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74號原 告 陳建志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澔、林敬祥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表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對被告劉明澔、林敬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劉明澔侵占其款項,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劉明澔之僱用人林敬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與劉明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見附民卷㈠第9至11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劉明澔侵占原告403,500元,犯侵占罪」,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參附民卷㈡第1、7、10至13頁),並未認定林敬祥為侵占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責之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403,500元部分,即非因劉明澔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林敬祥亦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就劉明澔超過403,500元部分及對林敬祥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裁判費。而針對劉明澔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6,500元(計算式:620,000-403,500=216,500)、對林敬祥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6,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附表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劉明澔超過部分及對林敬祥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 劉明澔 620,000元 403,500元 無 216,500元 2,320元 2 林敬祥 620,000元 620,000元 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