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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24號原 告 陳李玉敏(已歿)特別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不備其他要件,且係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程序法上,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9條亦有明文。另在民事實體法層面,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則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按因繼承及其他事由,其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者,則其債之關係消滅,此乃民法債編混同之規定。可見,若訴訟之兩造間存在親屬關係,致彼此間成為潛在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者,當原告死亡時,因繼承法律關係,致訴訟標的債權發生民法上混同之效果時,因同時於訴訟上亦形成欠缺對立之原告,參考上開規定法理,原告之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陳李玉敏基於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契約義務人即被告陳連成履行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嗣被告陳連成於審理中死亡,因而由繼承人即子女陳威宇、陳瀅州及李陳淑卿承受訴訟成為被告,有民事陳報二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經本院接續審理,原告陳李玉敏已於114年12月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憑,原告陳李玉敏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陳威宇、陳瀅州及李陳淑卿三人,是本件原告陳李玉敏依贈與契約得請求之債權,即因繼承關係而由被告陳威宇、陳瀅州及李陳淑卿取得,該贈與契約之債權與義務同歸於被告陳威宇、陳瀅州及李陳淑卿,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實體上債之關係消滅,本件訴訟因而欠缺對立之原告,復審酌本件贈與契約之糾紛,雖由民事庭審判,但實際上屬於父母子女間之財產糾紛,寓有家事事件之性質,參考上開家事事件法之法理,本件訴訟已無從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聲請人陳瀅州又具狀稱其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可承受續行本件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云云,但本件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已經駁回,已如前述,聲請人自無從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且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據之實體權利為陳李玉敏所立公證遺囑中受遺贈權利,與本件訴訟標的為陳李玉敏與陳連成間贈與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不同,本件贈與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因繼承關係同歸於被告陳威宇、陳瀅州及李陳淑卿三人混同致債之關係消滅而欠缺對立之原告,而陳瀅州基於公證遺囑之受遺贈權,與本件訴訟標的完全不同,受遺贈權請求對象為其他繼承人,為另一家事事件,而本件訴訟已因不合法而駁回,自亦無從准許當事人變更追加,況二者訴訟程序種類本不相同,本件為民事事件由民事庭受理,陳瀅州基於公證遺囑之受遺贈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應由家事庭受理,亦不准透過變更追加由民事庭受理,是陳瀅州所請,除與前述不合外,亦有法院組織及家事事件法之適用問題,聲請人所述應係誤會,其聲請自不准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