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45號原 告 程孝民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被 告 蕭雅美兼訴訟代理人 簡鵬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嗣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示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6萬1000元,惟原告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致未能開始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定期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數繳納鑑定費後,迄未置理,有送達回證可參,是依法定期通知他造即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