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31號原 告 林怡禎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雪雯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炳榮就其等間權利分配協議契約履行爭議,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申請仲裁,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嗣作成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被告再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本院以111年度仲執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仲裁執行裁定);被告持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執行裁定,及系爭仲裁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炳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門牌號碼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39巷58弄1號3樓、3樓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王炳榮所有實施查封、鑑價。系爭房屋雖為王炳榮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伊嗣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知悉前情,卻仍欲執行系爭房屋,有權利濫用之虞。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長期社會及交易實務,已形成具有物權之妨害排除效力之習慣法物權,故依習慣法所創設之物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而認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物為王炳榮所有,惟否認王炳榮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王炳榮就權利分配協議契約履行爭議,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被告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仲裁執行裁定,並已確定;被告執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炳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房屋實施查封、鑑價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稱其自王炳榮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未必相同,是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此僅為稅務行政機關為管理房屋稅捐事宜所為之登記,並非即可證明王炳榮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移轉予原告。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固有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之記載,然王炳榮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自承其與民國105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權利分配協議契約書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因坐落於國有土地,於未與國有財產署就使用坐落基地簽訂租約前,須給付使用補償金(本院卷第90、91、139頁),卻於109年7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未與原告就前開使用補償金為任何協議;且於系爭仲裁事件進行中,除從未提及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外;甚者,以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權轉讓予其承受作為抗辯事由(本院卷第110頁),王炳榮顯仍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綜上,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所提稅籍登記資料、離婚協議書,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㈡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屬實在,仍無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又縱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本件仍顯然缺乏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能准許。
⒉原告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習慣法物權,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規定云云。然查,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且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中所謂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乃所有人對物之積極行為,以產生所有物之價值,並成為其經濟利益之歸屬者,是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至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所有權之行使,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充分之自由,故民法第765條所規定之所有權權能不過例示而已,實不只以四者為限。而所謂處分之權能,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就標的物為物理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準此,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僅為前揭所有權權能之一,已難認有將原屬於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創設為另一物權之必要。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此動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法即為民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是以,在不動產之公示原則,其具體規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讓與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因不具有公示方法即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得讓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既欠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即「登記」,自亦無從依習慣法成立物權之餘地。況依原告所提書狀「事實上處分權在現行法究應如何定位,論者見解不一」之內容(本院卷第166頁),亦可知事實上處分權究於一般人間形成如何法之確信,尚無定論。從而,原告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已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堪認已成為我國習慣法上所稱之物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應屬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兩造間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已知悉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對之為強制執行,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曾簽訂買賣契約,且查被告與王炳榮簽訂之權利分配協議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稅籍變更於乙方(即王炳榮)以前,如有應繳未繳之各項稅捐概由甲方負責理清。」、「本約所約定之建物興建完成後,雙方取得產權登記之名義人(權利人)由雙方各自指定,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74頁),系爭房屋既由王炳榮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縱欲出售,亦應由王炳榮與買受人訂定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7頁)顯係被告與王炳榮間為依前開約定辦理稅籍變更之用;又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其對王炳榮之債權,而執行王炳榮所有之系爭房屋,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予以拍賣,致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受損,亦難謂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使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欠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