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原 告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俊雄被 告 三元吉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文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告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分別與原告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科泰管理公司)、原告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保全公司)分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科泰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均為1年,均自111年8月起約定由原告派駐人員提供服務,被告每月分別給付管理費用、保全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被告自111年9月起積欠費用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已終止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並均通知被告,被告雖已清償積欠之服務費用,但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之約定,原告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服務費用金額之違約金315,000元。為此,原告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請求被告應依約如數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科泰管理公司、原告科泰保全公司各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簽約時有約定3個月試用期,試用期間科泰保全公司派駐之人員曾與社區住戶爭吵,態度不佳,科泰管理公司派駐之清潔人員工作不力,未獲住戶認同,經被告決議不通過試用,原告二家公司係遭被告解雇,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又被告適逢改選,於111年9月18日改選完畢,因有時間差,且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失職未協助完成報備,致使新任委員於111年10月20日親赴區公所完成報備,被告立即於111年10月21日給付費用,延遲付款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應給付違約金,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分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均為1年,均自111年8月起約定由原告派駐人員提供服務,被告每月依約應分別給付管理費用、保全費用各157,500元等情,有管理維護契約書、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延遲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已成立違約之情,提出書函、緊急公告、律師函、被告書函等件為證,足見被告確實遲誤給付服務費用而經原告催告後終止契約,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之約定,被告確實已經違約,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證人陳義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0頁以下),可知被告所以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係因被告前後任監委交接時存在歧見,前任監委拒絕蓋章,被告無法及時領取款項支付所致,而此亦與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回覆原告書函所為之說明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延遲給付服務費用係因被告內部前後任委員歧見所致,而此乃被告自己之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據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各給付違約金即2個月服務費用金額315,000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於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各約定2個月服務費用金額之違約金315,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固然違約,但被告已清償服務費用完畢,兩造履約期間不長,履約期間亦有糾紛,2個月服務費用金額之違約金,此數額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3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其中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