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鶴鳴被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元豪(原名張毅民、張益銘)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被告即反訴原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璀璨人生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合作舉辦演唱會,被告未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將出售門票款項繳回;被告孫立誠則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出售門票及演唱報酬,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經核被告孫立誠所提反訴與本訴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兩造間合作關係所生之爭議,堪認本、反訴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孫立誠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張元豪提起反訴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另以裁定駁回之,是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推動演唱會活動專案,遂偕同訴外人周丹薇於112年5月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及門票銷售表。
而該次演唱會貴賓券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般券2,500元,被告孫立誠(藝名孫情)售出貴賓券73張、一般券191張,共842,500元;被告張元豪(藝名張魁)售出貴賓券66張、一般券53張,共462,500元,然被告孫立誠、張元豪僅分別繳回415,000元、140,000元,尚欠427,500元、322,500元,爰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繳回剩餘門票款。
又被告因排練與票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孫立誠於112年6月13日以腳踢翻原告所坐的桌椅,並以「操你媽的逼」、「幹你媽老雞歪」等語侮辱原告,被告張元豪則一邊說「郭製作打人了」,一邊用手推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4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孫立誠、張元豪各應給付原告422,500元、3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製作假帳,侵占款項,提出之現金製作傳票
亦無簽名,被告否認之。又被告孫立誠除繳回415,000元外,尚於112年6月19日交付現金190,000元,另請助理交付100,000元,連同退還門票貴賓券3張、一般券16張,總計76萬元,餘款82,000元及被告張元豪未繳之322,500元,於分潤表確認及清償被告之勞務費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原告就其被告對其打罵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應按售票金額20%支付反訴
原告出售門票之勞務費用168,500元及演唱費用500,000元,扣除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訛詐合夥金而拒絕繳交門票銷售款82,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欠586,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㈠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繳回售票款部分: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約定書約定,兩造與周丹薇等四人為股東關係,由四人各自負責節目製作、宣傳、排練、軟硬體設備設置及演出、售票等項, 以門票收入作為公基金,扣除製作開銷後之結餘分配於各股東,所有盈虧由四人承擔(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足見兩造與周丹薇等四人為共同舉辦演唱會而有合作關係,皆有參與演唱會事務之經營、運作,各自分配應負擔之事務,且約定各人分受演唱會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
⑵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既負責門票銷售,則渠等出售演唱會門票所得價款即為被告執行合夥事業所收取之金錢,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將門票收入移交於合夥團體;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門票價款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非歸屬任一合夥人單獨所有,是原告本於其個人而請求被告交付款項,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孫立誠於112年6月13日以「操你媽的逼
」、「幹你媽老雞歪」等字語辱罵原告,被告張元豪則一邊說「郭製作打人了」,一邊用手推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及身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影片檔(見外置隨身碟),僅能看見一名男子從畫面右方走來,以腳踢放置於場中之長桌,原坐於長桌左側之男子隨即起身走向前,緊接場內數人蜂湧而上,將兩名男子隔開。影片全長1分14秒,全程無任何聲音,且拍攝距離較遠,臉部亦未清楚顯露,無法明確辨識畫面中之人物為何人,尚難逕以此影片遽認原告所述被告有辱罵、推攘原告之行為,原告未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供本院審認其所述為真,舉證尚有未盡,要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門票銷售
及演唱之勞務費用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書約款,並無關於反訴被告應支付演唱費用或按出售門票金額20%抽成之記載,反訴原告復未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僅以反訴原告空言指陳,逕作反訴被告有給付勞務費用之依據,而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稱金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孫立誠、張元豪各應給付原告422,500元、3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6,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