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程孝民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蕭雅美兼訴訟代理人 簡鵬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改換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前曾另案對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屋主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86號審理,並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實施鑑定,嗣經該技師公會派請技師辦理現場勘查、出具鑑定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房屋整棟設計、結構、管線均有詳細勘查,其所實施之勘查內容及鑑定結果,應堪為本件滲漏水事件之重要依據,相關資料亦有互通參考之必要。又聲請人因執業關係,知曉滲漏水事件之鑑定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專長,受理後亦常將勘查及鑑定再轉下包處理,並向當事人收取高昂且不相當之鑑定費用,使當事人權益受損,另案既已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勘察鑑定,為使相關資料能互通參考,以求得公正客觀之鑑定結果,爰聲請改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本件鑑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得撤換已選任之鑑定人,惟仍應以鑑定人於選任後有應予撤換之正當理由為必要。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中合意選任本件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項目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當庭列出詢問兩造後,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乃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列之鑑定項目為鑑定,有本院以113年4月22日北院英民勇112訴5245字第113000775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既依兩造於訴訟中之合意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則聲請人請求撤換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前揭規定,即應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但書、第330條第1項或第331條規定之要件,方能准許。聲請人雖以其因執業關係,知曉滲漏水事件之鑑定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專長,受理後亦常將勘查及鑑定再轉下包處理,質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無鑑定能力,惟此為聲請人之主觀主張,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鑑定人及其指派之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既無前述法定拒卻鑑定人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舉證其有何應予改任之正當事由,其聲請改任鑑定機關,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