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81號原 告 余金寶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黃冠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三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90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各該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度執助金字第2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3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之相關訴訟文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應不生確定效力,非有效執行名義,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合法;縱認合法送達而確定,系爭債權憑證前於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執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2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基隆地院95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於96年5月26日終結,新昌公司於逾15年後即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至112年7月20日方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再執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得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原告終止,且該保險契約為原告醫療所必需,亦不應予終止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均經合法送達而生確定效力,自得為執行名義,又參以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債權憑證於95年、96年、98年、106年、108年、111年間均有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已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罹於時效情形,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保險契約,非原告僅有之保單,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該保險契約應非原告所必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山桂芳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因山桂芳尚欠本金258萬5,69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華僑銀行向本院訴請原告及山桂芳給付前開借款債務,經本院作成系爭判決,判命原告及山桂芳應連帶給付華僑銀行258萬5,690元,及自8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嗣華僑銀行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暨程序費用額為2萬6,257元;嗣華僑銀行於90年2月23日執系爭判決、系爭裁定暨各該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山桂芳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經新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華僑銀行後於94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於95年1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及山桂芳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95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新昌公司未獲完全清償而於96年5月26日終結,新昌公司復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7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山桂芳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39、123至125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宗、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之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原告及山桂芳,既尚未確定,華僑銀行執以向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暨該院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合法,且系爭債權憑證所憑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系爭判決、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而非有效執行名義,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合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論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以系爭判決、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而非有效執行名義,

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合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

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屬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山桂芳已遷居國外,未能

收受該案之開庭通知及判決等相關訴訟文書,而原告斯時居無定所,主要居住於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之房屋,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址向原告為送達,均未合法送達而不生送達效力,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即無從確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合法等語。但查,縱原告所述為真,致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均未確定而非屬有效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成立生效與否為審查之問題,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合法,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㈢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則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無該條短期時效適用,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所表彰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為斷。

⒉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

查,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昌公司,新昌公司並於95年1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95年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因新昌公司未獲清償而於96年5月26日終結,業如前述,又新昌公司其後陸續於96年6月12日、106年4月27日、108年1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自新昌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隨即於同年12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2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310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792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652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2年7月20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未逾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情形,原告主張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足取。

⒊於101年4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部分,新昌公司於基隆地院95年執行事件中,所獲償利息債權係計算至95年12月14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2頁),該執行程序於96年5月26日終結後,新昌公司復於96年6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仍未受償,執行程序於96年8月29日終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於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可考;又新昌公司於99年4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864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95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11864號執行事件辦理,11864號執行事件並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而於100年5月27日執行終結,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956號、11864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系爭債權憑證並載明「本件債權人經11864號執行事件於99年7月28日受償2萬9,051元其中執行費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中斷之時效,即應自100年5月27日重新起算5年,然新昌公司遲至106年4月27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新昌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執行程序終結後迄至106年4月27日再為強制執行聲請為止,此期間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於101年4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95年12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則業經新昌公司於基隆地院95年執行事件中獲償而消滅),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縱被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聲請,前開範圍之利息債權時效既已完成,尚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承此,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撤銷前揭範圍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⒋基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於101年4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乃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堪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超過前開範圍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另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其餘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故仍得執行,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之人壽保

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原告終止該保險契約,且原告除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原告已屆高齡、身體狀況不佳,該保險契約為原告醫療所必需,不應予以終止等語,然查,原告前開所述,應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且非屬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債權本身,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為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58萬5,690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