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訴外人A介紹與原告認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
晨許,被告與A來到原告臺北市○○路當時住處找原告聊天,原告與當時男友B000 C000(○籍人士,下稱C)一同到附近○○○○社區與被告碰面,聊天過程中,被告口含紅酒,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抱住原告,並將紅酒吐在原告口中,原告基於共同認識之A在場而不便於現場指責。嗣因怕吵到附住戶,四人改到原告及C所租賃住處聊天,A先行離開後,被告即不時藉機碰觸原告及C身體,直至深夜二時許,原告當時已疲憊想睡,希望被告能離開,因而原告先上床去睡覺。詎被告竟趁原告已睡著,未取得原告同意就上床,強行親吻原告嘴唇並撫摸原告身體,同時被告利用原告熟睡而不知也不能抗拒時,竟將二隻手指隔著原告穿的絲絨軟質褲子,插入原告肛門内,進行摳挖動作約十秒(下稱系爭侵害行為)。原告因而驚醒,睜眼看到被告正對自己性侵害,驚嚇下全身僵硬不及反抗,亦說不出話來,被告見原告醒來,隨即抽出手指,藉口離去。原告於被告離去後質問C,剛才被性侵害時為何沒來救她,C才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的行為,原告是在睡夢中遭被告性侵害。
㈡被告當晚自行到家後,立即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
傳訊詢問原告還好嗎?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原告於翌日亦以IG傳訊質問被告所為,依原告(匿稱M)與被告(匿稱D)間IG對話紀錄中文譯文所示(原文為英文,見原證2):
「(M):你吐紅酒在我嘴裡,摸我的身體和把手指放在我的肛門附近,太多肢體接觸,和磨蹭我跟我男友,在我睡著時對我舌吻,也試圖親C。那樣老實說很不適當,像是你試圖要跟一對伴侶發生關係,特別是沒得到他們的允許?我覺得這很奇怪也不能接受」、「(D):無論如何定義,那些行為完全是不恰當而且侵犯人的。當你說我的行為讓你不舒服,我沒想過會是如此惡劣的行為,我認同要明確同意。我不知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或是我有能力判斷在那時點上,這不是合理化我的行為,但我跟你保證,正常情況下的我,不會做出如此不尊重人的事。我很抱歉我侵犯了你,讓一個友善的聚會變調,我知道道歉不能彌補所發生的事,但是我很後悔我的行為。謝謝你告訴我,並容許我的道歉,你人很好,還願意跟我說。」等内容,顯見被告非但不否認其行為,反而感到後悔並對原告數度道歉,可徵系爭侵害行為確實存在。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以紅酒吐在原告口中之面唾行為、
趁原告睡覺之際,強吻原告,撫摸原告身體,手指侵入原告肛門,摳挖原告肛門之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侵害後,因内心羞愧、害怕,情緒極度焦慮,難以對外人啟齒,又不想讓家人知曉受害情事,另考量以手指摳挖肛門,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故未即時報警及驗傷。原告本想藉時間來修復身心創傷,然被告仍持續聯絡已搬來與原告同住的A,原告不斷見聞A與被告往來之情事,令原告不時浮現遭性侵害時被告的臉色,身心創痛之記憶再次喚起,造成恐懼、低落、精神渙散及痛欲輕生等重度憂鬱症狀,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上開指述情節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提起自訴,亦遭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159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均明確認定原告主張情節非屬實。縱聲請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原告提出之心理諮商診斷資料時間均距原告指述之系爭侵害行為時間逾1年,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此等症狀確切原因,不能補強原告指述內容,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失共51萬2,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IG對話紀錄、原告斯時男友C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詞、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查:
⒈觀兩造間IG對話紀錄,原告於遭系爭侵害行為後之000年00月
00日質問被告「Hmm.you spit wine in my mouth,touchedmybody and put your finger around my butthole,too mu
ch touching and grinding towards both of us. tonguin
g me when I was sleeping, and tried to kiss C.That'sweird af honestly like ur just gonna like try to ho
ok up with some couple without asking their consent?
i think thats weird and not cool.」,向被告表達遭受被告冒犯之意,被告則回覆「That was totally uncool an
d aggressive by any definition.When you said my behavior made you uncomfortable,I wasn't expecting something as fuckedup as this.I believe in affirmative consent.I don't think I knew what I was doing or I was
capable of exercising judgement at that point - not
to justify my behavior,but to assure you that I wou
ld not have been so disrespectful in my right mind.I
am sorry for violating you,and turned afriendly hangout into this.I understand apologies can't make up
for whathappened, but I regret my behaviors. Thank y
ou for letting me know and allowing me to apologize.It's too kind of you to still be talking to me.」(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指述其口吐紅酒於原告嘴裡、趁原告睡著時撫摸原告身體和把手指放在原告肛門,磨蹭原告男友,也試圖親原告男友等情,均未為任何反駁,僅一再表達歉意及感謝得到原告諒解。被告雖抗辯稱其道歉並非在承認自己確有本案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係為了原告在該次聚會後產生的不愉快進行安撫,被告不想和原告吵架,是因為不想因爭執導致二人日後見面會很尷尬,也不想之後夾在中間的A會很繼尬,徒增困擾云云。然被告職業為○○,理應熟知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性,倘若原告指述被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應對之嚴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於系爭侵害行為之翌日即對原告發文承認行為錯誤及表示歉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⒉現場目擊證人即原告斯時男友C000年00月00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隊所作警詢筆錄表示,原告先去睡覺,D(被告)開始親原告的嘴並開始摸原告的肛門等證述(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妨害性自主罪案具結作證稱:「有看到被告搶吻原告,並用手摸原告肛門,當時原告趴在床上,原告沒有動,我猜他是睡著,被告則躺在原告旁邊從側邊親吻他的嘴及臉,被告當時是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當時被告是用這個動作進去,很用力的碰觸,但是原告的屁股沒有露出來,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我沒有明確看到是觸碰肛門或陰部,我不確定有無伸進去,但被告有在施力,做這個動作。」、「原告可能受到驚嚇不能動彈,伊看不到原告的臉,只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看起來很專注在做那件事。」、「伊當下沒有看過這樣的情況,有點僵住,被告又是朋友的朋友,一切發生的很快所以沒有制止,親吻過程大約一分鐘,手指部分約10秒鐘,之後被告忽然站起來說要回家,由其帶下樓後,被告表示就住附近,可以自己回家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C就原告被害經過部分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惟主要情節並無歧異,「被告摸原告肛門」及「碰觸肛門」之語意並無齟齬不合,另證述「被告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之後,亦隨即補充釋明「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是C證述亦無矛盾之處,二次證詞僅是詳細程度不同而已。參酌原告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若非親眼所見,應難將侵害動作清楚描述並表演,且原告與證人於事發當時與被告並不相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C證詞為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診所諮商心理師F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原告
於000年00月00日向其表示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就診,原告諮商陳述時的生理、心理反應屬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常有的反應;原告覺得被告是因著自己有司法相關背景,就比較不害怕受到懲罰,還有覺得對方做錯的事,仍然敢在原告的面前出現,因為對方在事發之後,還有出現在原告面前走來走去;原告的反應其實是非常典型創傷症候群的反應,如過度焦慮、心神不寧、高度警覺、哭泣這些反應,其實都屬於典型的創傷症候群反應,也是常見性侵受害人身上會出現的;從000年00月00日開始的諮商過程,原告的陳述是貼近她個人內在,沒有隱藏,包括她的情緒,包括她對於事情的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231、232頁),可徵原告前開主張,確為真實。另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創後壓力疾患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所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觀原告就診原因均係陳述因系爭侵害事件而起,以○○○、○○○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F為專業諮商心理師,對於被害人精神、身心理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對原告所為診斷、諮商輔導紀錄內容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系爭侵害行為,致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憂慮、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應為可採。
至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原告自訴之聲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15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9至96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
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遭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
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侵害行為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心理諮商費用1萬2,6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核屬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信任朋友邀請被告至家中聊天聚會,被告卻利用對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2,6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6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