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97號原 告 徐坴暉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馮韋凱律師崔駿武律師楊承叡律師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宋淑貞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四、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原為徐敏宸,請求被告移轉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予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移轉康霈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予原告(見卷㈠第八五頁書狀),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追加徐坴暉為原告(見卷㈠第一二一頁書狀),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撤回徐敏宸部分之訴(見卷㈠第一三二頁筆錄),性質為變更原告;此部分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僅係因應康霈公司更易股票面額而調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股數),於首次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徐坴暉)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移轉以每股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五元發行之康霈公司股份二萬股予原告(見卷㈠第四四三頁書狀);原告此次修正聲明,僅係具體明確請求之內容,性質非屬訴之變更,自無不合。
三、原告(徐坴暉)於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移轉以每股零點五元發行之康霈公司股份二十萬股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㈡三三、三四頁書狀);原告此節變更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僅係因應康霈公司股票面額變動而調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股數),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移轉以每股零點五元發行之康霈公司(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萬股予原告。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先稱)訴外人陳昭蓉前與原告結識,獲悉原告所經營之康霈公司前景甚佳而有相當投資意願,陳昭蓉並於一0九年九月間詢問多年友人即被告是否有意投資,被告原於同年月三十日透過陳昭蓉向原告表示擬以每股四十五元價格購入康霈公司股票四十六張(四萬六千股),後因故放棄,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又透過陳昭蓉向原告購買康霈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適原告受友人凌玉芳、張高榮之託出售康霈公司股票,但斯時價格已上漲為每股四十八元、二萬股計九十六萬元,原告乃同意以每股四十八元價格出售康霈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予被告,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九十六萬元入原告指定、由原告之子徐敏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號之帳戶(下稱徐敏宸帳戶),並提供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予陳昭蓉轉傳原告,用以辦理股票移轉手續,惟原告移轉康霈公司股票之際,誤將同時售予而應移轉予陳昭蓉之十張(一萬股)股票,與應移轉予被告之二十張(二萬股)股票一併移轉予被告,受有無故喪失股票十張(一萬股)之損害;(後改稱)一0九年十月間被告透過陳昭蓉向原告購買之股票係英屬開曼群島商CALIWAY BIOPHARMACEUTICALS CO.,LTD.(下稱開曼康霈公司)之股票,原告移轉之三十張(含誤移轉之十張)股票,亦係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後經開曼康霈公司以康霈公司股票一比一比例交換為康霈公司股票;(再改稱)一0九年十月間原告係移轉二十張(二萬股)康霈公司股票予被告,另移轉十張(一萬股)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十張(一萬股)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交換為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原告不慎超額移轉之股票,自始即為康霈公司二十張(二萬股)股票其中十張(一萬股)股票;原告於一一二年間始發現上情,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溢領得之十張(一萬股)康霈公司股票遭拒。康霈公司之股票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興櫃,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股票面額由每股十元變更為五元,於同年十月二日股票上市交易,復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將股票面額由每股五元變更為零點五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康霈公司股份業由一萬股變更為二十萬股,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康霈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康霈公司二萬股股份按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每股成交價三百九十二元一角七分計算之價額七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九十六萬元入徐敏宸帳戶及同年十一月間取得康霈公司三十張(三萬股)股票,但以(先稱)前開康霈公司三十張(三萬股)股票係被告透過陳昭蓉以每股三十二元、三萬股共九十六萬元向不知何人購買而取得,取得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所謂溢領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情事,原告歷經三年、康霈公司數次現金增資、變更股票面額,對被告取得股數知之甚詳,均未曾表示被告溢領股票,且徐敏宸具狀陳稱所謂超額移轉予被告之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非適格當事人、亦未受損害,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縱確為原告所出賣,僅能認係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後稱)被告一0九年十月間係取得開曼康霈公司之股份一萬股,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向開曼康霈公司交換取得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故被告原取得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係購自開曼康霈公司,後取得之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亦係來自開曼康霈公司,並非自原告處取得,且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關於價額之計算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九年十月間透過訴外人陳昭蓉傳達投資購入(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之意思,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陳昭蓉轉達之股票出賣人指示匯款九十六萬元入徐敏宸帳戶,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共取得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康霈公司之股票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興櫃,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股票面額由每股十元變更為五元,於同年十月二日股票上市交易,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將股票面額由每股五元變更為零點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新聞網頁列印為證(見卷㈠第十七至三
五、四四七、四四八頁、卷㈡第三九頁),核與被告所提匯款申請單、開曼康霈公司信函暨股權交換契約書、出售「康霈開曼」SHARE TRANSFER FORM、信封、現金增資認股繳納通知書所載相符(見卷㈠第二八七、三五三至三六五、四七五至四八三頁),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陳昭蓉以每股四十八元價格向其購買(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其移轉股票之際,誤將應移轉予陳昭蓉之十張(一萬股)股票,與應移轉予被告之二十張(二萬股)股票一併移轉予被告,被告於一0九年十、十一月間取得受領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其中十張(一萬股)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係透過陳昭蓉以九十六萬元向不知何人(後經確認為開曼康霈公司)購買開曼康霈公司股份三萬股(後改稱十張一萬股),後持以與開曼康霈公司買賣交換為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被告一0九年十、十一月間取得康霈公司股票共三十張(三萬股)有法律上原因且非來自原告,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無損害,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關於價額之計算亦有誤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三0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康霈公司股份二十萬股、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本息,係以被告於一0九年十、十一月間因原告欠缺給付目的之移轉行為溢取得(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康霈公司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股票面額由每股十元變更為五元,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將股票面額由每股五元變更為零點五元,及康霈公司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每股成交價為三百九十二元一角七分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一0九年十、十一月間取得之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其中十張(一萬股)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1被告於一0九年十月間係透過訴外人陳昭蓉傳達投資、購入
康霈公司股票之意思,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陳昭蓉轉達之股票出賣人指示匯款九十六萬元入徐敏宸帳戶,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共取得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復與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一致,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又康霈公司於一0九年十月間寄發信函予股東,略載稱:「
‧‧‧自2018年本公司決議邁向國際市場IPO上市至今,由於‧‧‧導致原規劃於香港上市之計畫不得不決議停止,並於今年上半年開始思考規劃在台上市‧‧‧經董事會決議後,決定在台上市,將原現行全數股東透過英屬開曼群島商CALIWAY BIOPHARMACEUTICALS CO.,LTD.(下稱康霈開曼)間接持有本公司股權之投資架構有所調整‧‧‧依法將由康霈開曼購回原全體股東之開曼公司持股,再由全體股東向康霈開曼購入康霈臺灣相同股數之股權以上視同換股作業,則未來全體股東將直接持有本公司股權‧‧‧本公司特此通知康霈股東進行換股作業,以目前全體股東持有康霈開曼股權將以1:1轉換為持有本公司之股份‧‧‧」(見卷㈠第
三五三、三五五頁),並檢附股權交換契約書、「出售『康霈開曼』SHARE TRANSFER FORM」,其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為開曼康霈公司,乙方為被告,前言略載:「甲方擬以甲方所持有之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霈臺灣』)之股權為對價,向乙方收回乙方所持有之甲方股權(以下稱『開曼股份』)‧‧‧」,第一點記載「甲方願以開曼股份每股美金0.045元按1:1之交換比例,以等值康霈臺灣每股美金0.045元(折合新臺幣約1.3095元)對價收回乙方持有之開曼股份(即1股對價股份交換1股開曼股份)‧‧‧」(見卷㈠第三五七至三六二、四七五至四八一頁),前述信函、股權交換契約書業經康霈公司確認為真,有康霈公司覆函可考(見卷㈠第四八五、四八七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由信函中「本公司決議邁向國際市場IPO上市」、「原規劃於香港上市之計畫不得不決議停止」、「將原現行『全數股東』透過‧‧‧康霈開曼間接持有本公司股權之投資架構有所調整」、「將由康霈開曼購回原『全體股東』之開曼公司持股,再由『全體股東』向康霈開曼購入康霈臺灣相同股數之股權以上視同換股作業,則未來『全體股東』將直接持有本公司股權‧‧‧」字句,可見於一0九年十月以前,為因應康霈公司在香港IPO(INITIALPUBLIC OFFERINGS,首次公開發行)之計畫,康霈公司「所有」投資人均係持有開曼康霈公司之股份,無從直接取得、持有康霈公司之股份,迄同年十一月換股後,康霈公司全體投資人方利用前述信函及檢附之股權交換契約等文件揭示之購回/收回、購入/交換股份程序,將所持有之開曼康霈公司股份全數變換更易為康霈公司之股份。
3被告既係於一0九年十月間透過陳昭蓉匯付九十六萬元入徐
敏宸帳戶以投資康霈公司、購買康霈公司股份,而斯時康霈公司尚未啟動前述股權(購回/收回、購入/交換)交換程序,則被告取得者應係開曼康霈公司之股份,非康霈公司之股份,且被告取得開曼康霈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為買賣甚明;原告雖指於一0九年十月間收受被告匯付之九十六萬元後,係移轉予被告康霈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及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云云,但依前述信函內容,斯時康霈公司尚未開始購回/收回、購入/交換之變更股權架構程序,而按當時康霈公司之股權架構,被告投資康霈公司僅能取得開曼康霈公司之股份,無從直接取得康霈公司之股份,原告此節所指顯與事實有間,委無可採,被告於一0九年十月間匯付九十六萬元投資康霈公司所買受、取得之股份,均為開曼康霈公司之股份,堪以認定。
4至被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間取得之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
萬股),原因關係則為買賣或互易,即被告以名下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股份)為對價,向開曼康霈公司購入、交換開曼康霈公司持有之康霈公司股票(股份);被告雖稱於一0九年十月間僅取得開曼康霈公司之股票十張(一萬股),用以與開曼康霈公司購入、交換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云云,然前述信函暨檢附之股權交換契約書已載明「以目前全體股東持有康霈開曼股權將『以1:1轉換』為持有本公司(即康霈公司)之股份」、「甲方(即開曼康霈公司)願以開曼股份‧‧‧按1:1之交換比例,以等值康霈臺灣‧‧‧對價收回乙方(即被告)持有之開曼股份」,康霈公司就本院詢以「開曼康霈公司購回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及售出貴公司(即康霈公司)股票(即以貴公司股份與股東交換開曼康霈公司股份),是否皆以二公司每股價格相等之方式進行,即以一比一之比例互易?」,亦明確覆以:「是,以一比一的比例交換股份」(見卷㈠第四八七頁),則一0九年十一月間被告顯無可能以區區十張(一萬股)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向開曼康霈公司購入/交換三十張(三萬股)康霈公司之股票,被告一0九年十月間取得、用以於次月交換(互易)為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亦應為三十張(三萬股),已足認定。
5被告固辯稱一0九年十月間匯付九十六萬元買受、取得之開
曼康霈公司股份,出賣人、讓與人係開曼康霈公司,係自開曼康霈公司受讓該等股份,(先稱)數量為三十張(三萬股),(後稱)數量為十張(一萬股)云云,惟被告該次買賣係透過友人陳昭蓉接洽,不唯投資康霈公司、買受康霈公司股份之意思係經由陳昭蓉向出賣人傳達,出賣人承諾意思表示及收款價金帳戶及數額之傳達,以及被告關於買受人(股票名義人)資訊之提供,亦皆經由陳昭蓉為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二五至三五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業如前述。
①依前揭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示,陳昭蓉(顯示名稱陳
昭蓉JO-ANN CHEN)係於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向英文名為ANTONY HSU者表示:「可否加二十張?明天匯款?宋淑貞名字」,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詢以:「所以是要匯入什麼戶?是算45或48?」,ANTO
NY HSU答稱:「48,現在法人都48了‧‧‧帳號我問一下」,後傳送顯示徐敏宸帳戶資訊之相片並稱「就這位先生」,被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向陳昭蓉表示:「我今天太忙了,沒辦法去匯款。明天才能處理,請幫忙告知」,經陳昭蓉應允,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九十六萬元入徐敏宸帳戶,迭已敘及,陳昭蓉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再次以電子通訊方式向ANTONY HSU表示:「宋匯96萬,20張」,ANTONY HSU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詢問陳昭蓉:「今天會匯嗎?」,陳昭蓉即答以「已匯」,其後ANTONY HSU接續表示:「宋小姐的身分證影本再提供一下」、「宋小姐的護照被遮到了,可以再照一次嗎?」,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傳送自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予陳昭蓉,陳昭蓉亦於同日將該相片傳送予ANTONY HSU。
②而證人陳昭蓉於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到庭結證略稱:「在1
09年9月底時向原告認了康霈公司的股票46張。與被告常打電話,所以我有告知他這件事,被告說他也要認20張,但9月30日要繳錢時被告又不認了,到了10月多時被告又說他想認20張,被告希望我跟原告說讓被告延後繳錢,9月底時股票是45元,但10月已經漲到48,所以股票的價款會是96萬,原告就給我匯款帳號,帳號是一個叫徐敏宸的帳戶,所以被告就去匯了96萬買20張。我的股票是跟原告買的,被告因為不認識原告,所以是我替他告知,我是用LINE告知‧‧‧被告有把他的身份證和護照影本用LINE傳給我,我再用LINE傳給原告‧‧‧我9月30日買了46張,10月時我跟被告同時以48元計價又買了10張,我有提出身份證給原告‧‧‧(法官問:今天之前,你沒有再為了股份的事情找被告?)在發現原告多給被告10張股票以後,我有去被告的公司找他,他說人家說如果我還你就是傻子‧‧‧(卷㈠第十九至三五頁電子通訊內容)分別是我跟原告、我跟被告的電子通訊。(法官問:如何發現原告多給被告10張股票的?)去年我因故想要整理我的財產,才發現我少了10張康霈公司的股票,我就去問原告,原告才發現他把本來我買的10張股票給了被告‧‧‧ (法官問:你為何會自己去找被告談此事?如何找被告談的?)原告原來以為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希望被告還給我就好了,所以我才去找被告,但被告說找律師,不要跟他談‧‧‧發現此事以後,我最先是用LINE跟被告確認他買了幾張,他有告訴我他買了20張和一些零股,我有錄音,我有跟他確認他到底買了多少張,他說他買了20張,但我沒跟他確認他到底拿到幾張‧‧‧(法官問:你去年中發現少了10張康霈公司股票時,有無跟原告要求再補給你?)有,原告也有承認,現在原告還欠我20張」(見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筆錄)。陳昭蓉與兩造均為一般友人關係,結識被告期間猶長於原告,與兩造俱並無宿怨仇隙或特殊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衡情陳昭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③陳昭蓉既陳稱(卷㈠第二五至三五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之
聯繫對象為兩造,並明確表示係代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康霈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與前揭前開(卷㈠第二五至三五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吻合,參諸陳昭蓉曾於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與被告通訊,被告於談話中針對陳昭蓉多次詢問其初次投資(購買)之康霈公司股票張數、股數,陸續表示「二十多張吧,二十不知道幾張‧‧‧有一個零股‧‧‧」、「二十張啦,二十張的樣子‧‧‧」、「二十張還是八股我忘記了‧‧‧」、「(問:你就是從頭到尾買二十張就對了?)對,好像,沒有啦,還有一個零股‧‧‧」、「(問:還沒上市以前妳就是二十張又多零股就對了?)差不多」、「至少二十二張,多了二張‧‧‧」(見卷㈠第
九九、一0一、二三五至二四一頁錄音暨譯文),從未表示自身以九十六萬元價款購買、取得三十張(三萬股)康霈公司股票或僅區區十張(一萬股)開曼康霈公司股票,而九十六萬元非區區之數,所投資、購買之股票張數亦非無關緊要之事,被告應無對於自身究係以九十六萬元價格,購買十張、二十張或三十張股票一無所悉、全然不復記憶之理,是前開(卷㈠第二五至三五頁)電子通訊之「ANT
ONY HSU」為原告,且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被告透過陳昭蓉表達投資康霈公司、買受康霈公司股份意思之對象為原告,同年月二十日陳昭蓉係代原告向被告傳達同意出賣股份之意思、價金數額及告知價金收款帳戶,同年月二十二日陳昭蓉又代被告向原告傳達已匯付價款之通知,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代被告提供股票名義人即被告之資訊予原告,即被告一0九年十月間投資康霈公司、買賣開曼康霈公司股票(股份)之交易相對人為原告,且交易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股份)數為二十張(二萬股),亦足認定。
6被告一0九年十月間投資康霈公司、買賣開曼康霈公司股票
(股份)之交易相對人為原告,且交易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股份)數為二十張(二萬股),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被告於一0九年十月間實際受讓取得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為三十張(三萬股),即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間為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實際移轉予被告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為三十張(三萬股),經被告持以於同年十一月向開曼康霈公司購入、交換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已如前載,則原告主張實際移轉予被告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其中十張(一萬股)超逾買賣契約標的之數量、範圍,欠缺給付目的,非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領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明定。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四十號、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1被告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於一0九年十月間
自原告處受讓、取得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其中十張(一萬股),然被告自原告處受讓、取得之物為開曼康霈公司股票,非康霈公司股票,被告一0九年十一月間取得之康霈公司股票,係自開曼康霈公司購入、交換取得,被告自原告處受讓、取得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於一0九年十一月間即已全數讓與、移轉予開曼康霈公司,迭已載明;而開曼康霈公司於購回/收回自身全部股份後已經消滅,此經康霈公司陳述詳明(見卷㈠第四八七頁覆函),已無開曼康霈公司之股票、股份存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顯已無從返還所溢受領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甚明,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額;參諸一0九年十月間被告係以每股四十八元價格購入買受開曼康霈公司之股份,旋於同年十一月間即持以與開曼康霈公司交換康霈公司同數量之股份,爰按當時被告購入開曼康霈公司股份價額每股四十八元計算被告所溢受領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價額為四十八萬元。
2原告雖反覆主張康霈公司股票已上市,被告應返還康霈公
司股份二十萬股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所應返還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本身(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如因利益之性質(例如無權占有所獲利益)或其他情形(例如毀損滅失、因出售或互易移轉予他人)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無由任意指定或變更請求受領人返還之標的內容。而每一紙股票均有編號(股票號碼),此為週知之事實,並非(砂石、稻穀、玉米、石油等)相同、難以逐一、逐批區別之替代物,是被告一0九年十月間自原告處受讓三十張(三萬股)開曼康霈公司特定編號股票,其中十張(一萬股)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特定編號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之其中十張(一萬股)」,並非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特定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易言之,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負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義務,係返還所受利益本身(即所取得特定編號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之其中十張【一萬股】)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如股利股息),於不能償還時即償還其價額,並非「給付尚未特定編號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是於被告將所受領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全數持以向開曼康霈公司購入、交換康霈公司之股票三十張(三萬股)而移轉予開曼康霈公司時,即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載因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本身即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一萬股」,而僅能請求返還價額,尤無從任意指定、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與開曼康霈公司買賣(互易)取得之康霈公司股份二十萬股。
3況縱為替代物,倘得以確認受領人業將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領之替代物出售、移轉予他人時,該等「利益本身」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定「因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情狀,無論將來價值升降,均僅能請求返還價額,非仍應請求返還替代物;舉例言之,①甲乙雙方於我國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期間以每片五元價格成立三萬片醫用口罩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移轉買賣標的物時不慎交付五萬片之醫用口罩予買受人乙、溢交付二萬片醫用口罩,除買受人乙於出賣人甲請求返還時尚持有、留存該等溢受領之二萬片口罩,則出賣人甲現仍僅能請求返還該等口罩外,倘買受人乙業於疫情期間以每片十元之高昂價格售出所受領之全數口罩,買受人乙就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二萬片口罩,業於其將該等口罩售出、交付第三人而喪失占有之際,構成「因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情狀,出賣人甲現即得請求買受人乙返還該等溢受領口罩於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出售時之價額,亦即以每片十元計算之價額共二十萬元,而非仍請求買受人乙返還(現價值可能僅每片一元、遠低於疫情期間之)二萬片醫用口罩;②甲乙雙方於一一0年間以每英兩(又稱黃金盎司,OUNCE)一千八百美元價格成立一千英兩黃金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移轉買賣標的物時不慎交付一千二百英兩之黃金予買受人乙、溢交付二百英兩黃金,除買受人乙於出賣人甲請求返還時尚持有、留存該等溢受領之二百英兩黃金,則出賣人甲現仍能請求返還該等黃金外,倘買受人乙業於一一三年間以每英兩二千八百美元價格售出所受領之全數黃金,買受人乙就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二百英兩黃金,業於其將該等黃金售出、交付第三人而喪失占有之際,構成「因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情狀,出賣人甲現即僅得請求買受人乙返還該等溢受領黃金於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出售時之價額,亦即以每英兩二千八百美元計算之價額共五十六萬美元,而非仍請求買受人乙返還(現價值達每英兩四千三百美元、遠高於乙出售價格之)二百英兩黃金。故縱開曼康霈公司之股票並無股票號碼等編號,性質可認為係替代物(僅係假設),被告既已於一0九年十一月間將所受領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股數)全數持以向開曼康霈公司購入、交換為康霈公司之股票,開曼康霈公司復已消滅,迭經論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本身即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仍於斯時起即已不能返還,原告仍僅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出售(互易)移轉該等股票(股份)時之價額。
4綜上,本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之利益,於該等股票已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即每股四十八元)計四十八萬元。
(三)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所負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因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價額)四十八萬元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見卷㈡第六七頁筆錄、第七一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九年十月間(透過陳昭蓉)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九十六萬元向原告買受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原告誤移轉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業於同年十一月間將所受領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全數用以與開曼康霈公司交換為康霈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自斯時起已不能返還溢受領之開曼康霈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而被告出售(互易)該等溢受領股票時之交易價額為每股四十八元、共四十八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康霈公司股份二十萬股,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