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66號原 告 董大海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被 告 董今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9號大樓之電梯內徒手毆打及腳踢原告,並由電梯內拉扯扭打原告至電梯外,致使原告摔下樓梯,再將原告壓制在地後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嘴部出血等嚴重傷勢,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因被告之肢體暴力或攻擊傷害等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續對原告施以毆打、腳踢、拉扯、扭打、壓制在地毆打等暴力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原告隨即於翌日(同年月20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月00日出院,旋即於同日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治療,經診治醫師先予以石膏固定治療,嗣實施骨折閉鎖復位手術(左小腿),嗣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等費用共計44萬9,291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揭損害44萬9,291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被告對其暴力傷害原告之犯行毫無歉意,父子親情淡漠疏離,致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心理承受壓力極大,爰請本院斟酌被告為陸軍官校專科班肄業,曾任巨星影業製片、台灣嘉禾電影公司製片、群龍影業製片/監製、鉅聲傳播監製,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等財產,具有相當資力與社經地位,另原告則為致理科技大學肄業,現為自由投資人等情,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3.綜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
額為144萬9,291元(計算式:44萬9,291元+100萬元=1,449,291元)。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因遽遭原告辱罵、作勢毆打等舉動激
怒,遂一時氣憤衝進電梯內壓制原告,與原告不慎自樓梯跌落,且有與原告抱著扭打等情,然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又被告對原告因上揭傷勢支付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一節雖無爭執,惟原告所受上揭傷勢並非被告造成的,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無所稱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從而原告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萬9,291,顯無可採。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
骨、腓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勢)(見北司補卷第25頁)。㈢原告為醫治系爭傷勢接受門診、手術等治療,共計花費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見北司補卷第31至58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業經確定,原
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又原告為醫治系爭傷勢接受門診、手術等治療,共計花費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然抗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審理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事發當天其參加一個聚會,聚會完回家,出電梯後就被遭被告毆打,當天其有喝酒,僅有一些片段記憶,被告對其拳打腳踢,打頭及腳,把其推到樓梯間,其當時嘴巴還有流血等語綦詳(見刑事審理卷第77至78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趙光華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其聽到有人一直敲門,想說坐電梯去看一下,其開門出來時,原告已經喝醉,其有看到原告在電梯裡,原告叫其回家,其就回去,過一下下其聽到外面有聲音,其就又出去看,看到原告癱坐在地上,就在其家門口,被告彎著腰在打原告,好像有壓在原告身上,其很緊張,叫被告不要打,其試著拉被告的右手臂,被告起來一點就用力揮其,叫其不要管,然後其就被推倒,其確實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上半身,當天原告沒辦法走路,警察來了後才架著原告回家,其確定被告有打原告,前面打多久其不知道,其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看,並且上前制止,有看到原告嘴唇黑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0至83頁);且查,證人即原告妻子彭佳緣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傷害案件偵查亦具結證稱當時其婆婆(即證人趙光華)打電話叫其下去幫其先生(即原告)開門,其就下去1樓,沒看到其先生,其想說在3樓,就搭電梯到3樓,一到3樓就看到其婆婆趴在地上,在走道跟家裡的中間,其先生嘴角流血坐在那邊等請明確(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
⒉依趙光華、彭佳緣所為上揭證詞均足以佐證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詞並非虛妄,而係真實可採,又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傷害案件111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亦自陳其有與原告扭打並有壓制原告在地之舉(見偵查卷第55頁),且原告於事發翌(20)日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醫師診治,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與被告之肢體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19至24頁);綜上,被告確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明,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均與事實不符,為無足取,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原告為醫治系爭傷勢接受門診、手術等治療,共計花費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等費用等44萬9,291元,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原告為致理科技大學肄業,現為自由投資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600餘萬元,被告為陸軍官校21期,從事影視業,有土地3筆、房屋2間,名下財產總額約1,000餘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放置於禁止閱覽卷),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受傷,傷勢非屬輕微,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3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4萬9,291元(計算公式:醫療等費用等44萬9,29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4萬9,291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6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萬9,291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趙光華、原告妻子彭佳緣欲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法傷害行為,惟查,證人趙光華、彭佳緣已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醫療等費用支出明細表項次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編號 (均影本) 1 0000000 醫療費用 635元 原證5-1: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2 0000000 住診費用等 37,911元 原證5-2:北醫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 3 0000000 門診費用 640元 原證5-3: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4 0000000 救護車 1,800元 原證5-4: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 5 0000000 醫療用品 250元 原證5-5:維康藥局台北長庚店刷卡單 6 0000000 門診費用 520元 原證5-6: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7 0000000 醫療用品 540元 原證5-7:躍獅連鎖藥局新永春藥局刷卡單 8 0000000 證明書費 40元 原證5-8: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9 0000000 門診費用 1,500元 原證5-9: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10 0000000 "信迪思"鎖定加壓脛骨骨板系統、鎖定加壓遠端腓股骨板、喜達健人體純骨 215,200元 原證5-10: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11 0000000 住診費用 188,525元 原證5-11: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繳費通知單、住診費用收據 12 0000000 證明書費 400元 原證5-12: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13 0000000 證明書費 60元 原證5-13: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14 0000000 門診費用 270元 原證5-14: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15 0000000 門診費用 200元 原證5-15: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16 0000000 門診費用 400元 原證5-16: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17 0000000 證明書費 20元 原證5-17:北醫醫療費用收據 18 0000000 掛號費及健保部份負擔 380元 原證5-18:中山醫院門診收據 共計 449,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