成之繼承人)被 告 李陳淑卿(被告陳連成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謹光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文範為本件原告陳李玉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連成曾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贈與原告,並經公證,因被繼承人已經死亡,被告陳瀅州亦經民事裁定宣告為原告之監護人,致原告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被告陳瀅州爰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裁定受監護宣告,被告陳瀅州為原告之監護人,有監護宣告裁定可憑,本件訴訟對原告有利,原告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監護人與原告利害衝突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王文範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不動產專業,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足以維護原告法律上之權益,且與兩造間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當不致損害原告之利益,又王文範律師復表明有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爰選任王文範律師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王瀅州已表明願預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相關規定、律師報酬市場行情、本件繁雜程度等情,認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6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